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83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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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胡兆銘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第三人) 胡哲豪


胡哲維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胡兆銘(下稱抗告人胡兆銘)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沒有意見。

㈡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抗告人胡兆銘固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從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8,970 元至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胡哲豪(下稱抗告人胡哲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然此為抗告人胡兆銘102年4月30日經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購買「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美元」共200萬元,後因虧損認賠解約之款項,並於解約後隔日即原地轉為定期存款188萬元,直至107年3月2日因有資金需求方解除該筆定存,並至同年3月20日才轉匯88萬9,000元給抗告人胡哲豪,擬作為其另外繳交定期保險費用之資金。

故上筆資金與星展銀行無關,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不得扣押。

㈢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原裁定謂抗告人胡兆銘於106年6月26日及107年3月16日轉帳美金6,009.89元、4 萬8,310.27元至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胡哲維(下稱抗告人胡哲維)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該二筆匯款確有其事,但匯入之帳號為抗告人胡哲維當時在美國就學之美國銀行帳戶,胡哲維之兆豐銀行帳號並無此二筆款項之匯入,原裁定於此認定有誤;

又106年6月26日時胡哲維尚為在美國求學之學生,抗告人胡兆銘所匯金額 6,000美元,為供抗告人胡哲維生活求學所需,至107年3月16日轉帳美金 4萬8,310.27元部分,此為被告於遭美國Turnkey Products,LLC. 公司倒帳,抗告人胡兆銘計畫親自前往美國與債務人協商追討事宜所需旅費,因入境不得攜帶超過 1萬美元,而赴美討債不知期限或可能需聘請當地律師,故先匯款給抗告人胡哲維請其先期諮商律師及處理相關出差食宿問題之費用,此有美國電子旅行證及抗告人胡兆銘及其妻子之護照出入境戳印可證,亦屬合理合法之花費,足認上開二筆資金與星展銀行無關,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不得扣押。

㈣另抗告人胡兆銘已經自動報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00 萬元,盡力償還星展銀行債務,根本無須隱藏此三筆給予抗告人胡哲豪、胡哲維或赴美之生活所需,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下稱「追徵價額」)。

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保全扣押之主體,不限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題。

又依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經核聲請人即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暨由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閱之相關卷證資料(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載),認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胡兆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其詐得如聲請書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約1,868萬9,536元,且合理懷疑抗告人胡兆銘因該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另分別存入88萬8,970 元至抗告人胡哲豪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美金6,009.89元、4萬8,310.27元(折合新臺幣共166萬3,17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胡哲銘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胡兆銘、胡哲豪、胡哲維之財產,尚非無據。

次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胡兆銘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帳戶及第三人即抗告人胡哲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在88萬8,970元範圍內、第三人即抗告人胡哲維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在166萬3,175 元範圍內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前揭聲請書附件所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法院分別准予扣押抗告人胡兆銘、胡哲豪、胡哲銘如原裁定附表二、三、四所示帳戶之財產,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稱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胡兆銘匯入抗告人胡哲豪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88萬8,970 元款項,乃係其於102年4月30日經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債券基金,嗣因虧損認賠解約後轉入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

然依前所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乃係「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

本件既屬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犯罪利得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本案有關之物,抗告意旨以該筆資金與星展銀行無關,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㈢另依卷內相關帳戶資金往來證據資料觀之,抗告人胡兆銘確有於聲請書所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開始遭其詐騙之 105年12月後,分別於106年6月26日、107年3月16日自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匯美金6,009.89元、4 萬8,310.27元至抗告人胡哲維所有之帳戶,堪認抗告人胡兆銘確有將其犯罪所得轉移於抗告人胡哲維之可能,是為保全查扣犯罪所得,以利後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原裁定審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經比對聲請書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固另以抗告人胡哲維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並無上開二筆款項之匯入,原裁定於此認定有誤云云為辯,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胡兆銘、胡哲豪、胡哲維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產總值合計僅548萬2,352元,既仍遠低於上開聲請書估算達於千萬元以上之犯罪所得金額(即扣除抗告人自動繳交之800 萬元),況抗告人胡兆銘確有將上開二筆款項移轉予胡哲維之事實,亦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胡哲維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在166萬3,175元範圍內之財產,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失當之處。

㈤又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抗告人胡兆銘既因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有犯罪所得,自應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日後得對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至關於其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乃日後法院為判決時量刑審酌之參考,暨就犯罪所得金額可否從中扣抵,而無庸全數沒收、追徵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況本案依聲請書所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扣除抗告人胡兆銘所自動繳交之800 萬元,仍有高達千萬元以上,自難據此為由認無扣押抗告人胡兆銘等三人前揭財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法院准予扣押抗告人胡兆銘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帳戶及抗告人胡哲豪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帳戶在88萬8,970元範圍內、抗告人胡哲維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帳戶在166萬3,175 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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