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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聲戒字第7號;
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7、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朱家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於107年11月5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 7日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檢察官聲請書中所載法務部矯正署函日期為「107 年11月11日」之函文,顯係未收函卻先裁定,而不合於正當程序;
又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因精神官能症、焦慮症合併失眠等疾,求診承美身心科診所,嗣於同年 5月22日因病況嚴重轉診基隆維德醫院治療,再因重度憂鬱症發作,吞藥自殺,緊急轉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治追蹤。
又被告係因手部韌帶斷裂發炎,才使用海洛因止痛,非長期施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107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07年4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7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11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 10707018510號函暨所附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聲字第32號影卷第23至2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影卷第103至106頁,原裁定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發文日期為 107年11月「11」日)。
㈡上開勒戒處所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基此,原審據以裁定令被告強制戒治,即非無據,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務部矯正署函日期應為107年11月1日,檢察官之聲請書顯有誤載,然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結果,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罹有重鬱症等疾病,且因手部韌帶斷裂,才使用海洛因止痛云云,然被告罹患疾病就醫診療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等情,要與法院依法判斷其有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之認定基礎,毫無關連。
被告倘罹有前開病徵,本應循醫療管道就醫,其逕予施用毒品止痛,益見其毒癮已深,自有循強制戒治途徑戒除毒害之必要,委無以前開情詞卸責,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家豪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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