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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錫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上次出庭偵查庭後,就一直無後續,抗告人等待傳票出庭,卻一直都無領到傳票,最後卻收到地方法院的裁定,全無傳喚抗告人到庭應訊,懇請鈞長明察,給予抗告人為本案辯駁的權益。
又抗告人的小孩因患有冠狀動脈畸形、先天性染色體異常,現領有重大傷病卡,再加上其患有發展遲緩,亟需家人專業陪伴照顧、復健治療,而抗告人的配偶又是外籍新娘,根本無能力以專業、復健治療來照顧小孩,加上抗告人的生意、家庭、小孩都必須由抗告人來承擔,請給予抗告人更適當合乎情理的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在卷,且由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M07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可待因:6529ng/ml、嗎啡:3335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4頁),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
本件抗告人所陳若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家中幼兒之疾病將無人協助復健治療,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另抗告人若有相關需求,應求助各該相關社福機構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此與法院應否核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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