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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協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應予解除禁止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被告)就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共計27件,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9,827,397 元,惟被告無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法院並無諭知任何沒收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動產、不動產及帳戶,無保全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請解除被告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動產、不動產及帳戶(參見本院卷宗第1 頁、第65頁;
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部分非屬聲請範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
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
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2 月3 日以彰檢文字102 偵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04、4308、4311至4316、4318號函通知彰化監理站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動產、金融機構帳戶,認有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法禁止被告處分;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等情,此有上揭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宗(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各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年。
復經被告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既遂罪或未遂罪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前揭判決,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知主文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動產、不動產及帳戶,自無保全扣押必要云云,惟查: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827,397 元;
原審判決認定其共同詐欺取財金額為新臺幣9,725,479 元;
又本院上開判決雖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反面),然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則最高法院是否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本院判決認定結果,尚未確定。
則就被告所有財物部分,容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實施扣押並禁止處分。
⒉被告經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包括:①新臺幣1,274,916 元、②美金285,488.71元、③澳幣9,174.96元、④歐元0.05元,合計新臺幣約10,271,520元(上開外幣換算,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備註欄所示),核與起訴書與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所載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金額相近,於此範圍內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依上揭所述,為保全將來如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尚無法逕自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
聲請意旨以本院判決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之主文諭知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部分,未曾經檢察官扣押並禁止處分,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自100 年起即無存提款交易紀錄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8 月29日合金東存字第1030003809號函1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㈦第175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宗、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偵查卷宗㈦第1 頁至第50頁屬實。
此部分金融帳戶既未經扣押禁止處分,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無因本案遭扣押不動產,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解除被告因本案遭扣押不動產等語,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既經禁止處分,足以保全被告就公訴意旨、原審或本院判決書認定犯罪總額,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保險箱內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鄭協順受禁止處分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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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遭扣押動產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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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協順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
│ │ │ │ 2 月3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 │ │ │ 67字第4316號函(參見104 │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98 │
│ │ │ │ 頁) │
│ │ │ │②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3│
│ │ │ │ 8 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參│
│ │ │ │ 見本院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
│ │ │ │ )。 │
│ │ │ │③非屬被告本次聲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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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協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
│ │ │險箱內之物(箱號:D00661) │月3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
│ │ │ │第430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南彰化分行函(參見104 年│
│ │ │ │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8頁至第│
│ │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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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扣押及禁止處分或未經扣押及禁止處分之被告鄭協順金融機構帳戶
(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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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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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新臺幣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
│ │銀行 │ │589,162元 │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67 字第4304│
│ │ │ │ │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
│ │ │ │ │ 行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
│ │ │ │ │ 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 │ │②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3 8號裁│
│ │ │ │ │ 定解除禁止處分(參見本院卷宗第│
│ │ │ │ │ 62頁至第64頁)。 │
│ │ │ │ │③非屬被告本次聲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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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和美分行 │000000000000 │678,450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08號函、│
│ │ │00000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 │ │ │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
│ │ │ │ │55頁至第55之1 頁、第44頁至第5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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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和美分行 │ │158,976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1號函、│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 │ │ │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
│ │ │ │ │80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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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第十信用│0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合作社 │ │83,849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2號函、│
│ │ │ │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參見104 年│
│ │ │ │ │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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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 │ │65,598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3號函、│
│ │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
│ │ │ │ │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93頁至第│
│ │ │ │ │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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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新臺幣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
│ │商業銀行活存│ │44,110元 │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67 字第4314│
│ │帳戶 │ │ │ 號函、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
│ │ │ │ │ 第6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
│ │ │ │ │②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之個人金│
│ │ │ │ │ 融業務,自106 年12月9 日起,已│
│ │ │ │ │ 移轉予星展(臺灣)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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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澳盛(臺灣)│0000000000 │美金 │①以107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臺灣│
│ │商業銀行美元│ │285,488.71│ 銀行現鈔買入匯率30.805元計算,│
│ │活存帳戶 │ │元 │ 約新臺幣8,794,479 元(參見本院│
│ │ │ │ │ 卷宗第85頁)。 │
│ │ │ │ │②其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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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澳幣 │①合計澳幣9,174.96元,以107 年12│
│ │商業銀行澳幣│ │234.96元 │ 月14日下午4 時,臺灣銀行現鈔買│
│ │活存帳戶 ├───────┼─────┤ 入匯率22.03 計算,約新臺幣 │
│ │ │0000000000 │澳幣 │ 202,124 元(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
│ │ │ │8,940元 │ )。 │
│ │ │ │ │②其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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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歐元 │①按以107 年8 月22日臺灣銀行現鈔│
│ │商業銀行歐元│ │0.05元 │ 買入匯率34.83 計算,約新臺幣1 │
│ │活存帳戶 │ │ │ 元(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 │
│ │ │ │ │②其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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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有限公司 │ │61,564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5號函、│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104 │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90 頁至第 │
│ │ │ │ │19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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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和美鎮農會 │00000000000000│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 │ │182,369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8號函、│
│ │ │ │ │和美鎮農會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
│ │ │ │ │第68號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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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
│ │ │ │ │ 8 月29日合金東存字第1030003809│
│ │ │ │ │ 號函1 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3│
│ │ │ │ │ 67號卷㈦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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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 │ │ │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
│ │ │ │ │ 字第68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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