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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利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正本誤載為「3年」,顯係誤寫,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裁定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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