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1925,202106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宗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中監)執行,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中監長官送達,於107 年11月5 日經抗告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 日,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1月6 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3 月30日始向監獄執行之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收狀章戳可證,明顯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