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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務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受刑人李安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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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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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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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 │刑7年2月(1次)毒品危害防 │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次)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300000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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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至10月間某不詳時間│106年6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至同年│
│ │至同年12月3日 │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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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45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24號 │
│ 年 度 案 號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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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19日 │107年5月10日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31日(撤回上訴) │107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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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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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12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67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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