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至成前於103 、104 年間,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處刑,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0次、有期徒刑3 月共6 次、有期徒刑2 月共2 次、有期徒刑6 月共27次、有期徒刑3 月共2 次,其中詐欺等部分,不得再上訴因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其中加重詐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 3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7 年11月1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5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多項罪名中,其中最大宗者厥屬詐欺罪,如附表編號1.40次,編號2.6 次,編號4.27次,編號5.2 次,總計高達75次,然其時間發生均集中在102 年、103 年間,其各次刑度從3 月至6 月均有,於刑法尚有連續犯之規定時,當然不會以機械式計算之方式加總,現連續犯固然已經廢除,而被告多次犯罪雖屬不該,惟考量數罪併罰若總計時間過高,對於服刑者之痛苦將呈現加成等比級數之效果,而過長的刑期,導致出獄遙遙無期,是否果能矯正被告,利於社會復歸,亦顯有疑義,基於以上,本院就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不採機械式加總之方式,而給予被告稍優之酌減額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40次) │有期徒刑3月(判6次) │有期徒刑2月(判2次)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30日至 │103年1月11日至 │103年4月12日至 │
│ │102年12月25日間某日至 │103 年6 月20日新法生效│103年8月21日 │
│ │103年8月20日 │前之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3631 號、第│年度偵字第23631 號、第│年度偵字第23631 號、第│
│ │26774 號、第26775 號、│26774 號、第26775 號、│26774 號、第26775 號、│
│ │第26778 號、104 年度偵│第26778 號、104 年度偵│第26778 號、104 年度偵│
│ │字第1875號、第14652號 │字第1875號、第14652號 │字第1875號、第14652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
│決├──────┼───────────┼───────────┼───────────┤
│ │判 決│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8月1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更緝字第358號 │年度執更緝字第358號 │年度執更緝字第358號 │
│ │(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
│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確定) │1年確定) │1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判27次)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月14日至 │103年6月20日至 │ │
│ │103年9月10日 │103年8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3631 號、第│年度偵字第23631 號、第│ │
│ │26774 號、第26775 號、│26774 號、第26775 號、│ │
│ │第26778 號、104 年度偵│第26778 號、104 年度偵│ │
│ │字第1875號、第14652號 │字第1875號、第14652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 │
│決├──────┼───────────┼───────────┼───────────┤
│ │判 決│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備 註 │年度執緝字第2221號 │年度執緝字第2221號 │ │
│ │(編號4 至5 ,前經本院│(編號4 至5 ,前經本院│ │
│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1│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確定) │10月確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