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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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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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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棄損壞 │妨害名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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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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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07.16 │106.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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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8016號 │297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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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07.24 │107.1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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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08.20 │107.1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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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得易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 │得社勞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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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3250號 │172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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