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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文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部分,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1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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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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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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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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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10.21 │104.10.21採尿前3日 │104.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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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第1763號、104年度偵字 │第1763號、104年度偵字 │第1763號、104年度偵字 │
│ │第9765號 │第9765號 │第9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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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
│實├──┼───────────┼───────────┼───────────┤
│審│判決│107.06.12 │107.06.12 │107.06.1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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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
│決├──┼───────────┼───────────┼───────────┤
│ │確定│107.07.17 │107.06.12 │107.06.1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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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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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4375號 │4376號(編號2至3定應執│4376號(編號2至3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月) │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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