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218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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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柏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7月31日起由本院裁定羈押,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核本案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則本案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

又被告僅對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然本件除經警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外,並扣得空子彈、火藥、槍管、撞針、彈簧等槍枝零件及電鑽、砂輪機、鑽頭、挫刀等工具,是被告涉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

且其上開所涉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又已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足認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再依其所犯情節觀之,其經警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侵害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堪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另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外,均非在斟酌之列。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冀能回家陪伴老母親乙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均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是尚無從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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