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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卓淑慧(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業已定執行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卓淑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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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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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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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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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4日 │104年12月11日 │105年3月7日 │
│ │ │105年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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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少連偵字第134號 │偵字第9301號 │偵字第9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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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4日 │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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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0號 │107年度易字第1120號 │107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7年5月30日 │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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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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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
│ 備 註 │執字第9757號(107年度執再 │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字第1154號)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度執字第17887號。 │ 度執字第178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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