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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童培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漏載羈押折抵日數乙事,提出聲明異議,說明如下: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培欣(下稱受刑人)因其聲明異議狀附表(即受刑人所犯各罪一覽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妨害公務等三罪,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嗣附表編號1至3等三罪與附表編號4毒品罪,再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今受刑人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上揭4年2月有期徒刑中。
㈡惟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上所載「羈押自102.11.26至103.1.23止計59日折抵刑期(下稱「甲羈押期間」),原先係折抵記載於附表編號3妨害公務罪之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遭前述羈押之原因係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而同時間於102年11月27日接受偵訊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重大,而以販賣毒品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73號裁定准許羈押,是「甲羈押期間」於妨害公務罪而言係屬「另案在押」,此有刑案資料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可資參照。
上述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案號為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742號,該件販賣毒品案,後來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故受羈押59天之「甲羈押期間」則抵扣於附表編號3妨害公務罪之執行指揮書中。
㈢本件聲明異議爭點在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偵查案號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施用毒品罪,係由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販賣毒品案簽分,附表編號1乙案起因於受刑人因彰檢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販賣毒品案件於103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同時遭採集尿液,同日並遭聲押,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裁定准許羈押,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至103年9月19日止,計羈押60天(以下稱「乙羈押期間」),嗣後,前揭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受刑人因而遭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
惟參照「甲羈押期間」抵扣之方法,受刑人於102年11月27日因102年度偵字第9742號販賣毒品案及102年度偵字第9743號妨害公務案而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因販賣毒品罪嫌遭羈押,嗣後販賣毒品罪獲不起訴處分,所受「甲羈押期間」則抵扣於「同時偵辦的另案」妨害公務罪之中。
是依上揭邏輯,受刑人於103年7月22日因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販賣毒品案件偵訊時,遭採尿驗出毒品反應而被判處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則受刑人於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販賣毒品案所受之「乙羈押期間」共計60日,亦應能請求折抵於與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同時偵辦的另案」即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之中。
㈣綜上,彰化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未記載「乙羈押期間」之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賜准將「乙羈押期間」折抵於目前執行中之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刑期中,以維權益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度聲字第30號、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犯數罪,於同一案偵審,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係包括該另罪在內,羈押刑期可折抵另罪刑期。
綜上,若非屬同一案件,或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而為偵審,則本案之羈押日數,即不得折抵他罪之刑罰,此乃當然之理。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3年7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刑事偵查案件羈押獲准,該案起訴後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16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審理程序,但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1626號針對受刑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該案現今仍於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
而受刑人所爭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受刑人提出所犯各罪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係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涉犯上開他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亦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而為偵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相關說明,受刑人涉犯上開他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遭受之羈押,自不能折抵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
從而本案之執行檢察官,未將上開他案於偵查中之羈押日數折抵本案刑期,經核並無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以其所犯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3號妨害公務案(即受刑人提出所犯各罪一覽表之附表編號3)為據,認其原所犯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偵字第97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受刑人提出所犯各罪一覽表之附表編號4)之羈押日數移抵至該妨害公務案之刑期,上開他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羈押日數可同理移抵指揮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即受刑人提出所犯各罪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之刑期云云。
經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27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兩案歷經同一偵查及一審程序,即妨害公務案件係為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之另案,為前述所謂「本案之羈押」,兩案僅因於二審程序時,本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程序,妨害公務案件部分經上訴三審後先行確定並送執行,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緝字第675號指揮書以「羈押自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月23日止計59日」之羈押日數折抵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刑期方式執行,此有該受刑人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此與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爭執上開另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毒品案件為不同偵審程序之情形不同,受刑人據此主張比附援用,顯有誤會,是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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