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220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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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廣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廣鉉所犯之案件現經警詢、檢察官起訴、地院之審理、本院之宣判,相信經由此四處公正審理單位的審訊,而被告也都坦承所有的犯行,現應無串供、偽造、湮滅罪證、逃亡之疑慮,再且被告在外也有固定住所,並因家中兄弟均有身心障礙問題(哥哥智能障礙,領有手冊;

弟弟智能不足,免役)、父親已過世、母親改嫁,目前無人可照顧哥哥與弟弟,家中生計尚需要被告負責。

現全案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實無公訴人向本院所聲請羈押理由之疑慮。

而據大法官第665號解釋:「羈押是為了保全證據,而非懲罰被告之手段,法官應用侵害到人權的最小限度,來達到目的」,且因被告家中因素,絕無有逃亡之疑慮。

所以今被告於此提出聲請,請求准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擔保而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羅廣鉉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7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及判處上開徒刑,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所參與之「金箔」電信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2個多月期間內,即先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人民幣257萬7800元之不法利益,鑑於獲利豐厚、分工細膩、不易查獲、且屬集團犯罪之犯罪特質,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以被告以加入「金箔」電信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影響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行為實非可取,所生危害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另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採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聲請意旨稱被告無串供、偽造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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