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理 由何智華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附表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受刑人何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21日12時20 │106.3.21 │ │
│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 │ │
│ │力拘束期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53號 │字第952號 │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苗簡字第56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號 │ 1952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3.22 │ 107.3.13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案 號│106年度苗簡字第56 │107年度台上字第 │ │
│定│ │ 號 │ 3287號 │ │
│判├──────┼──────────┼───────────┼─────────┤
│決│判 決│ 106/04/21 │ 107/08/16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苗栗地檢106年度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 │
│備 註 │執字第1665號 │字第3548號(原107 │ │
│ │ │執1844退卷後上訴) │ │
│ ├──────────┼───────────┼─────────┤
│ │累犯 無押 │累犯 無押 │ │
│ │已易科罰金繳清執畢 │以107執緝丁607執行中 │ │
│ │ │(107.11.14-108.12.13) │ │
│ ├──────────┴───────────┴─────────┤
│ │107執0000(000執緝606)犯罪行為日106.6.7,係在本署106年執字1665號 │
│ │確定日後,故無法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