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2245,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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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羈押係保全程序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就羈押之必要性論之,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已坦承犯罪事實之詐欺犯行,雖詐欺係屬重罪,然仍須具有非予以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被告為單親家庭獨子,母親為殘障無謀生能力,需要被告照顧及撫養。

被告家中有一歲大的小孩,案發迄今家中經濟僅靠妻子一人工作,實無法負擔。

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並自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交保停止羈押,被告有固定居所,絕不會逃亡。

本案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既已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6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10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依目前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受高額報酬誘惑,而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宣告並定應執行之刑並非輕微,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又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至於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單親家庭獨子,母親為殘障無謀生能力,家中有一歲大的小孩要撫養,家中經濟僅靠妻子一人工作,實無法負擔等情,狀雖堪憫,然與應否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無關。

核被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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