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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建民(下稱被告)聲請具保,經鈞院107 年度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駁回,懇請鈞院重新審酌,聲請理由如前次。
被告所犯重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鈞院盱衡重罪伴有逃亡可能性之虞,被告願意提交具保金以回家省親,處理執行前之準備;
又被告提第三審上訴,羈押於斯,實無絕對必要,被告願意提交具保金證明被告絕不棄保潛逃、亦不再犯。
懇請鈞院憐憫被告思親心切、母親年事已高,成全被告以具保金換得短暫母子相聚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沈建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執行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11月7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6 罪)、7 年2 月(5 罪)、1 年2 月(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又審酌被告已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思親心切,母親年事已高,請求成全被告以具保金換得短暫母子相聚之機會等情,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個人情感及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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