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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 年12月7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受刑人謝昇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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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部屬職責-軍 │違反職役職責-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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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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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28日 │105年3月1日至 │105年5月10日 │
│ │ │105年3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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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軍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軍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軍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24號 │字第20、24號 │字第42、46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106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7月28日 │105年7月28日 │106年12月5日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42 │
│決│ │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9日 │105年8月29日 │107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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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185號執行(編號1-2│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曾定應執行刑8月,已執畢) │第12702號執行(編號 │
│ │ │3-4曾定應執行刑8年2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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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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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性自主-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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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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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軍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2、46號 │ │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年12月5日 │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42 │ │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 │第12702號執行(編號 │ │ │
│ │3-4曾定應執行刑8年2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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