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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
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僅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
二、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張進財(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亦就該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修正事項,詳為論敘說明其經比較新、舊法律,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予適用之理由,此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對於刑法第50條之修正,既已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受其拘束,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本件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另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褫奪公權2年至3年不等之從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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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
│ │密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年 │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 │
│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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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12.18-100.12.26 │ 101.03.27、101.04.09 │ ①101.05.09 │
│ │ │ │ ②101.07.11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4914號等 │4914號等 │4914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
│審│ │1839號 │1839號 │1839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6.12.27 │ 106.12.27 │ 106.12.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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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 │ │1839號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12.27 │ 107.10.31 │ 107.10.31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
│ │132號(已執畢) │6813號(編號2-4已定應 │6813號(編號2-4已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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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以 下 空 白)│(以 下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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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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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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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3、4月間起至101年│ │ │
│ │10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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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 │ │
│年 度 案 號│4914號等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 │ │ │
│審│ │1839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12.27 │ │ │
│ │ │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10.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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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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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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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 │ │
│ │6813號(編號2-4已定應 │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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