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59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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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郭佳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驊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郭佳驊(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 年3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65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3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0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 年3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65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復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3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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