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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忠民
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忠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㈠聲請人申請張志明為名義之臺中縣梧棲鎮農會支票,係得張志明之授權並得其同意,足見張志明已概括授權並默許聲請人開立支票及使用印鑑章;
㈡張志明知悉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在聲請人處並未收回,亦有授權聲請人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
㈢聲請人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向馮冠逸、蔡志忠2人借款係用於與張志明共同經營之服飾店週轉金之用,聲請人並無逾越張志明授權範圍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而上開重要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確有影響,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為必要之調查。
另本件確有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若繼續執行將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於真相未明、未經調查釐清之前,請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珮蘭、張志明、洪建春、馮冠逸等人之證述、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彰市戶字第09300011830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梧棲鎮農會93年6月28日梧農信字第9340079號函附之戶名張志明支票存款帳號2986─9號開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93年12月6日中監車字第0930073738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偽造之本票、支票等證據而為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申請張志明為名義之臺中縣梧棲鎮農會支票,係得張志明之授權及同意;
張志明知悉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在聲請人處並未收回;
聲請人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向馮冠逸、蔡志忠2人借款係用於與張志明共同經營之服飾店週轉金之用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觀之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認原確定判決就案件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執為其再審理由,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上開罪名乃係得提起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第三審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既屬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難謂適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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