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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得聲請再審。
新證據:①民國84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書錄」,載明聲請人高資敏於該次發起人會議中,以「股東」、「發起人」身分出席會議,被互選為「主席」主持會議,進而被選任為董事。
②民國84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聲請人高資敏於該次會議中,以「董事」身分出席「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被互選為「主席」主持會議,進而被選任為「董事長」。
③聲請人高資敏護照出入境紀錄:記載聲請人於84年3 月6 日出境,同年4 月16日入境。
然聲請人自84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人在國外,絕對未在84年3 月15日,在國內出席上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足見聲請人未曾被選任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因聲請人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必須負該公司違反公司法之刑責,原判決違誤判決聲請人有罪。
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無非為①民國84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書錄」;
②民國84年3 月15日下午5時「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③聲請人高資敏護照出入境紀錄影本等。
均係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故聲請人並非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惟查,證據③之聲請人高資敏護照出入境紀錄影本,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在案(見原審判決第8 頁倒數第4 行),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
至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①、②,前經本院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相關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形,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故再審聲請人本次再審聲請,再度重複提出之再審證據①、②,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條文之規定,茲再審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又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認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並就證據之取捨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自無從祇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未載證據、理由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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