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潘義隆(經原審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分
-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
- 四、案經陳水福、朱興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朱星龍,應予更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 二、核與證人陳水福、朱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
- 三、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 四、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
- 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曾為辯解之判斷:
- 六、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邵松甫所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邵松甫所屬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9之詐
- 三、從而:
- 四、共同正犯
- 五、接續犯
- 六、洗錢之減刑
- 七、分論併罰
-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盧芷萱
- 二、科刑審酌
- 三、沒收之考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松甫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誼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裕
林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芷萱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 號、105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615號、第10020號、第10296 號、第11117 號;
104 年度偵字第556 號、第920號;
就被告林家宏、同案被告張永彬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再追加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6號;
同上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2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4號;
就被告張永彬附表一編號15、編號9 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1號、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盧芷萱部分及附表五編號2 、3 、6 、8 、10所示之沒收均撤銷。
邵松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洪誼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正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8 、1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盧芷萱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9 至11、13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9 至11、13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述除附表一編號14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五編號2 、3 、6 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義隆(經原審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
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 年6 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李建璋(經原審另行通緝中)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 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高宏文(102 年9 月加入,未上訴)、邵松甫(102 年9 月加入)、洪誼玲(102 年9 月加入)、林彥昌(102 年11月加入,未上訴)、張永彬(103 年1 月加入,未上訴)、王正裕(103 年2 、3 月加入)、何賢龍(103 年4 月加入,未上訴)、林家宏(103 年4 月加入)、鄭光吾(103 年7月加入,未上訴)(前述等人以下或統稱為高宏文等9 人)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止)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李建璋及高宏文等9 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除李建璋係提供吳冠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兄李韋瑩【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取款。
而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所述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水福等22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由李建璋及高宏文等9 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李建璋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與李建璋。
盧芷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提領贓款。
二、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1460萬1 千元、905 萬元之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財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林依媄(以另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第1795號審結),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兌換成人民幣後,交與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
潘義隆、「程哥」就此係責由同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亦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或具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邵松甫(對其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林彥昌、何賢龍(對其2 人而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9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李建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林依媄」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林文溢」或「林文杯」,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
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
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財物。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建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賢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依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㈠103 年8 月4 日8 時12分許,在王正裕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
㈡103 年8 月4 日9 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
㈢103 年8 月4 日9 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46所示之物。
㈣103 年8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8、39所示之物。
㈤103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李建璋當時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將李建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建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8、29、35所示之物,扣得何賢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24所示之物,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 、4 、22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 、18所示之物,扣得李韋瑩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李建璋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
㈥洪誼玲嗣於103 年8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0所示之物交與員警扣案。
㈦103 年11月7 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林依媄拘提到案,林依媄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其犯違反銀行法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3、58所示之物交與員警扣案。
四、案經陳水福、朱興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朱星龍,應予更正)、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游育竣、薛張玉桂、潘阿坤、張銘洲及蘇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石永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水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傅文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薛張玉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何玉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傅文典訴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之說明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105 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林家宏、張永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原審依法合併審理,核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盧芷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李建璋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何賢龍於103 年8 月24日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卷【下稱本院1791卷】一第321 頁),於法有據,因之對被告盧芷萱而言,上開等人之審判外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所述部分外,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791卷一第320 頁至第321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791卷三第436 頁至第465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5卷【卷宗對照表詳附表六所載,下不贅述】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86 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08 頁至111 頁;
A6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
G8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
G10 卷第54頁背面、第194 頁正背面;
G12 卷第1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本院1791卷三465頁至第50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二、核與證人陳水福、朱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傅文典、洪偉誠、游育竣、薛張玉桂、吳國同、潘阿坤、蔡振淵、張永全、張銘洲、蘇宏憲、楊國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各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三、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榮獻、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林依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順強、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林依媄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A3卷第500 頁、第504 頁;
A5卷第7 頁至第19頁背面;
A3卷第533 頁至第535 頁;
A10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
A11 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7頁;
C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四、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銀行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 年3 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被告林家宏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金紀錄、被告吳冠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 年7 月7 日取款憑條(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見A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91 頁至第206 頁;
A2卷第350 頁至第356 頁;
A3卷第526 頁、第529 頁;
A4卷第79頁至第92頁;
A5卷第31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
A6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A1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第159 頁;
A2卷第222 頁、第348 頁;
A3卷第500 頁、第521 頁背面至第523 頁背面)存卷足核,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 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 年9 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1030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帳戶)、同案被告林依媄與證人陳順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C3卷第60頁、第7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247 頁至第256 頁;
C3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
A11 卷第279 頁、第280 頁反面至第284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
C3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15 頁、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39頁至第244 頁、第216 頁至第235 頁;
A10 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9 、12、18、19、22、24、28、29、35、38至40、45至47、50、53、5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曾為辯解之判斷:㈠被告邵松甫辯稱:⒈編號1 陳永福部分,伊參與之金額較少;
⒉編號2 朱興龍部分,伊應該僅負責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之部分;
⒊附表二洗錢部分,伊應該僅就實際存款部分亦即4,076,780元部分負責等語。
㈡被告洪誼玲辯稱:⒈伊係被告邵松甫之妻子,係應邵松甫之請求提供帳戶的;
⒉伊的量刑過重等語。
㈢被告王正裕辯稱:領錢應該是處分贓物之行為等語。
㈣被告林家宏辯稱:⒈編號3 、8 部分,伊尚未加入集團,不能計入,伊不可能於103 年4 月份加入,李建璋也說伊是103 年5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的;
⒉103 年6 月9 日伊已將其永豐銀行帳戶掛失,中止犯罪等語。
㈤被告盧芷萱曾辯稱,伊應僅為幫助、邊緣之角色等語。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聯絡部分,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以上可知,本件被告等提供自己或得支配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再領出繳給詐欺集團,行為本身即為重要之構成要件遂行行為,並非能評價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即便詐欺行為早於提供金融帳戶或領取匯入金融帳戶之金額之時間,因詐騙行為必須要重要之匯入帳戶提領款項行為配合,始能竟其工,二者相互利用、互為補充,因此仍應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就全部結果負責。
再者,一被害人可能遭騙匯入不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即便各提供帳戶之被告互不認識,因整體視作一犯罪有機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責,同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展現。
㈦依此,被告邵松甫所辯,無論係就詐欺或洗錢部分,均無非係欲僅就其實際行為部分負責,然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互相利用以達犯罪目的,即便僅為一部行為,仍應全部負責,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況同案被告李建璋就邵松甫涉案就詐欺部分除證稱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外,另就詐欺成員居住處所部分證稱:「(問:本日另一處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為何人出面承租?自何時開始承租?由你與那些人居住?有無租賃契約?)答:由邵松甫出面承租。
該處從103 年2 月15日承租。
主要是我旗下車手高宏文、鄭光吾、張韋成等3 人居住的地方」等語(見A1卷第14頁至第17頁),依此堪認被告邵松甫不僅負責提供帳戶領取詐取款項,更擴及辦理該詐欺集團之生活行政事務,其辯解僅就實際提款部分負責,核與其涉案情節不符。
再同案被告李建璋就被告邵松甫涉及洗錢部分另證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男子我都不認識。
但當日是老闆要我與邵松甫同行去跟使用門號0000-000000 男子拿詐欺贓款46萬元,再轉交0000-000000 號之男子。
0000-000000 號之男子是「水商」,負責收取臺灣地區在各處車手團所得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大陸地區給幕後主嫌(見A3卷第521 頁至第525 頁);
我把領到的錢匯到潘義隆指定的帳戶,一開始是匯到蔡建發第一銀行的帳戶,之後匯到林依媄華南銀行的帳戶,還有其他「水商」的帳戶我記不起來,因為102 年12月之後就交給邵松甫、王正裕、林彥昌去處理等語(見A3卷第533 頁至第535 頁),亦堪認被告邵松甫確實涉及將領取之詐欺款項轉匯,以達掩飾、隱匿之效果。
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再依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態樣,則依上開法條結構可知,第3條係在定義重大犯罪,第2條則在定義洗錢行為,並非指洗錢要超過500 萬元始謂構成洗錢犯罪。
被告邵松甫就附表一編號1 、6 、9 部分,係因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因該等部分被害人被害總額均超過500萬元,因此均符合重大犯罪之定義,被告邵松甫掩飾、隱匿其中之部分財產,即屬洗錢犯罪無誤。
又就上揭編號之被害人陳永福、蔡耀生、何玉壽等人遭騙,均係接續在一定期間內遭騙而陸續匯款,因之認定為同一集團所為,並無違常理,且不受他案事實認定之拘束。
從而被告邵松甫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邵松甫實際匯款金額僅4,076,780 元,似意指匯款金額未超過500 萬元,即非洗錢罪規範對象,顯有誤解,從而,被告邵松甫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㈧被告洪誼玲於本院審理中固曾欲改稱不知情,然查:⒈被告洪誼玲先前就涉案情節,自白供述甚詳,謂:我曾聽從李建璋指示代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從我提供的郵局帳戶就提領超過20次以上。
每次從8 萬到52萬不等。
從102 年10月間開始提領至103 年1 月間,每次領款地點均是由李建璋指定的郵局。
除了領取我自己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內金錢交給李建璋外,還有拿別人的金融帳戶前往提款,拿何人的我不曉得,領款存簿均由李建璋及何賢龍交付給我,我曾經有到過郵局、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過,拿過4 個人頭帳戶去領過錢。
4 個人頭帳戶約提領過100多萬,提領成功後均交給李建璋。
李建瑋都會以LINE通知我,叫我去他的住處等處拿取人頭帳戶存簿、印章等物。
我提領成功後立即以LINE通知李建璋,並約定地點將錢交給他。
我領我自己提供的金融提款簿都是騎我自己的機車去領。
拿李建璋提供的金融提款簿時,都是由何賢龍、高宏文及林彥昌等3 人以機車或汽車載送。
何賢龍載送我去提款時,我都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何賢龍,如果是高宏文及林彥昌載送,他們都會將我載回李建璋租屋處,我再將提領的錢交給李建璋。
李建璋跟我說有錢要讓我賺,但是有風險,經我老公同意後我才提供。
李建璋跟我說拿別人的提款簿去領就有錢賺。
有從中獲利。
從我名下郵局帳戶提領,每次可以獲得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3 的酬庸(如1萬元可以抽300 元),如總金額提領超過30萬就有百分之2.5 的酬庸(如1 萬元可以抽250 元)。
若是拿別人的金融存款簿去領錢,每次酬庸1 千至5 千不等等語(見A6卷第284 頁至第286頁)。
⒉同案被告何賢龍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當中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是由被告洪誼玲負責領取,玉山帳戶之前,用的是郵局帳戶,伊有跟洪誼玲一起開車去領取。
我們的指揮者是同案被告李建璋,會用手機通知我們去領錢。
她之前都是跟邵松甫一起去領錢。
我是103 年5 月左右加入李建璋車手集團,加入時,成員有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在我之後(見G6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李建璋有建立LINE群組,在座被告都有加入該群組等語(見G6卷第133頁)。
⒊同案被告李建璋則就被告洪誼玲涉案情節證述以:102 年9 月邵松甫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賺錢的門路,我跟他及他老婆洪誼玲約碰面之後,跟他們說如果要賺錢把銀行本子拿出來,進出款項的3%可以分他們,他老婆洪誼玲就先提供她鳳山郵局帳戶的帳號,我再把她的帳戶帳號報給上手,之後款項如果有匯進洪誼玲的帳戶,我再指示洪誼玲去提領,洪誼玲把領到的現金交給我,我再匯進「水商」的帳戶,並且交付洪誼玲3%的報酬,之後102 年10月中旬邵松甫覺得洪誼玲的報酬還不錯,所以也提供他自己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的帳戶給我用,並且幫忙領錢跟匯款。
何賢龍後來覺得領的錢量太少,所以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就在103 年6 、7 月間退出等語(見A3卷第533頁至第535頁)。
⒋甚至在本院迴護被告洪誼玲之其夫邵松甫前於偵查中亦詳為證稱:伊與洪誼玲是夫妻。
她也是在102 年9 月間因為我的慫恿而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她本身沒有在工作,我跟她說這個管道還蠻好賺的,可以來一起賺,所以她就提供她的鳳山郵局帳戶給李建璋,也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李建璋,她的工作模式及獲利都跟我一樣。
李建璋之後都將他手上的女性帳戶交給洪誼玲去幫忙提領,因為李建璋最信任洪誼玲,但洪誼玲在今年5 月底跟我一起脫離集團等語(見A3卷第453頁至第461頁)。
⒌綜上,被告洪誼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證據甚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可信。
㈨被告王正裕固辯稱:領錢應該是處分贓物之行為等語,然領取詐欺款項,核屬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已經析述如前,所辯並不可採。
㈩就被告林家宏所辯:⒈依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莊添進接續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遭騙之5 萬元,即係匯款至被告林家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朱昆亮接續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其中於103 年5 月23日遭騙之19萬7 千元,亦係匯款至被告林家宏上開帳戶內,被告林家宏稱其毋庸為此負責,顯無理由。
⒉就中止犯罪之辯解,查本件認定被告林家宏之犯罪,係附表一編號3 、8 至11及14部分,最末之編號14部分,被害人游育竣遭騙1 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家宏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6 月6 日,並未認定被告林家宏有逾越所主張103年6月9日後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況同案被告李建璋就被告林家宏涉案部分證稱:王正裕、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等人是聽命何賢龍與林家宏,何賢龍與林家宏再聽我指揮派上記車手去提領詐欺贓款;
我、何賢龍與林家宏等人都會教導王正裕、吳冠樺、林彥昌、高宏文、邵松甫、鄭光吾等人如何去接受警方偵訊,規避刑責等語(見A1卷第14頁至第17頁);
林家宏後來搬走了,高宏文住在那邊,林家宏沒有到案。
林家宏負責開車,裡面的工作內容他也知道,他負責載其他車手去領錢,他等於是我的副手,他做的事情也滿多的等語(見G1卷第6 頁至第8 頁);
林家宏於103 年5 月中旬才南下高雄加入我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載送車手提領、洗錢方式等細節及利潤計算方式,我都有告訴林家宏。
林家宏工作內容為載送車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邵松甫、王正裕等人去銀行提領贓款。
林家宏報酬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部分我給5%,提領贓款剩下部分由其他車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邵松甫、王正裕等人去平分等語(見A3卷第521 頁至第525 頁);
林家宏從103 年5 月中南下高雄住在高雄市○○○路000 號2 樓,住到今年7 月10日,因為可以提領的錢越來越少,我付不出來他要求的薪水,所以他搬回北部。
高宏文有時候也會過去住明誠二路等語(見A3卷第536 頁至第538 頁);
103 年3 月15日我去臺北中山分局做完筆錄有跟林家宏約碰面,他有問我最近過得如何,我說還不錯,他問我在做甚麼,我跟他說拿銀行簿子的話,固定會有客戶匯錢進來,可以獲得3%報酬,他當時說他要考慮,103 年4 月20幾日林家宏叫我去板橋找他,他拿帳戶存摺給我的時候說他的報酬要5%,因為他比較缺錢,我跟他拿存摺的時候他有先跟我借1 萬5千元,他提供的帳戶我是在今年5 月10日左右開始使用,他當時也有到高雄跟我借3 萬元,今年5 月底又跟我借了3 萬5 千元,他說他欠我的錢就從要給他的5%報酬去扣,我把林家宏的帳戶存摺交給王正裕、何賢龍、邵松甫去領,林家宏今年5 月多也有搬到高雄,他住在明誠二路的租屋處,他不敢去領錢,只負責開車載車手去領,他在 103年7月 10日因為我拖欠他薪水,他怪罪我害他卡費交不出來,我就拿了3萬元給他,他就搬回臺北了,林家宏知道這是詐騙的不法所得等語(見A3卷第 543頁至第546頁)。
並已就被告林家宏提出「阿里山牛樟芝公司名片」辯解當司機乙節詳為證稱:我沒有跟林家宏講過我在臺灣阿里山牛樟芝公司工作,也沒有跟他說叫他當公司的司機,我叫他提供帳戶的說辭就如之前作證時所講的,他應該知道邵松甫、何賢龍等人有去櫃臺從他的帳戶領錢的事情,林家宏自己也會登入自己的網路銀行,因為他有時候會用LINE及微信告訴我他的帳戶今天有多少錢入帳。
我去年(102年)7、8月到今年5月間有在臺灣阿里山牛樟芝公司兼差當業務推銷員,我有把名片拿給林家宏,但我沒有跟他提起要他來我們公司工作的事,這個薪資袋是他幫忙開車載車手去領錢的報酬,扣掉3萬7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等語明確(見A10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同案被告何賢龍亦對被告林家宏涉案部分證稱:林家宏及李建璋都會指示我們去領,但林家宏都是負責開車載我們到目的銀行後,再由林家宏聯繫李建璋後,指示我們去領款。
我們都是受李建璋指示去提款等語(見A1卷第57頁至第60頁),所證核與同案被告李建璋所證一致。
⒌同案被告林彥昌亦證稱:我在接到李建璋的當面指示或者電話指示之後,都是由「軒哥」或者「宏哥」開車載我至銀行臨櫃提款(見A1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我認識指認紀錄表中的相片⑴的李建璋,就是指示我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的人。
相片⑻的邵松甫是在103 年03月份至05月份開車載我去提款的「軒哥」。
相片⑺的林家宏則是在103 年06月份開車載我去提領現金的「宏哥」(見A1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我提領的錢交給林家宏跟邵松甫,林家宏的綽號叫「宏哥」,邵松甫的綽號是「軒哥」等語(見A3卷第471 頁至第473 頁)。
我加入李建璋的車手集團與我一起做提款工作的人有林家宏跟邵松甫,我加入車手集團總共三個月的時間,前半期是邵松甫負責開車載我去領我帳戶內的錢,我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邵松甫,我不知道邵松甫再把錢交給誰,後半期改由林家宏開車載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林家宏,我不知道林家宏再把錢交給誰,我只有領我帳戶內的錢等語(見A3卷第564 頁至第566 頁),所證亦與上述證人李建璋、何賢龍之證詞吻合。
⒍綜此,堪認被告林家宏認知並涉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可認為在103 年4 月間,且在集團中位階不低,指揮附載車手至金融機關提領詐騙款項,且其自己於106 年11月7 日及107 年4 月19日偵查中,亦均完全坦承犯行,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辯解,顯不可採。
被告盧芷萱曾辯稱,伊應僅為幫助、邊緣之角色等語。
然證人何賢龍就此亦證稱:被告盧芷萱好像有在幫忙算帳(見G6卷第132 頁);
伊確認盧芷萱有在前述李建璋LINE群組內,因為她就是算好帳後,直接LINE我,叫我匯多少錢出去等語(見G6卷第136 頁)。
同案被告李建璋則於偵查中就被告盧芷萱涉案部分證稱:被告盧芷萱負責計算提領款項及匯出款項的錢,她在幫我記帳;
她一開始不知道,我當時跟她說來這裡是當會計,不過後來她應該知道,因為她也有說要幫我們找人頭帳戶,且有負責查詢各個帳戶款項進出的情形等語(見A10 卷第52頁至第55頁),綜此,堪認被告盧芷萱所為亦涉詐欺集團中之金流控管工作,所辯僅為幫助、邊緣角色,亦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邵松甫所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邵松甫、王正裕、洪誼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
被告盧芷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為後;
被告盧芷萱、林家宏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為後;
被告盧芷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後;
被告盧芷萱、林家宏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詐欺罪。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邵松甫等人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邵松甫等人,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等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邵松甫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105年4 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
該法修正前(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而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以本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之犯罪所得可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得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為己洗錢),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不分是否為己洗錢,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變重,罰金從得併科變必併科。
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為他人洗錢),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同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必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顯不利於被告邵松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盧芷萱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犯行既係在修正、增訂上述詐欺相關條文後所為,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增訂後詐欺相關條文之規定。
㈣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2 ;
被告林家宏、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3 ;
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5 、9 ;
被告林家宏、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詐欺取財罪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施行後,是其等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邵松甫所屬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9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所得款項各為560 萬元、1460萬1 千元、905 萬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重大犯罪,且其等透過匯款予同案被告林依媄,再將之轉往大陸地區之方式,係為達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至明。
三、從而:㈠被告邵松甫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洪誼玲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正裕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編號8 、13、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附表一編號3 、11、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6 、8 、10、13、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附表一編號2、3 、5 、9 、11、15至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邵松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財物,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 、9 之犯罪所得財物,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邵松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 、9 之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認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就前開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邵松甫,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邵松甫辨明之機會,被告邵松甫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共同正犯本件審理範圍內之被告邵松甫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情形,各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列之人,就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邵松甫與同案被告林彥昌、何賢龍、潘義隆、李建璋、「程哥」間,就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
以及被告邵松甫與同案被告林彥昌、何賢龍間就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同樣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㈠查被告邵松甫、王正裕、洪誼玲就附表一編號1 ;
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2 ;
被告林家宏、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3 ;
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5 、6;
被告林家宏、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8 ;
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9 、11;
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編號11、12;
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對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上開各行為對各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個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邵松甫先後多次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指附表一編號6 、9 )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為他人洗錢罪。
六、洗錢之減刑被告邵松甫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邵松甫在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已自白,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承認客觀事實,仍然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分別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前揭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犯罪對象有異、被害法益不同,以及被告邵松甫另犯之1 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以及1 個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因誤認被告邵松甫所為均屬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全數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又移送併辦即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1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106 年度偵字第2984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盧芷萱均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判決就被告邵松甫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未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㈡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據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6號追加起訴書,並未追加起訴被告盧芷萱,僅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家宏、張永彬,則原審判決將被告盧芷萱亦為判決,為訴外裁判。
㈢又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量處被告盧芷萱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刑度,卻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㈣被告邵松甫、林家宏、盧芷萱於本院審理中,有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事,內容詳如附表八所載,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㈤就共同正犯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如何沒收之問題,原審採取責任共同之原則,依本院下述析論,亦有未當。
㈥則被告等上訴之各項主張,除因和解導致量刑基礎改變,而應從輕之辯解為可採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盧芷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除盧芷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外,並均予改判。
二、科刑審酌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好逸惡勞之價值觀偏差,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復衡之各該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又被告邵松甫於詐欺得手後,共同輾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之犯罪所得,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等雖與詐欺集團之「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共同犯罪,然均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又被告邵松甫、林家宏、盧芷萱犯後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詳如附表八所載,兼衡被告邵松甫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再婚、育有3 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洪誼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 子、然2 子之扶養權歸前夫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正裕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家宏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盧芷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G12 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正裕(僅犯一罪)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並參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中,除被告盧芷萱為詐欺集團聯絡、記帳,並未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之涉案情節,其餘被告均提供帳戶供受騙款項匯入,復又擔任車手之涉案程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除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易科罰金,不在定刑之列)。
三、沒收之考量㈠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依此: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22所示之物,均為未上訴被告林彥昌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5 、18所示之物,均為未上訴被告鄭光吾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2、24所示之物,均為未上訴被告何賢龍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為未上訴被告高宏文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28、29、35所示之物,均為通緝中被告李建璋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邵松甫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正裕所有,附表四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為未上訴被告張永彬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50所示之物,為被告洪誼玲所有,以上均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同案被告李建璋、林彥昌、鄭光吾、何賢龍、邵松甫、張永彬、高宏文、王正裕、洪誼玲陳述在卷(見A1卷第14頁背面;
A3卷第551 頁;
G12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依上開原則,應就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附表五各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林家宏、盧芷萱因無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自無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4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幫助犯本案詐欺、加重詐欺犯行之同案被告李韋瑩、吳冠樺所有,且均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李建璋犯本案詐欺犯行,業據李韋瑩、吳冠樺、李建璋陳述在卷(見A4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A3卷第489 頁背面、第537 頁),惟既非被告盧芷萱、林家宏、邵松甫、王正裕、洪誼玲所有,即與其等無關,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予宣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可參照。
經查:⒈關於詐欺、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邵松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約分得5 萬元等語(見A1卷第15 3 頁背面;
G12 卷第33頁),即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 萬元。
然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因和解支付35萬元(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下不贅述),若再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洪誼玲於警詢時供稱:至今共賺了約10萬元等語(見A6卷第286 頁背面),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正裕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李建璋共拿3 萬9千元給伊等語(見A1卷第133 頁;
A3卷第465 頁背面),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 萬9 千元,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李建璋是以月薪6 萬元請伊工作,只有叫伊幫忙1 個月等語(見A5卷第50頁;
A4卷第64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6 萬元。
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和解支付9 萬元,已經超過上述金額,若再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盧芷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沒有賺取報酬等語(見A5卷第45頁背面;
A4卷第65頁背面;
G12卷第33頁),然同案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供稱:盧芷萱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約有2 個月,1 個月薪水約1 萬5 千元,後來加薪到2 萬元等語(見A1卷第18頁背面;
A4卷第53頁背面),得認被告盧芷萱之犯罪所得為3 萬5 千元(計算式:15,000+20,000=35,000)。
然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因和解支付48萬6 千元,若再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邵松甫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核與修正後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有所不同,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仍嚴謹適用舊法規定,認被告無證據證明有因犯罪所得財物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無關而不沒收與相關說明部分其他供同案被告林依媄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本案所諭知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自得無庸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爰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再經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受騙日期/│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附 註 │
│ │害│受騙金額(│ │ │入之帳戶 │ │ │ │
│ │人│新臺幣) │ │ │ │ │ │ │
├──┼─┼─────┼────┼─────────┼───────┼────────┼────────┼────────┤
│1(│陳│⑴101年秋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邵松甫共同犯詐欺│ │
│即原│水│ 季某日/│邵松甫、│指揮冒稱「吳雅婷」│ │ 水福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追加│福│ 40,000元│洪誼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證述(見A2卷第│刑壹年捌月。 │ │
│起訴│ │⑵102年農 │王正裕、│電話與陳水福攀談,│ │ 306頁至第309頁│ │ │
│書附│ │ 曆年前/│潘義隆、│於取得陳水福信任後│ │ 、A15卷第41頁 │王正裕共同犯詐欺│ │
│表三│ │ 50,000元│綽號「程│,向陳水福訛稱需要│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 │⑶102年5、│哥」男子│學費、醫藥費云云,│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刑貳年。 │ │
│8號 │ │ 6月間某 │及冒稱「│致陳水福陷於錯誤而│ │ 請書、台北富邦│ │ │
│) │ │ 日/ │吳雅婷」│匯款後,「程哥」再│ │ 銀行匯款委託書│洪誼玲共同犯詐欺│ │
│ │ │ 14,000元│之詐欺集│通知李建璋,由李建│ │ 、聯邦銀行匯款│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⑷102年5、│團成年成│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 通知單、華南商│刑貳年。 │ │
│ │ │ 6月間某 │員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日/ │ │ │ │ 聯、存款人收執│ │ │
│ │ │ 50,000元│ │ │ │ 聯、陽信商業銀│ │ │
│ │ │⑸102年5、│ │ │ │ 行無摺存款送款│ │ │
│ │ │ 6月間某 │ │ │ │ 單、臺灣銀行匯│ │ │
│ │ │ 日/ │ │ │ │ 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 18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元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匯款人證明聯│ │ │
│ │ │102年5、6 │ │ │現金交付 │ )(見A2卷第31│ │ │
│ │ │月間/ │ │ │ │ 0頁至第313頁)│ │ │
│ │ │46,000元 │ │ │ │③蔡秋鳳左列帳戶│ │ │
│ │ ├─────┤ │ ├───────┤ 之帳戶基本資料│ │ │
│ │ │102年5、6 │ │ │聯邦銀行中山分│ 查詢交易及客戶│ │ │
│ │ │月間/ │ │ │行,戶名辜千盈│ 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120,000元 │ │ │,帳號00000000│ 詢(見A15卷第 │ │ │
│ │ │ │ │ │9658號 │ 99頁、第100頁 │ │ │
│ │ ├─────┤ │ ├───────┤ 反面至第101頁 │ │ │
│ │ │⑴102年7月│ │ │土地銀行北屯分│ 反面) │ │ │
│ │ │ 29日/ │ │ │行,戶名蔡秋鳳│④董千鈺左列帳戶│ │ │
│ │ │ 430,000 │ │ │,帳號00000000│ 之立帳申請書及│ │ │
│ │ │ 元 │ │ │9256號 │ 歷史交易明細(│ │ │
│ │ │⑵102年9月│ │ │ │ 見A15卷第90頁 │ │ │
│ │ │ 10日/ │ │ │ │ 、第96頁) │ │ │
│ │ │ 150,000 │ │ │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 │ │
│ │ │ 元 │ │ │ │ 之存戶印鑑卡及│ │ │
│ │ │⑶102年9月│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 │ │
│ │ │ 12日/ │ │ │ │ 細查詢(見A5卷│ │ │
│ │ │ 200,000 │ │ │ │ 第87頁正反面、│ │ │
│ │ │ 元 │ │ │ │ 第88頁) │ │ │
│ │ │⑷102年9月│ │ │ │⑥洪誼玲左列帳戶│ │ │
│ │ │ 25日/ │ │ │ │ 之立帳申請書、│ │ │
│ │ │ 100,000 │ │ │ │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 │ │ 元、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0,000 │ │ │ │ (見A6卷第296 │ │ │
│ │ │ 元 │ │ │ │ 頁、第307頁) │ │ │
│ │ │⑸102年10 │ │ │ │⑦王正裕左列帳戶│ │ │
│ │ │ 月29日/│ │ │ │ 之存摺存款印鑑│ │ │
│ │ │ 340,000 │ │ │ │ 卡及客戶對帳單│ │ │
│ │ │ 元 │ │ │ │ 列印資料(見A1│ │ │
│ │ ├─────┤ │ ├───────┤ 卷第137頁反面 │ │ │
│ │ │102年12月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至第138頁反面 │ │ │
│ │ │12日/ │ │ │限公司燕巢郵局│ ) │ │ │
│ │ │1,200,000 │ │ │,戶名董千鈺,│⑧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元 │ │ │帳號0000000000│ 制通報單、彰化│ │ │
│ │ │ │ │ │89-94號 │ 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 ├───────┤ 局林厝派出所受│ │ │
│ │ │102年12月 │ │ │臺灣銀行博愛分│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26日 │ │ │行,戶名邵松甫│ 三聯單、受理詐│ │ │
│ │ │/590,000 │ │ │,帳號00000000│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元 │ │ │6151號 │ 簡便格式表(見│ │ │
│ │ ├─────┤ │ ├───────┤ 銀A2卷第318頁 │ │ │
│ │ │⑴102年12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行第323頁反面 │ │ │
│ │ │ 月30日/│ │ │限公司鳳山郵局│ ) │ │ │
│ │ │ 20,000元│ │ │,戶名洪誼玲,│ │ │ │
│ │ │⑵103年1月│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6日/ │ │ │9335號 │ │ │ │
│ │ │ 5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3月│ │ │陽信商業銀行鼎│ │ │ │
│ │ │ 24日/ │ │ │力分行,戶名王│ │ │ │
│ │ │ 300,000 │ │ │正裕,帳號0990│ │ │ │
│ │ │ 元、 │ │ │00000000號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⑵103年3月│ │ │ │ │ │ │
│ │ │ 25日/ │ │ │ │ │ │ │
│ │ │ 7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總額 │ │ │ │ │ │ │
│ │ │5,600,000 │ │ │ │ │ │ │
├──┼─┼─────┼────┼─────────┼───────┼────────┼────────┼────────┤
│2(│朱│102年10月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朱│邵松甫犯三人以上│ │
│即原│興│29日/ │洪誼玲、│指揮冒稱「林雨薇」│限公司鳳山郵局│ 興龍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追加│龍│6,000元 │高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戶名洪誼玲,│ 證述(見A6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 │ │邵松甫、│電話與朱興龍攀談,│帳號0000000000│ 453頁至第454頁│ │ │
│書附│ │ │張永彬、│於取得朱興龍信任後│9335號 │ ) │何賢龍犯三人以上│ │
│表三│ ├─────┤何賢龍、│,向朱興龍訛稱住院├───────┤②郵政跨行匯款申│共同詐欺取財罪,│何賢龍未上訴 │
│編號│ │102年11月7│林彥昌、│急需醫藥費、生活費│中華郵政股份有│ 請書(見A6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7號 │ │日/10,000│鄭光吾、│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限公司,戶名高│ 458頁、第459頁│月。 │ │
│) │ │元 │盧芷萱、│錯誤而匯款後,「程│宏文,帳號0101│ 、第462頁至第4│ │ │
│ │ │ │潘義隆、│哥」再通知李建璋,│0000000000號 │ 72頁、第484頁 │林彥昌犯三人以上│ │
│ │ ├─────┤綽號「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 至第488頁、第 │共同詐欺取財罪,│林彥昌未上訴 │
│ │ │⑴103年1月│哥」男子│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臺灣銀行博愛分│ 490頁至496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15日/ │及冒稱「│款項,並由盧芷萱處│行,戶名邵松甫│③華南商業銀行活│月。 │ │
│ │ │ 10,000元│林雨薇」│理帳目事宜。 │,帳號00000000│ 期性存款存款憑│ │ │
│ │ │⑵103年1月│之詐欺集│ │6151號 │ 條(收據)(見│高宏文犯三人以上│ │
│ │ │ 22日/ │團成年成│ │ │ A6卷第489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高宏文未上訴 │
│ │ │ 10,000元│員 │ │ │④洪誼玲左列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之立帳申請書、│月。 │ │
│ │ │103年1月24│ │ │陽信商業銀行小│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 │ │日/5,000 │ │ │港分行,戶名李│ 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永彬犯三人以上│ │
│ │ │元 │ │ │韋瑩,帳號0930│ (見A6卷第296 │共同詐欺取財罪,│張永彬未上訴 │
│ │ │ │ │ │00000000號 │ 頁、第30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月。 │ │
│ │ │⑴103年2月│ │ │華南商業銀行北│ 之存戶印鑑卡及│ │ │
│ │ │ 10日/ │ │ │高雄分行,戶名│ 存摺存款歷史明│鄭光吾犯三人以上│ │
│ │ │ 5,000元 │ │ │張永彬,帳號71│ 細查詢(見A5卷│共同詐欺取財罪,│鄭光吾未上訴 │
│ │ │⑵103年2月│ │ │0000000000號 │ 第87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13日/ │ │ │ │ 第88頁反面、第│月。 │ │
│ │ │ 5,000元 │ │ │ │ 89頁反面) │ │ │
│ │ │⑶103年2月│ │ │ │⑥何賢龍左列帳戶│洪誼玲犯三人以上│ │
│ │ │ 18日/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5,000元 │ │ │ │ 頁影本(見A5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⑷103年2月│ │ │ │ 第123頁、第125│月。 │ │
│ │ │ 20日/ │ │ │ │ 頁) │ │ │
│ │ │ 5,000元 │ │ │ │⑦吳冠樺左列帳戶│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 │ │⑸103年2月│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24日/ │ │ │ │ 頁影本(見A6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5,000元 │ │ │ │ 第341頁、第343│。 │ │
│ │ │⑹103年2月│ │ │ │ 頁、第346頁) │ │ │
│ │ │ 25日/ │ │ │ │⑧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5,000元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⑺103年3月│ │ │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3日/ │ │ │ │ 第256頁、264頁│ │ │
│ │ │ 5,000元 │ │ │ │ ) │ │ │
│ │ │⑻103年3月│ │ │ │ │ │ │
│ │ │ 6日/ │ │ │ │ │ │ │
│ │ │ 11,000元│ │ │ │ │ │ │
│ │ │⑼103年6月│ │ │ │ │ │ │
│ │ │ 11日/ │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⑽103年6月│ │ │ │ │ │ │
│ │ │ 16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華南商業銀行竹│ │ │ │
│ │ │ 24日/ │ │ │科分行(追加起│ │ │ │
│ │ │ 5,000元 │ │ │訴書誤載為東台│ │ │ │
│ │ │⑵103年4月│ │ │北分行,應予更│ │ │ │
│ │ │ 25日/ │ │ │正),戶名何賢│ │ │ │
│ │ │ 5,000元 │ │ │龍,帳號302200│ │ │ │
│ │ │⑶103年6月│ │ │201360號 │ │ │ │
│ │ │ 3日/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⑷103年6月│ │ │ │ │ │ │
│ │ │ 6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 30日/ │ │ │行,戶名林彥昌│ │ │ │
│ │ │ 5,000元 │ │ │,帳號0000000 │ │ │ │
│ │ │⑵103年5月│ │ │59732號 │ │ │ │
│ │ │ 5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⑶103年5月│ │ │ │ │ │ │
│ │ │ 8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7月│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4日/ │ │ │行岡山分行,戶│ │ │ │
│ │ │ 15,000元│ │ │名吳冠樺,帳號│ │ │ │
│ │ │⑵103年7月│ │ │00000000000000│ │ │ │
│ │ │ 7日/ │ │ │號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7月│ │ │合作金庫大港埔│ │ │ │
│ │ │ 31日/ │ │ │分行,戶名鄭光│ │ │ │
│ │ │ 5,000元 │ │ │吾,帳號526376│ │ │ │
│ │ │⑵103年8月│ │ │0000000號 │ │ │ │
│ │ │ 1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總額 │ │ │ │ │ │ │
│ │ │178,000 │ │ │ │ │ │ │
├──┼─┼─────┼────┼─────────┼───────┼────────┼────────┼────────┤
│3(│莊│102年12月2│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林家宏犯三人以上│ │
│即原│添│日/10,000│洪誼玲、│指揮冒稱「陳美雪」│限公司鳳山郵局│ 添進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追加│進│元 │林家宏、│、「邱雅雯」之詐欺│,戶名洪誼玲,│ 證述(見A2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起訴│ │ │鄭光吾、│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帳號0000000000│ 369頁至第370頁│月。 │ │
│書附│ │ │盧芷萱、│莊添進攀談,於取得│9335號 │ 、A6卷第389頁 │ │ │
│表三│ ├─────┤潘義隆、│莊添進信任後,向莊├───────┤ 至第391頁) │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編號│ │103年6月3 │綽號「程│添進訛稱需借款還朋│永豐銀行泰山分│②洪誼玲左列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1號 │ │日/50,000│哥」男子│友云云,致莊添進陷│行,戶名林家宏│ 之立帳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元 │及冒稱「│於錯誤而匯款後,「│,帳號00000000│ 預留印鑑卡及客│月。 │ │
│ │ │ │陳美雪」│程哥」再通知李建璋│011233號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邱雅│,由李建璋指揮旗下├───────┤ (見A6卷第296 │洪誼玲犯三人以上│ │
│ │ │103年7月24│雯」之詐│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合作金庫大港埔│ 頁、第304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日/20,000│欺集團成│內款項,並由盧芷萱│分行,戶名鄭光│③林家宏左列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元 │年成員 │處理帳目事宜。 │吾,帳號526376│ 之個人戶申請書│月。 │ │
│ │ │ │ │ │0000000號 │ 、印鑑卡、授權│ │ │
│ │ │ │ │ │ │ 書及帳戶往來明│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 │ │ │ │ │ │ 細(見A1卷第15│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9頁反面至第161│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頁反面、第16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 │ │ │ 第256頁、第26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總額 │ │ │ │ 查詢表(A13卷 │ │ │
│ │ │80,000 │ │ │ │ 第233頁反面) │ │ │
├──┼─┼─────┼────┼─────────┼───────┼────────┼────────┼────────┤
│4(│謝│⑴103年1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陽信商業銀行小│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高宏文共同犯詐欺│高宏文未上訴 │
│即原│明│ 20日/ │高宏文、│指揮冒稱「楊子橋」│港分行,戶名李│ 明峰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追加│峰│ 10,000元│潘義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韋瑩,帳號0930│ 證述(見A2卷第│刑柒月。 │ │
│起訴│ │⑵103年5月│綽號「程│電話與謝明峰攀談,│00000000號 │ 286頁至第287頁│ │ │
│書附│ │ 12日/ │哥」男子│於取得謝明峰信任後│ │ ) │ │ │
│表三│ │ 15,000元│及冒稱「│,向謝明峰訛稱積欠│ │②新竹縣關西鎮農│ │ │
│編號│ ├─────┤楊子橋」│債務及房租,急需用├───────┤ 會匯款申請書(│ │ │
│3號 │ │103年4月7 │之詐欺集│錢云云,致謝明峰陷│臺灣銀行五甲分│ 代收據)(見A2│ │ │
│) │ │日/10,000│團成年成│於錯誤而匯款後,「│行,戶名高宏文│ 卷第288頁、第2│ │ │
│ │ │元 │員 │程哥」再通知李建璋│,帳號00000000│ 90頁) │ │ │
│ │ │ │ │,由李建璋指揮旗下│3044號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 │ │
│ │ │ │ │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 │ 之通訊中文名、│ │ │
│ │ │ │ │內款項。 │ │ 地資料查詢(個│ │ │
│ │ │ │ │ │ │ 人戶)及存摺存│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 │ (見A5卷第220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 │總額35,000│ │ │ │ 頁、第226頁) │ │ │
├──┼─┼─────┼────┼─────────┼───────┼────────┼────────┼────────┤
│5(│陳│⑴103年2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彥昌犯三人以上│林彥昌未上訴 │
│即原│平│ 14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陳家祺」│高雄分行,戶名│ 平和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追加│和│ 10,000元│林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永彬,帳號71│ 證述(見A2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起訴│ │⑵103年2月│盧芷萱、│電話與陳平和攀談,│0000000000號 │ 224頁至第226頁│月。 │ │
│書附│ │ 25日/ │潘義隆、│於取得陳平和信任後│ │ ) │ │ │
│表三│ │ 10,000元│綽號「程│,向陳平和訛稱酒店│ │②三信商業銀行匯│張永彬犯三人以上│張永彬未上訴 │
│編號│ │⑶103年3月│哥」男子│贖身、付房租、開刀│ │ 款回條(見A2卷│共同詐欺取財罪,│ │
│6號 │ │ 7日/ │及冒稱「│醫療費云云,致陳平│ │ 第232頁反面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10,000元│陳家祺」│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第234頁) │月。 │ │
│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③吳冠樺左列帳戶│ │ │
│ │ │103年5月12│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臺灣銀行博愛分│ 之客戶基本資料│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 │ │日/10,000│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行,戶名林彥昌│ 查詢及交易明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元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帳號00000000│ (見A2卷第229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9732號 │ 頁反面、第231 │ │ │
│ │ ├─────┤ │ ├───────┤ 頁反面) │ │ │
│ │ │103年7月10│ │ │臺灣中小企業銀│④吳冠樺左列帳戶│ │ │
│ │ │日/23,000│ │ │行岡山分行,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元 │ │ │名吳冠樺,帳號│ 頁影本(見A6卷│ │ │
│ │ │ │ │ │00000000000號 │ 第341頁、第345│ │ │
│ │ │總額63,000│ │ │ │ 頁) │ │ │
├──┼─┼─────┼────┼─────────┼───────┼────────┼────────┼────────┤
│6(│蔡│⑴103年3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臺灣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何賢龍共同犯詐欺│何賢龍未上訴 │
│即原│耀│ 19日/ │高宏文、│指揮冒稱「林小慧」│行,戶名高宏文│ 耀生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追加│生│ 46,000元│何賢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2卷第│刑參年。 │ │
│起訴│ │⑵103年3月│林彥昌、│電話與蔡耀生攀談,│3044號 │ 403頁至第404頁│ │ │
│書附│ │ 24日/ │盧芷萱、│於取得蔡耀生信任後│ │ 、A6卷第394頁 │林彥昌共同犯詐欺│林彥昌未上訴 │
│表三│ │ 40,000元│潘義隆、│,再由自稱「林小慧│ │ 至第402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 │⑶103年3月│綽號「程│」之姊妹淘、同事之│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刑參年。 │ │
│2號 │ │ 27日/ │哥」男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款憑條(見A2卷│ │ │
│) │ │ 45,000元│及冒稱「│話向蔡耀生訛稱「林│ │ 405頁) │高宏文共同犯詐欺│高宏文未上訴 │
│ │ │⑷103年3月│林小慧」│小慧」腦部長瘤,急│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31日/ │、「林小│需醫藥費開刀治療云│ │ 之通訊中文名、│刑參年。 │ │
│ │ │ 210,000 │慧」姊妹│云,致蔡耀生陷於錯│ │ 地資料查詢(個│ │ │
│ │ │ 元、 │淘、同事│誤而匯款後,「程哥│ │ 人戶)及存摺存│盧芷萱共同犯詐欺│ │
│ │ │ 140,000 │之詐欺集│」再通知李建璋,由│ │ 款歷史明細查詢│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元 │團成年成│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 │ (見A5卷第220 │刑壹年陸月。 │ │
│ │ │⑸103年4月│員 │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 │ 1日/ │ │項,並由盧芷萱處理│ │ 頁、第224頁至 │ │ │
│ │ │ 180,000 │ │帳目事宜。 │ │ 第227頁) │ │ │
│ │ │ 元 │ │ │ │④何賢龍左列帳戶│ │ │
│ │ │⑹103年4月│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2日/ │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 │ 300,000 │ │ │ │ 第123頁、第124│ │ │
│ │ │ 元 │ │ │ │ 頁、第125頁至 │ │ │
│ │ │⑺103年4月│ │ │ │ 第126頁) │ │ │
│ │ │ 3日/ │ │ │ │⑤陳志榮左列帳戶│ │ │
│ │ │ 400,000 │ │ │ │ 之綜合印鑑卡影│ │ │
│ │ │ 元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⑻103年4月│ │ │ │ 見A2卷第406頁 │ │ │
│ │ │ 10日/ │ │ │ │ 至第407頁) │ │ │
│ │ │ 400,000 │ │ │ │⑥林彥昌左列帳戶│ │ │
│ │ │ 元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⑼103年4月│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 │ 11日/ │ │ │ │ 第163頁、第164│ │ │
│ │ │ 200,000 │ │ │ │ 頁至第167頁) │ │ │
│ │ │ 元 │ │ │ │ │ │ │
│ │ │⑽103年4月│ │ │ │ │ │ │
│ │ │ 14日/ │ │ │ │ │ │ │
│ │ │ 34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彰化商業銀行東│ │ │ │
│ │ │ 7日/ │ │ │基隆分行,戶名│ │ │ │
│ │ │ 560,000 │ │ │王嵩岳,帳號41│ │ │ │
│ │ │ 元 │ │ │00000000000號 │ │ │ │
│ │ │⑵103年4月│ │ │ │ │ │ │
│ │ │ 9日/ │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⑶103年4月│ │ │ │ │ │ │
│ │ │ 11日/ │ │ │ │ │ │ │
│ │ │ 2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華南商業銀行竹│ │ │ │
│ │ │ 14日/ │ │ │科分行,戶名何│ │ │ │
│ │ │ 180,000 │ │ │賢龍,帳號3022│ │ │ │
│ │ │ 元 │ │ │00000000號 │ │ │ │
│ │ │⑵103年4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
│ │ │ 2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⑶103年4月│ │ │ │ │ │ │
│ │ │ 16日/ │ │ │ │ │ │ │
│ │ │ 2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⑷103年4月│ │ │ │ │ │ │
│ │ │ 17日/ │ │ │ │ │ │ │
│ │ │ 3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⑸103年6月│ │ │ │ │ │ │
│ │ │ 3日/ │ │ │ │ │ │ │
│ │ │ 4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⑹103年6月│ │ │ │ │ │ │
│ │ │ 4日/ │ │ │ │ │ │ │
│ │ │ 3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⑺103年6月│ │ │ │ │ │ │
│ │ │ 5日/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⑻103年6月│ │ │ │ │ │ │
│ │ │ 6日/ │ │ │ │ │ │ │
│ │ │ 2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⑼103年6月│ │ │ │ │ │ │
│ │ │ 9日/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1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⑽103年6月│ │ │ │ │ │ │
│ │ │ 17日/ │ │ │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1│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日/ │ │ │行員新分行,戶│ │ │ │
│ │ │300,000元 │ │ │名陳志榮,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⑴103年5月│ │ │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 19日/ │ │ │行,戶名林彥昌│ │ │ │
│ │ │ 550,000 │ │ │,帳號00000000│ │ │ │
│ │ │ 元 │ │ │9732號 │ │ │ │
│ │ │⑵103年5月│ │ │ │ │ │ │
│ │ │ 20日/ │ │ │ │ │ │ │
│ │ │ 3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⑶103年5月│ │ │ │ │ │ │
│ │ │ 21日/ │ │ │ │ │ │ │
│ │ │ 3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⑷103年5月│ │ │ │ │ │ │
│ │ │ 22日/ │ │ │ │ │ │ │
│ │ │ 3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⑸103年5月│ │ │ │ │ │ │
│ │ │ 23日/ │ │ │ │ │ │ │
│ │ │ 4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⑹103年5月│ │ │ │ │ │ │
│ │ │ 26日/ │ │ │ │ │ │ │
│ │ │ 6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7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⑺103年5月│ │ │ │ │ │ │
│ │ │ 27日/ │ │ │ │ │ │ │
│ │ │ 5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⑻103年5月│ │ │ │ │ │ │
│ │ │ 29日/ │ │ │ │ │ │ │
│ │ │ 6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5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⑼103年5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6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額 │ │ │ │ │ │ │
│ │ │14,601,000│ │ │ │ │ │ │
├──┼─┼─────┼────┼─────────┼───────┼────────┼────────┼────────┤
│7(│石│103年4月9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臺灣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石│高宏文共同犯詐欺│高宏文未上訴 │
│即原│永│日/20,000│高宏文、│指揮冒稱「吳筱婷」│行,戶名高宏文│ 永結於偵查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追加│結│元 │潘義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2卷第│刑柒月。 │ │
│起訴│ │ │綽號「程│電話予石永結,向石│3044號 │ 413頁至第414頁│ │ │
│書附│ │ │哥」男子│永結訛稱減免手機通│ │ 、A8卷第13頁)│ │ │
│表三│ │ │及冒稱「│話費云云,致石永結│ │②中區農會電腦共│ │ │
│編號│ │ │吳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用中心匯款委託│ │ │
│9號 │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建│ │ 書(證明聯)(│ │ │
│) │ │ │團成年成│璋,由李建璋指揮旗│ │ 見A2卷第416頁 │ │ │
│ │ │ │員 │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 │ ) │ │ │
│ │ │ │ │戶內款項。 │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通訊中文名、│ │ │
│ │ │ │ │ │ │ 地資料查詢(個│ │ │
│ │ │ │ │ │ │ 人戶)及存摺存│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 │ (見A5卷第220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 │ │ │ │ │ 頁、第226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集集分局德化│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165專線 │ │ │
│ │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 │ │ │ │ │ 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 │ 款項通報單(見│ │ │
│ │ │ │ │ │ │ A2卷第414頁反 │ │ │
│ │ │ │ │ │ │ 面、第416頁反 │ │ │
│ │ │ │ │ │ │ 面、第417頁) │ │ │
├──┼─┼─────┼────┼─────────┼───────┼────────┼────────┼────────┤
│8(│朱│103年4月1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竹│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林家宏共同犯詐欺│ │
│即原│昆│日/ │何賢龍、│指揮冒稱「陳靜宜」│科分行,戶名何│ 昆亮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追加│亮│200,000元 │林家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賢龍,帳號3022│ 證述(見A2卷第│刑壹年貳月。 │ │
│起訴│ │ │盧芷萱、│電話與朱昆亮攀談,│00000000號 │ 273頁至第274頁│ │ │
│書附│ ├─────┤潘義隆、│於取得朱昆亮信任後├───────┤ ) │何賢龍共同犯詐欺│何賢龍未上訴 │
│表三│ │103年4月24│綽號「程│,向朱昆亮訛稱母親│陽信商業銀行小│②華南商業銀行活│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 │日/ │哥」男子│病危,急需用錢云云│港分行,戶名李│ 期性存款存款憑│刑壹年貳月。 │ │
│4號 │ │500,000元 │及冒稱「│,致朱昆亮陷於錯誤│韋瑩,帳號:09│ 條(收據)書(│ │ │
│) │ │ │陳靜宜」│而匯款後,「程哥」│0000000000號 │ 見A2卷第275頁)│盧芷萱共同犯詐欺│ │
│ │ ├─────┤之詐欺集│再通知李建璋,由李├───────┤③郵政跨行匯款申│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3年5月23│團成年成│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永豐銀行泰山分│ 請書(見A2卷第│刑壹年壹月。 │ │
│ │ │日/ │員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行,戶名林家宏│ 275頁至277頁) │ │ │
│ │ │197,000元 │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帳號00000000│④何賢龍左列帳戶│ │ │
│ │ │ │ │目事宜。 │011233號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 │ │ │ │ │ 第123頁、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林家宏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 │ │ │ │ │ │ 、印鑑卡、授權│ │ │
│ │ │ │ │ │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 │ │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 │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 │ │ 頁反面、第16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蘆洲分局五股│ │ │
│ │ │ │ │ │ │ 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 │ │
│ │ │ │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 │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 │ A2卷第278頁、 │ │ │
│ │ │ │ │ │ │ 第279頁、第280│ │ │
│ │ │ │ │ │ │ 頁、第281頁反 │ │ │
│ │ │總額 │ │ │ │ 面、第282頁第 │ │ │
│ │ │897,000 │ │ │ │ 284頁) │ │ │
├──┼─┼─────┼────┼─────────┼───────┼────────┼────────┼────────┤
│9(│何│103年4月18│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臺灣中小企業銀│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張永彬犯三人以上│張永彬未上訴 │
│即原│玉│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楊曉雲」│行五股分行,戶│ 玉壽於警詢、偵│共同詐欺取財罪,│ │
│追加│壽│370,000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名張馨怡,帳號│ 訊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起訴│ │ │潘義隆、│電話與何玉壽攀談,│00000000000號 │ E1卷第16頁至第│月。 │ │
│書附│ ├─────┤綽號「程│於取得何玉壽信任後├───────┤ 18頁、E2卷第3 │ │ │
│表三│ │103年5月7 │哥」男子│,向何玉壽訛稱親人│玉山商業銀行基│ 頁) │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編號│ │日/ │及冒稱「│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隆分行,戶名張│②彰化銀行匯款回│共同詐欺取財罪,│ │
│21號│ │600,000元 │楊曉雲」│云云,致何玉壽陷於│舒微,帳號0783│ 條聯、苗栗縣大│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及彰│ │(追加起訴│之詐欺集│錯誤而匯款後,「程│000000000號 │ 湖地區農會匯款│月。 │ │
│化地│ │書誤載為17│團成年成│哥」再通知李建璋,│ │ 委託書、郵政跨│ │ │
│方檢│ │日,應予更│員 │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 │ 行匯款申請書、│ │ │
│察署│ │正) │ │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 │ 郵政入戶匯款申│ │ │
│104 │ ├─────┤ │款項,並由盧芷萱處├───────┤ 請書(見E1卷第│ │ │
│年度│ │⑴103年5月│ │理帳目事宜。 │兆豐國際商業銀│ 36頁至第48頁)│ │ │
│偵字│ │ 20日/ │ │ │行基隆分行,戶│③張馨怡左列帳戶│ │ │
│第10│ │ 1,000,00│ │ │名張玉翠,帳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604 │ │ 0元 │ │ │00000000000號 │ 查詢及交易明細│ │ │
│號移│ │⑵103年5月│ │ │ │ (見E1卷第79頁│ │ │
│送併│ │ 30日/ │ │ │ │ 至第80頁) │ │ │
│辦意│ │ 1,000,00│ │ │ │④張玉翠左列帳戶│ │ │
│旨書│ │ 0元 │ │ │ │ 之存款印鑑卡及│ │ │
│) │ ├─────┤ │ ├───────┤ 存款往來明細查│ │ │
│ │ │⑴103年6月│ │ │華南商業銀行北│ 詢(見E1卷第10│ │ │
│ │ │ 9日/ │ │ │高雄分行,戶名│ 1頁至第103頁)│ │ │
│ │ │ 500,000 │ │ │張永彬,帳號71│⑤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元 │ │ │0000000000號 │ 之客戶資料整合│ │ │
│ │ │⑵103年6月│ │ │ │ 查詢及往來交易│ │ │
│ │ │ 9日/ │ │ │ │ 明細(見E1卷弟│ │ │
│ │ │ 1,000,00│ │ │ │ 83頁至第84頁)│ │ │
│ │ │ 0元 │ │ │ │⑥張聖平左列帳戶│ │ │
│ │ ├─────┤ │ ├───────┤ 之各類存款開戶│ │ │
│ │ │⑴103年6月│ │ │第一商業銀行南│ 暨往來業務項目│ │ │
│ │ │ 20日/ │ │ │屯分行,戶名張│ 申請書及存款明│ │ │
│ │ │ 850,000 │ │ │聖平,帳號4075│ 細分類帳(見E1│ │ │
│ │ │ 元 │ │ │0000000號 │ 卷第86頁至第89│ │ │
│ │ │⑵103年6月│ │ │ │ 頁) │ │ │
│ │ │ 30日/ │ │ │ │⑦廖世涵左列帳戶│ │ │
│ │ │ 1,400,00│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0元 │ │ │ │ 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E1卷第91頁│ │ │
│ │ │103年7月2 │ │ │玉山商業銀行小│ 至第92頁) │ │ │
│ │ │日/50,000│ │ │港分行,戶名廖│⑧劉景富左列帳戶│ │ │
│ │ │元 │ │ │世涵,帳號0738│ 存簿/綜合儲金│ │ │
│ │ │ │ │ │000000000號 │ 儲戶申請變更帳│ │ │
│ │ ├─────┤ │ ├───────┤ 戶事項申請書及│ │ │
│ │ │⑴103年9月│ │ │中華郵政股份有│ 查詢6個月交易 │ │ │
│ │ │ 1日/ │ │ │限公司臺中郵局│ 明細(見E1卷第│ │ │
│ │ │ 700,000 │ │ │(追加起訴書誤│ 94頁正反面、第│ │ │
│ │ │ 元 │ │ │載為中國農民銀│ 95頁、第99頁)│ │ │
│ │ │⑵103年9月│ │ │行,應予更正)│⑨陳宏逸左列帳戶│ │ │
│ │ │ 23日/ │ │ │,戶名劉景富,│ 之存款業務往來│ │ │
│ │ │ 250,000 │ │ │帳號0000000000│ 約定書及交易明│ │ │
│ │ │ 元 │ │ │7033號 │ 細(見E1卷第62│ │ │
│ │ ├─────┤ │ ├───────┤ 頁至65頁、第66│ │ │
│ │ │103年10月 │ │ │臺中商業銀行霧│ 頁) │ │ │
│ │ │16日/ │ │ │峰分行,戶名陳│⑩江國欽左列帳戶│ │ │
│ │ │1,200,000 │ │ │宏逸,帳號0452│ 之台幣存款歷史│ │ │
│ │ │元 │ │ │00000000號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見E1卷第105頁 │ │ │
│ │ │103年10月 │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31日/ │ │ │行東基隆分行,│⑪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130,000元 │ │ │戶名江國欽,帳│ 局烏日分局追分│ │ │
│ │ │ │ │ │號000000000000│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04號 │ 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烏日分局追分│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見E1卷第│ │ │
│ │ │ │ │ │ │ 21頁至第35頁、│ │ │
│ │ │總額 │ │ │ │ 第49頁至第50頁│ │ │
│ │ │9,050,000 │ │ │ │ ) │ │ │
├──┼─┼─────┼────┼─────────┼───────┼────────┼────────┼────────┤
│10│邱│103年5月12│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張永彬共同犯詐欺│張永彬未上訴 │
│(即│雲│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陳艾薇」│高雄分行,戶名│ 雲煌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原追│煌│200,000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永彬,帳號71│ 證述(見A2卷第│刑壹年壹月。 │ │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邱雲煌攀談,│0000000000號 │ 326頁至第327頁│ │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邱雲煌信任後│ │ ) │盧芷萱共同犯詐欺│ │
│附表│ │ │哥」男子│,向邱雲煌訛稱父親│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三編│ │ │及冒稱「│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 │ 期性存款存款憑│刑拾月。 │ │
│號10│ │ │陳艾薇」│,致邱雲煌陷於錯誤│ │ 條(收據)(見│ │ │
│號)│ │ │之詐欺集│而匯款後,「程哥」│ │ A2卷第330頁反 │ │ │
│ │ │ │團成年成│再通知李建璋,由李│ │ 面) │ │ │
│ │ │ │員 │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 │③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之客戶資料整合│ │ │
│ │ │ │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 │ 查詢(見E1卷第│ │ │
│ │ │ │ │目事宜。 │ │ 83頁) │ │ │
│ │ │ │ │ │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見A1卷第18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楠梓分局加昌│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金│ │ │
│ │ │ │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 │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見A2卷第325 │ │ │
│ │ │ │ │ │ │ 頁、第327頁反 │ │ │
│ │ │ │ │ │ │ 面至第328頁反 │ │ │
│ │ │ │ │ │ │ 面、第329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11│李│103年5月2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林家宏犯三人以上│ │
│(即│建│日/50,000│林家宏、│指揮冒稱「楊嘉綺」│行,戶名林家宏│ 建基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基│元 │張永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2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加起│ │ │盧芷萱、│電話與李建基攀談,│011233號 │ 358頁至第359頁│ │ │
│訴書│ ├─────┤潘義龍、│於取得李建基信任後├───────┤ 、A6卷第433頁 │張永彬犯三人以上│ │
│附表│ │103年7月1 │綽號「程│,向李建基訛稱借錢│華南商業銀行北│ ) │共同詐欺取財罪,│張永彬未上訴 │
│三編│ │日/80,000│哥」男子│買東西云云,至李建│高雄分行,戶名│②第一商業銀行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5 │ │元 │及冒稱「│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張永彬,帳號71│ 款申請書回條(│月。 │ │
│號)│ │ │楊嘉綺」│,「程哥」再通知李│0-000000000號 │ 見A6卷第436頁 │ │ │
│ │ │ │之詐欺集│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 │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 │ │ │團成年成│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員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之個人戶申請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印鑑卡、授權│。 │ │
│ │ │ │ │ │ │ 書開戶資料及帳│ │ │
│ │ │ │ │ │ │ 戶往來明細(見│ │ │
│ │ │ │ │ │ │ A1卷第159頁反 │ │ │
│ │ │ │ │ │ │ 面至第161頁反 │ │ │
│ │ │ │ │ │ │ 面、第163頁) │ │ │
│ │ │ │ │ │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見A1卷│ │ │
│ │ │ │ │ │ │ 第187頁、第189│ │ │
│ │ │總額 │ │ │ │ 頁) │ │ │
│ │ │130,000 │ │ │ │ │ │ │
├──┼─┼─────┼────┼─────────┼───────┼────────┼────────┼────────┤
│12│傅│103年5月30│李建璋、│由「程哥」指揮冒稱│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林家宏犯三人以上│ │
│(即│文│日/30,000│林家宏、│「張雨涵」之詐欺集│行,戶名林家宏│ 文典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臺灣│典│元 │張永彬、│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傅│,帳號00000000│ 證述(見B3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彰化│ │ │盧芷萱、│文典攀談,於取得傅│011233號 │ 17頁至第23頁)│月。 │ │
│地方│ ├─────┤綽號「程│文典信任後,向傅文├───────┤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 │
│檢察│ │⑴103年6月│哥」男子│典訛稱因在酒店遭人│華南商業銀行北│ 請書(見B3卷第│張永彬犯三人以上│張永彬未上訴 │
│署10│ │ 9日/ │及冒稱「│控制,須支付酒店各│高雄分行,戶名│ 78之1頁、第7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5年 │ │ 80,000元│張雨涵」│類款項云云,致傅文│張永彬,帳號71│ 之1頁、第8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度偵│ │⑵103年6月│之詐欺集│典陷於錯誤而匯款後│0000000000號 │ 、第83之1頁、 │月。 │ │
│字第│ │ 11日/ │團成年成│,「程哥」再通知李│ │ 第84頁) │ │ │
│6716│ │ 80,000元│員 │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 │ │
│號追│ │⑶103年7月│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加起│ │ 11日/ │ │帳戶內款項,並由李│ │ 、印鑑卡、授權│ │ │
│訴書│ │ 73,000元│ │建璋指揮盧芷萱處理│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10│ │⑷103年7月│ │帳目事宜。 │ │ 細(見A1卷第15│ │ │
│6年 │ │ 11日/ │ │ │ │ 9頁反面至第161│ │ │
│度偵│ │ 30,000元│ │ │ │ 頁反面、第164 │ │ │
│字第│ │ │ │ │ │ 頁) │ │ │
│2984│ │ │ │ │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 │ │
│號移│ │ │ │ │ │ 之客戶資料整合│ │ │
│送併│ │ │ │ │ │ 查詢及交易往來│ │ │
│辦意│ │ │ │ │ │ 明細(見E1卷第│ │ │
│旨書│ │ │ │ │ │ 83頁反面、第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見A1卷│ │ │
│ │ │ │ │ │ │ 第187頁、第19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大同分局建成│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總額 │ │ │ │ 表(見B3卷第29│ │ │
│ │ │293,000 │ │ │ │ 頁、第31頁) │ │ │
├──┼─┼─────┼────┼─────────┼───────┼────────┼────────┼────────┤
│13│洪│103年6月5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林家宏共同犯詐欺│ │
│(即│偉│日/15,000│林家宏、│指揮冒稱「小如」之│行,戶名林家宏│ 偉誠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原追│誠│元 │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13卷 │捌月。 │ │
│加起│ │ │潘義隆、│話與洪偉誠攀談,於│011233號 │ 第320頁至第321│ │ │
│訴書│ │ │綽號「程│取得洪偉誠信任後,│ │ 頁) │盧芷萱共同犯詐欺│ │
│附表│ │ │哥」男子│向洪偉誠訛稱奶奶生│ │②林家宏左列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三編│ │ │及冒稱「│病住院急需醫藥費云│ │ 之個人戶申請書│柒月。 │ │
│號17│ │ │小如」之│云,致洪偉誠陷於錯│ │ 、印鑑卡、授權│ │ │
│號)│ │ │詐欺集團│誤而匯款後,「程哥│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成年成員│」再通知李建璋,由│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 │ 頁反面、第164 │ │ │
│ │ │ │ │項,並由盧芷萱處理│ │ 頁反面) │ │ │
│ │ │ │ │帳目事宜。 │ │ │ │ │
├──┼─┼─────┼────┼─────────┼───────┼────────┼────────┼────────┤
│14│游│103年6月6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林家宏共同犯詐欺│ │
│(即│育│日/10,000│林家宏、│指揮冒稱「邱雅文」│行,戶名林家宏│ 育竣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原追│竣│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13卷 │柒月。 │ │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游育竣攀談,│011233號 │ 第322頁至第323│ │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游育竣信任後│ │ 頁) │盧芷萱共同犯詐欺│ │
│附表│ │ │哥」男子│,向游育竣訛稱需要│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三編│ │ │及冒稱「│旅費出國考證照云云│ │ (見A13卷第325│伍月,如易科罰金│ │
│號18│ │ │邱雅文」│,致游育竣陷於錯誤│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之詐欺集│而匯款後,「程哥」│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折算壹日。 │ │
│ │ │ │團成年成│再通知李建璋,由李│ │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 │ │ │員 │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 │ 、印鑑卡、授權│ │ │
│ │ │ │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目事宜。 │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 │ │ 頁反面、第164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15│薛│⑴103年6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張永彬犯三人以上│張永彬未上訴 │
│(即│張│ 23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徐姓男子│高雄分行,戶名│ 張玉桂於警詢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玉│ 23,000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張永彬,帳號71│ 之證述(見A2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加起│桂│⑵103年7月│潘義隆、│打電話予薛張玉桂,│0000000000號 │ 第334頁反面至 │月。 │ │
│訴書│ │ 2日/ │綽號「程│向薛張玉桂訛稱協助│ │ 第335頁反面) │ │ │
│附表│ │ 30,000元│哥」男子│解除電信門號契約云│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追加起 │及冒稱「│云,致薛張玉桂陷於│ │ 期性存款存款憑│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1│ │ 訴書漏載│徐姓男子│錯誤而匯款後,「程│ │ 條(收據)、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號及│ │ ) │」之詐欺│哥」再通知李建璋,│ │ 灣中小企業銀行│月。 │ │
│臺灣│ │⑶103年7月│集團成年│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 │ 存款憑條(副本│ │ │
│高雄│ │ 3日/ │成員 │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 │ )(見A2卷第33│ │ │
│地方│ │ 40,000元│ │款項,並由盧芷萱處│ │ 7頁、第338頁)│ │ │
│檢察│ ├─────┤ │理帳目事宜。 ├───────┤③張永彬左列帳戶│ │ │
│署10│ │⑴103年7月│ │ │臺灣中小企業銀│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4年 │ │ 4日/ │ │ │行岡山分行,戶│ 頁影本(見A1卷│ │ │
│度偵│ │ 47,000元│ │ │名吳冠樺,帳號│ 第187頁、第188│ │ │
│字第│ │⑵103年7月│ │ │00000000000號 │ 頁至第189頁) │ │ │
│6221│ │ 7日/ │ │ │ │④吳冠樺左列帳戶│ │ │
│號併│ │ 62,500元│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案意│ │⑶103年7月│ │ │ │ 查詢及交易明細│ │ │
│旨書│ │ 8日/ │ │ │ │ (見A2卷第229 │ │ │
│) │ │ 85,200元│ │ │ │ 頁反面、第230 │ │ │
│ │ │ (追加起│ │ │ │ 頁反面至第231 │ │ │
│ │ │ 訴書金額│ │ │ │ 頁) │ │ │
│ │ │ 誤載為75│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200元,│ │ │ │ 局苓雅分局成功│ │ │
│ │ │ 應予更正│ │ │ │ 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 │ │
│ │ │ │ │ │ │ 詐騙民眾通知疑│ │ │
│ │ │ │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 │ │
│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見A2卷第│ │ │
│ │ │ │ │ │ │ 334頁、第343頁│ │ │
│ │ │總額 │ │ │ │ 、第346頁反面 │ │ │
│ │ │287,7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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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103年7月1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即│國│日/5,000 │鄭光吾、│指揮冒稱「小琪」之│分行,戶名鄭光│ 國同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同│元 │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吾,帳號526376│ 證述(見A13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加起│ │ │潘義隆、│話與吳國同攀談,於│0000000號 │ 第305頁至第306│月。 │ │
│訴書│ │ │綽號「程│取得吳國同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吳國同訛稱缺錢繳│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及冒稱「│房租云云,致吳國同│ │ 之存摺封面及內│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3│ │ │小琪」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 │ │詐欺集團│「程哥」再通知李建│ │ 第256頁、第258│ │ │
│ │ │ │成年成員│璋,由李建璋指揮旗│ │ 頁) │ │ │
│ │ │ │ │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戶內款項,並由盧芷│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萱處理帳目事宜。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17│潘│103年7月1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潘│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即│阿│日/2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楊夢琪」│分行,戶名鄭光│ 阿坤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坤│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526376│ 證述(見A13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潘阿坤攀談,│0000000號 │ 第318頁至第319│月。 │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潘阿坤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潘阿坤訛稱須償│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及冒稱「│還借款云云,致潘阿│ │ 之存摺封面及內│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6│ │ │楊夢琪」│坤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 │ 第256頁、第258│ │ │
│ │ │ │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頁) │ │ │
│ │ │ │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 │ │ │
│ │ │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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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蔡│103年7月21│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即│振│日/28,000│鄭光吾、│指揮冒稱「蘇子棋」│分行,戶名鄭光│ 振淵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淵│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526376│ 證述(見A13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蔡振淵攀談,│0000000號 │ 第329頁至第330│月。 │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蔡振淵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蔡振淵訛稱償還│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及冒稱「│高利貸云云,致蔡振│ │ 之存摺封面及內│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20│ │ │蘇子棋」│淵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 │ 第256頁、第259│ │ │
│ │ │ │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頁) │ │ │
│ │ │ │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19│張│103年7月22│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即│永│日/20,000│鄭光吾、│指揮不詳之詐欺集團│分行,戶名鄭光│ 永全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全│元 │盧芷萱、│成員撥打電話與張永│吾,帳號526376│ 證述(見A13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加起│ │ │潘義隆、│全攀談,於取得張永│0000000號 │ 第313頁至第314│月。 │ │
│訴書│ │ │綽號「程│全信任後,向張永全│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訛稱缺錢考證照云云│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及不詳之│,致張永全陷於錯誤│ │ 請書(見A13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4│ │ │詐欺集團│而匯款後,「程哥」│ │ 第31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 │ │成年成員│再通知李建璋,由李│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 │ 第256頁、第260│ │ │
│ │ │ │ │目事宜。 │ │ 頁) │ │ │
│ │ │ │ │ │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0│張│103年7月24│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即│銘│日/20,000 │鄭光吾、│指揮冒稱「楊曉柔」│分行,戶名鄭光│ 銘洲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洲│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526376│ 證述(見A6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張銘洲攀談,│0000000號 │ 536頁至第537頁│月。 │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張銘洲信任後│ │ ) │ │ │
│附表│ │ │哥」男子│,向張銘洲訛稱需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及冒稱「│生活費云云,致張銘│ │ 請書(見A6卷第│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2│ │ │楊曉柔」│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53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第256頁、第262│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頁) │ │ │
│ │ │ │ │ │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1│蘇│103年7月24│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即│宏│日/1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小惠」之│分行,戶名鄭光│ 宏憲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憲│元 │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吾,帳號526376│ 證述(見A13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加起│ │ │潘義隆、│話與蘇宏憲攀談,於│0000000號 │ 第326頁至第328│月。 │ │
│訴書│ │ │綽號「程│取得蘇宏憲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蘇宏憲訛稱借錢還│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及冒稱「│朋友云云,致蘇宏憲│ │ 之存摺封面及內│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9│ │ │小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 │ │詐欺集團│「程哥」再通知李建│ │ 第256頁、第261│ │ │
│ │ │ │成年成員│璋,由李建璋指揮旗│ │ 頁) │ │ │
│ │ │ │ │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戶內款項,並由盧芷│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萱處理帳目事宜。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2│楊│103年7月25│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鄭光吾犯三人以上│鄭光吾未上訴 │
│(即│國│日/1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方雅雯」│分行,戶名鄭光│ 國明於警詢中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追│明│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526376│ 證述(見A13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楊國明攀談,│0000000號 │ 第316頁至第317│月。 │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楊國明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楊國明訛稱經商│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盧芷萱犯三人以上│ │
│三編│ │ │及冒稱「│需周轉花用云云,致│ │ 之存摺封面及內│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5│ │ │方雅雯」│楊國明陷於錯誤而匯│ │ 頁影本(見A2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 │ │之詐欺集│款後,「程哥」再通│ │ 第256頁、第262│ │ │
│ │ │ │團成年成│知李建璋,由李建璋│ │ 頁) │ │ │
│ │ │ │員 │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領該帳戶內款項,並│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宜。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㈠甲帳戶:林依媄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2年10月24日 │ 47,300元 │高宏文 │
├──┼───────┼───────┼─────────────┤
│ 2 │102年10月25日 │ 75,500元 │高宏文 │
├──┼───────┼───────┼─────────────┤
│ 3 │102年10月25日 │ 27,300元 │高宏文 │
├──┼───────┼───────┼─────────────┤
│ 4 │102年10月30日 │228,400元 │李建璋 │
├──┼───────┼───────┼─────────────┤
│ 5 │102年10月31日 │155,700元 │李建璋 │
├──┼───────┼───────┼─────────────┤
│ 6 │102年11月1日 │112,800元 │李建璋 │
├──┼───────┼───────┼─────────────┤
│ 7 │102年11月4日 │160,100元 │高宏文 │
├──┼───────┼───────┼─────────────┤
│ 8 │102年11月4日 │ 40,900元 │李建璋 │
├──┼───────┼───────┼─────────────┤
│ 9 │102年11月5日 │ 55,500元 │高宏文 │
├──┼───────┼───────┼─────────────┤
│ 10 │102年11月6日 │173,000元 │李建璋 │
├──┼───────┼───────┼─────────────┤
│ 11 │102年11月7日 │360,300元 │李建璋 │
├──┼───────┼───────┼─────────────┤
│ 12 │102年11月8日 │196,500元 │李建璋 │
├──┼───────┼───────┼─────────────┤
│ 13 │102年11月11日 │224,700元 │李建璋 │
├──┼───────┼───────┼─────────────┤
│ 14 │102年11月12日 │ 40,000元 │李建璋 │
├──┼───────┼───────┼─────────────┤
│ 15 │102年11月13日 │ 53,700元 │高宏文 │
├──┼───────┼───────┼─────────────┤
│ 16 │102年11月14日 │ 91,900元 │李建璋 │
├──┼───────┼───────┼─────────────┤
│ 17 │102年11月18日 │172,9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18 │102年12月5日 │121,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19 │103年4月22日 │204,37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0 │103年4月22日 │115,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1 │103年4月23日 │220,4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2 │103年4月29日 │ 6,72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3 │103年4月29日 │438,4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4 │103年4月30日 │437,93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5 │103年5月8日 │ 33,325元 │馬鎮熹 │
├──┼───────┼───────┼─────────────┤
│ 26 │103年5月8日 │459,355元 │馬鎮熹 │
├──┼───────┼───────┼─────────────┤
│ 27 │103年5月9日 │ 1,000元 │華銀基隆 │
├──┼───────┼───────┼─────────────┤
│ 28 │103年5月12日 │320,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9 │103年5月12日 │433,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0 │103年5月13日 │461,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1 │103年5月14日 │ 77,76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2 │103年5月16日 │ 59,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3 │103年5月19日 │560,600元 │林彥昌 │
├──┼───────┼───────┼─────────────┤
│ 34 │103年5月19日 │104,6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5 │103年6月17日 │411,8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6 │103年6月18日 │ 90,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7 │103年6月26日 │151,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8 │103年6月27日 │201,950元 │林燕芳 │
├──┼───────┼───────┼─────────────┤
│ 39 │103年7月1日 │111,360元 │林燕芳 │
├──┼───────┼───────┼─────────────┤
│ 40 │103年7月1日 │251,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41 │103年7月2日 │ 73,960元 │林燕芳 │
├──┼───────┼───────┼─────────────┤
│ 42 │103年7月4日 │243,000元 │林燕芳 │
├──┼───────┼───────┼─────────────┤
│ 43 │103年7月4日 │ 9,600元 │林燕芳 │
├──┼───────┼───────┼─────────────┤
│ 44 │103年7月7日 │111,400元 │林燕芳 │
├──┼───────┼───────┼─────────────┤
│ 45 │103年7月8日 │269,000元 │林燕芳 │
├──┼───────┼───────┼─────────────┤
│ 46 │103年7月9日 │165,120元 │林燕芳 │
├──┼───────┼───────┼─────────────┤
│ 47 │103年7月11日 │195,000元 │林燕芳 │
├──┼───────┼───────┼─────────────┤
│ 48 │103年7月14日 │ 72,000元 │高宏文 │
├──┼───────┼───────┼─────────────┤
│ 49 │103年7月14日 │149,840元 │林燕芳 │
├──┼───────┼───────┼─────────────┤
│ 50 │103年7月15日 │117,160元 │林燕芳 │
├──┼───────┼───────┼─────────────┤
│ 51 │103年7月16日 │120,040元 │林燕芳 │
├──┼───────┼───────┼─────────────┤
│ 52 │103年7月21日 │ 96,000元 │林燕芳 │
├──┼───────┼───────┼─────────────┤
│ 53 │103年7月24日 │ 86,400元 │林燕芳 │
├──┼───────┼───────┼─────────────┤
│ 54 │103年7月28日 │ 24,000元 │林燕芳 │
├──┼───────┼───────┼─────────────┤
│ 55 │103年7月29日 │124,800元 │林燕芳 │
├──┼───────┼───────┼─────────────┤
│ 56 │103年7月30日 │149,760元 │林燕芳 │
├──┼───────┼───────┼─────────────┤
│ 57 │103年7月31日 │265,160元 │林燕芳 │
├──┼───────┼───────┼─────────────┤
│ 58 │103年8月1日 │410,000元 │林燕芳 │
├──┼───────┼───────┼─────────────┤
│ 59 │103年8月4日 │293,000元 │林燕芳 │
├──┼───────┼───────┼─────────────┤
│ 60 │103年8月4日 │375,360元 │林燕芳 │
├──┼───────┼───────┼─────────────┤
│ 61 │103年8月5日 │324,200元 │林燕芳 │
├──┼───────┼───────┼─────────────┤
│ 62 │103年8月6日 │276,300元 │林燕芳 │
├──┼───────┼───────┼─────────────┤
│ 63 │103年8月7日 │442,280元 │林燕芳 │
├──┼───────┼───────┼─────────────┤
│ 64 │103年8月11日 │302,480元 │林燕芳 │
├──┼───────┼───────┼─────────────┤
│ 65 │103年8月12日 │241,920元 │林燕芳 │
├──┼───────┼───────┼─────────────┤
│ 66 │103年8月13日 │204,480元 │林燕芳 │
├──┼───────┼───────┼─────────────┤
│ 67 │103年8月14日 │105,600元 │林燕芳 │
├──┼───────┼───────┼─────────────┤
│ 68 │103年8月15日 │211,200元 │林燕芳 │
├──┼───────┼───────┼─────────────┤
│ 69 │103年8月18日 │341,140元 │林燕芳 │
├──┼───────┼───────┼─────────────┤
│ 70 │103年8月18日 │ 96,000元 │林燕芳 │
├──┼───────┼───────┼─────────────┤
│ 71 │103年8月19日 │244,200元 │林燕芳 │
├──┼───────┼───────┼─────────────┤
│ 72 │103年8月19日 │ 93,120元 │林燕芳 │
├──┼───────┼───────┼─────────────┤
│ 73 │103年8月20日 │343,680元 │林燕芳 │
├──┼───────┼───────┼─────────────┤
│ 74 │103年8月22日 │181,560元 │林燕芳 │
├──┼───────┼───────┼─────────────┤
│ 75 │103年8月22日 │ 5,760元 │林燕芳 │
├──┼───────┼───────┼─────────────┤
│ 76 │103年8月26日 │363,960元 │林燕芳 │
├──┼───────┼───────┼─────────────┤
│ 77 │103年10月20日 │476,160元 │林文溢 │
├──┼───────┼───────┼─────────────┤
│ 79 │103年10月28日 │ 14,400元 │林燕芳 │
├──┼───────┼───────┼─────────────┤
│ 80 │103年11月6日 │108,416元 │林燕芳 │
├──┴───────┴───────┴─────────────┤
│總計:15,215,426元 │
├────────────────────────────────┤
│㈡乙帳戶:不知情之陳順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8月27日 │269,880元 │林文溢 │
├──┼───────┼───────┼─────────────┤
│ 2 │103年9月2日 │400,520元 │林文溢 │
├──┼───────┼───────┼─────────────┤
│ 3 │103年9月5日 │326,560元 │林文溢 │
├──┼───────┼───────┼─────────────┤
│ 4 │103年9月9日 │298,560元 │林文溢 │
├──┼───────┼───────┼─────────────┤
│ 5 │103年9月15日 │477,600元 │林文溢 │
├──┼───────┼───────┼─────────────┤
│ 6 │103年9月17日 │348,600元 │林文溢 │
├──┼───────┼───────┼─────────────┤
│ 7 │103年9月17日 │ 70,080元 │林文溢 │
├──┼───────┼───────┼─────────────┤
│ 8 │103年9月24日 │323,640元 │林文溢 │
├──┼───────┼───────┼─────────────┤
│ 9 │103年9月29日 │468,600元 │林文溢 │
├──┼───────┼───────┼─────────────┤
│ 10 │103年10月1日 │300,600元 │林文溢 │
├──┼───────┼───────┼─────────────┤
│ 11 │103年10月13日 │392,640元 │林文溢 │
├──┼───────┼───────┼─────────────┤
│ 12 │103年10月14日 │490,080元 │林文溢 │
├──┼───────┼───────┼─────────────┤
│ 13 │103年10月17日 │371,520元 │林文溢 │
├──┼───────┼───────┼─────────────┤
│ 14 │103年10月日 │431,040元 │林文溢 │
├──┼───────┼───────┼─────────────┤
│ 15 │103年10月日 │392,640元 │林文溢 │
├──┴───────┴───────┴─────────────┤
│總計:5,362,560元 │
├────────────────────────────────┤
│㈢丙帳戶: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燕芳 │
├──┼───────┼───────┼─────────────┤
│ 2 │103年5月16日 │167,040元 │林燕芳 │
├──┼───────┼───────┼─────────────┤
│ 3 │103年5月19日 │100,000元 │林燕芳 │
├──┼───────┼───────┼─────────────┤
│ 4 │103年5月19日 │332,960元 │林燕芳 │
├──┼───────┼───────┼─────────────┤
│ 5 │103年5月20日 │439,680元 │林燕芳 │
├──┼───────┼───────┼─────────────┤
│ 6 │103年5月20日 │480,000元 │林燕芳 │
├──┼───────┼───────┼─────────────┤
│ 7 │103年5月21日 │149,760元 │林燕芳 │
├──┼───────┼───────┼─────────────┤
│ 8 │103年5月21日 │ 73,920元 │林燕芳 │
├──┼───────┼───────┼─────────────┤
│ 9 │103年5月21日 │490,700元 │林燕芳 │
├──┼───────┼───────┼─────────────┤
│ 10 │103年5月22日 │331,100元 │林燕芳 │
├──┼───────┼───────┼─────────────┤
│ 11 │103年5月22日 │ 36,400元 │林燕芳 │
├──┼───────┼───────┼─────────────┤
│ 12 │103年5月22日 │276,480元 │林燕芳 │
├──┼───────┼───────┼─────────────┤
│ 13 │103年5月22日 │ 44,160元 │林燕芳 │
├──┼───────┼───────┼─────────────┤
│ 14 │103年5月23日 │386,400元 │林燕芳 │
├──┼───────┼───────┼─────────────┤
│ 15 │103年5月23日 │397,200元 │林燕芳 │
├──┼───────┼───────┼─────────────┤
│ 16 │103年5月23日 │459,300元 │林燕芳 │
├──┼───────┼───────┼─────────────┤
│ 17 │103年5月23日 │ 85,000元 │林燕芳 │
├──┼───────┼───────┼─────────────┤
│ 18 │103年5月26日 │423,800元 │林燕芳 │
├──┼───────┼───────┼─────────────┤
│ 19 │103年5月26日 │439,160元 │林燕芳 │
├──┼───────┼───────┼─────────────┤
│ 20 │103年5月27日 │492,200元 │林燕芳 │
├──┼───────┼───────┼─────────────┤
│ 21 │103年5月27日 │441,600元 │林燕芳 │
├──┼───────┼───────┼─────────────┤
│ 22 │103年5月27日 │170,000元 │林燕芳 │
├──┼───────┼───────┼─────────────┤
│ 23 │103年5月27日 │ 96,000元 │林燕芳 │
├──┼───────┼───────┼─────────────┤
│ 24 │103年5月28日 │490,000元 │林燕芳 │
├──┼───────┼───────┼─────────────┤
│ 25 │103年5月28日 │241,920元 │林燕芳 │
├──┼───────┼───────┼─────────────┤
│ 26 │103年5月29日 │450,000元 │林燕芳 │
├──┼───────┼───────┼─────────────┤
│ 27 │103年5月29日 │374,400元 │林燕芳 │
├──┼───────┼───────┼─────────────┤
│ 28 │103年5月30日 │322,000元 │林燕芳 │
├──┼───────┼───────┼─────────────┤
│ 29 │103年5月30日 │400,000元 │林燕芳 │
├──┼───────┼───────┼─────────────┤
│ 30 │103年5月30日 │450,000元 │林燕芳 │
├──┼───────┼───────┼─────────────┤
│ 31 │103年5月30日 │215,200元 │林燕芳 │
├──┼───────┼───────┼─────────────┤
│ 32 │103年6月3日 │424,320元 │林燕芳 │
├──┼───────┼───────┼─────────────┤
│ 33 │103年6月3日 │438,000元 │林燕芳 │
├──┼───────┼───────┼─────────────┤
│ 34 │103年6月4日 │403,200元 │林燕芳 │
├──┼───────┼───────┼─────────────┤
│ 35 │103年6月4日 │372,480元 │林燕芳 │
├──┼───────┼───────┼─────────────┤
│ 36 │103年6月5日 │457,600元 │林燕芳 │
├──┼───────┼───────┼─────────────┤
│ 37 │103年6月5日 │257,280元 │林燕芳 │
├──┼───────┼───────┼─────────────┤
│ 38 │103年6月6日 │480,000元 │林燕芳 │
├──┼───────┼───────┼─────────────┤
│ 39 │103年6月6日 │490,000元 │林燕芳 │
├──┼───────┼───────┼─────────────┤
│ 40 │103年6月6日 │ 86,600元 │林燕芳 │
├──┼───────┼───────┼─────────────┤
│ 41 │103年6月6日 │172,800元 │林燕芳 │
├──┴───────┴───────┴─────────────┤
│總計:13,318,660元 │
├────────────────────────────────┤
│㈣丁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5月7日 │242,375元 │馬鎮熹 │
├──┼───────┼───────┼─────────────┤
│ 2 │103年5月30日 │300,000元 │林文杯(實際存款人何賢龍)│
├──┼───────┼───────┼─────────────┤
│ 3 │103年5月30日 │360,700元 │無註記(實際存款人何賢龍)│
├──┼───────┼───────┼─────────────┤
│ 4 │103年6月9日 │490,000元 │林文杯 │
├──┼───────┼───────┼─────────────┤
│ 5 │103年6月10日 │490,000元 │林文杯 │
├──┴───────┴───────┴─────────────┤
│總計:1,883,075元 │
├────────────────────────────────┤
│㈤戊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6月11日 │343,900元 │林文杯 │
├──┼───────┼───────┼─────────────┤
│ 2 │103年6月13日 │114,400元 │林文杯 │
├──┼───────┼───────┼─────────────┤
│ 3 │103年6月13日 │132,800元 │林文杯 │
├──┼───────┼───────┼─────────────┤
│ 4 │103年6月16日 │111,900元 │林文杯 │
├──┼───────┼───────┼─────────────┤
│ 5 │103年6月16日 │260,448元 │林燕芳 │
├──┼───────┼───────┼─────────────┤
│ 6 │103年6月17日 │144,960元 │林燕芳 │
├──┼───────┼───────┼─────────────┤
│ 7 │103年6月18日 │122,880元 │林燕芳 │
├──┼───────┼───────┼─────────────┤
│ 8 │103年6月19日 │ 52,800元 │林燕芳 │
├──┼───────┼───────┼─────────────┤
│ 9 │103年6月20日 │128,450元 │林燕芳 │
├──┼───────┼───────┼─────────────┤
│ 10 │103年6月23日 │247,680元 │林燕芳 │
├──┼───────┼───────┼─────────────┤
│ 11 │103年6月24日 │ 77,760元 │林燕芳 │
├──┼───────┼───────┼─────────────┤
│ 12 │103年6月27日 │352,850元 │林燕芳 │
├──┼───────┼───────┼─────────────┤
│ 13 │103年6月27日 │225,600元 │林燕芳 │
├──┼───────┼───────┼─────────────┤
│ 14 │103年7月3日 │195,900元 │林文杯 │
├──┼───────┼───────┼─────────────┤
│ 15 │103年7月7日 │182,400元 │林燕芳 │
├──┼───────┼───────┼─────────────┤
│ 16 │103年7月9日 │276,792元 │林燕芳 │
├──┼───────┼───────┼─────────────┤
│ 17 │103年7月9日 │140,000元 │林文杯 │
├──┼───────┼───────┼─────────────┤
│ 18 │103年7月10日 │151,720元 │林燕芳 │
├──┼───────┼───────┼─────────────┤
│ 19 │103年7月10日 │166,500元 │林文杯 │
├──┼───────┼───────┼─────────────┤
│ 20 │103年7月11日 │180,480元 │林燕芳 │
├──┼───────┼───────┼─────────────┤
│ 21 │103年7月11日 │162,000元 │林文杯 │
├──┼───────┼───────┼─────────────┤
│ 22 │103年7月16日 │ 30,720元 │林燕芳 │
├──┼───────┼───────┼─────────────┤
│ 23 │103年7月17日 │ 9,600元 │林燕芳 │
├──┼───────┼───────┼─────────────┤
│ 24 │103年7月18日 │121,100元 │林燕芳 │
├──┼───────┼───────┼─────────────┤
│ 25 │103年7月14日 │310,200元 │林燕芳 │
├──┼───────┼───────┼─────────────┤
│ 26 │103年7月14日 │490,000元 │林玉杯 │
├──┼───────┼───────┼─────────────┤
│ 27 │103年7月15日 │182,900元 │林文杯 │
├──┼───────┼───────┼─────────────┤
│ 28 │103年7月22日 │ 95,080元 │林燕芳 │
├──┼───────┼───────┼─────────────┤
│ 29 │103年7月24日 │230,400元 │林燕芳 │
├──┼───────┼───────┼─────────────┤
│ 30 │103年7月25日 │285,700元 │林文杯 │
├──┼───────┼───────┼─────────────┤
│ 31 │103年7月28日 │193,600元 │林燕芳 │
├──┼───────┼───────┼─────────────┤
│ 32 │103年7月28日 │198,000元 │林文杯 │
├──┼───────┼───────┼─────────────┤
│ 33 │103年7月29日 │144,000元 │林燕芳 │
├──┼───────┼───────┼─────────────┤
│ 34 │103年7月29日 │133,700元 │林文杯 │
├──┼───────┼───────┼─────────────┤
│ 35 │103年7月30日 │ 75,700元 │林文杯 │
├──┼───────┼───────┼─────────────┤
│ 36 │103年7月30日 │ 24,000元 │林燕芳 │
├──┼───────┼───────┼─────────────┤
│ 37 │103年7月31日 │292,800元 │林燕芳 │
├──┼───────┼───────┼─────────────┤
│ 38 │103年7月31日 │245,600元 │林文杯 │
├──┼───────┼───────┼─────────────┤
│ 39 │103年8月1日 │209,400元 │林燕芳 │
├──┼───────┼───────┼─────────────┤
│ 40 │103年8月1日 │400,700元 │林文杯 │
├──┼───────┼───────┼─────────────┤
│ 41 │103年8月1日 │ 78,720元 │林燕芳 │
├──┼───────┼───────┼─────────────┤
│ 42 │103年8月5日 │253,720元 │林燕芳 │
├──┼───────┼───────┼─────────────┤
│ 43 │103年8月6日 │294,720元 │林燕芳 │
├──┼───────┼───────┼─────────────┤
│ 44 │103年8月6日 │261,500元 │林燕芳 │
├──┼───────┼───────┼─────────────┤
│ 45 │103年8月7日 │453,400元 │林燕芳 │
├──┼───────┼───────┼─────────────┤
│ 46 │103年8月7日 │243,840元 │林燕芳 │
├──┼───────┼───────┼─────────────┤
│ 47 │103年8月7日 │ 10,000元 │林燕芳 │
├──┼───────┼───────┼─────────────┤
│ 48 │103年8月8日 │264,960元 │林燕芳 │
├──┼───────┼───────┼─────────────┤
│ 49 │103年8月8日 │123,000元 │林燕芳 │
├──┼───────┼───────┼─────────────┤
│ 50 │103年8月11日 │265,360元 │林燕芳 │
├──┼───────┼───────┼─────────────┤
│ 51 │103年8月12日 │118,840元 │林燕芳 │
├──┼───────┼───────┼─────────────┤
│ 52 │103年8月13日 │174,920元 │林燕芳 │
├──┼───────┼───────┼─────────────┤
│ 53 │103年8月14日 │161,360元 │林燕芳 │
├──┼───────┼───────┼─────────────┤
│ 54 │103年8月15日 │139,200元 │林燕芳 │
├──┼───────┼───────┼─────────────┤
│ 55 │103年8月18日 │353,140元 │林燕芳 │
├──┼───────┼───────┼─────────────┤
│ 56 │103年8月18日 │144,000元 │林燕芳 │
├──┼───────┼───────┼─────────────┤
│ 57 │103年8月19日 │260,000元 │林燕芳 │
├──┼───────┼───────┼─────────────┤
│ 58 │103年8月20日 │127,040元 │林燕芳 │
├──┼───────┼───────┼─────────────┤
│ 59 │103年8月20日 │ 45,000元 │林燕芳 │
├──┼───────┼───────┼─────────────┤
│ 60 │103年8月21日 │207,360元 │林燕芳 │
├──┼───────┼───────┼─────────────┤
│ 61 │103年8月21日 │ 35,600元 │林燕芳 │
├──┼───────┼───────┼─────────────┤
│ 62 │103年8月22日 │136,320元 │林燕芳 │
├──┼───────┼───────┼─────────────┤
│ 63 │103年8月25日 │161,360元 │林燕芳 │
├──┴───────┴───────┴─────────────┤
│總計:11,758,780元 │
├────────────────────────────────┤
│統計甲帳戶(15,215,426元)、乙帳戶(5,362,560元)、丙帳戶( │
│13,318,660元)、丁帳戶(1,883,075元)及戊帳戶(11,758,780元)之 │
│匯兌總金額:47,538,501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行│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附 註 │
│ │為人 │ │ │ │
│ │ │ │ │ │
├──┼───┼───────────┼───────────┼────────┤
│ 1 │邵松甫│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邵松甫共同掩飾、隱匿因│ │
│ │ │、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號│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邵松甫共同掩飾因他人重│ │
│ │ │如附表一編號6、9號之│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 │
│ │ │犯罪所得財物 │徒刑拾月。 │ │
├──┼───┼───────────┼───────────┼────────┤
│ 2 │林彥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林彥昌共同掩飾、隱匿因│林彥昌未上訴 │
│ │ │、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號│自己重大所得財物,處有│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 │期徒刑壹年。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林彥昌共同掩飾因他人重│林彥昌未上訴 │
│ │ │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 │
│ │ │犯罪所得財物 │徒刑拾壹月。 │ │
├──┼───┼───────────┼───────────┼────────┤
│ 3 │何賢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何賢龍共同掩飾、隱匿因│何賢龍未上訴 │
│ │ │、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號│自己重大所得財物,處有│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 │期徒刑壹年。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何賢龍共同掩飾因他人重│何賢龍未上訴 │
│ │ │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 │
│ │ │犯罪所得財物 │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是否供犯罪所用│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詹紋甄) │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3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 4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鄭光吾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鄭光吾) │ │ │ │
│ │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怡蓉)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怡蓉)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鄭光吾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鄭光吾)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鄭光吾) │ │ │ │
├──┼─────────────┼────┼───────┼───────┤
│ 8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怡蓉)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9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李韋瑩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李韋瑩)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1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11│寶山大崎郵局存摺 │1本 │何賢龍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何賢龍) │ │ │ │
├──┼─────────────┼────┤ ├───────┤
│1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何賢龍)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13│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晏德) │ │ │ │
├──┼─────────────┼────┤ │ │
│14│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晏德) │ │ │ │
├──┼─────────────┼────┼───────┼───────┤
│1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16│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徐臺生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1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8│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鄭光吾 │是 │
│ │1枚之行動電話 │ │ │ │
├──┼─────────────┼────┼───────┼───────┤
│19│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高宏文 │是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2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張韋成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1枚之行動電話 │ │ │ │
├──┼─────────────┼────┤ ├───────┤
│22│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是 │
│ │1枚之行動電話 │ │ │ │
├──┼─────────────┼────┤ ├───────┤
│2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24│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何賢龍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吳淑芬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6│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
│27│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28│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2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是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30│便條紙 │9張 │ │與本案無關 │
├──┼─────────────┼────┼───────┼───────┤
│31│存款單(103年5月5日) │1張 │高宏文 │與本案無關 │
├──┼─────────────┼────┼───────┼───────┤
│32│存款單(103年6月25日) │1張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
│33│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與本案無關 │
├──┼─────────────┼────┤ ├───────┤
│34│現金簿 │1本 │ │與本案無關 │
├──┼─────────────┼────┤ ├───────┤
│35│點鈔機 │1台 │ │是 │
├──┼─────────────┼────┤ ├───────┤
│36│摻有K他命香菸 │16支 │ │與本案無關 │
├──┼─────────────┼────┼───────┼───────┤
│3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韋成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張剛毓)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張剛毓)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3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邵松甫 │是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39│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40│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王正裕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41│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 │
│42│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 │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4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高宏文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高宏文)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高宏文) │ │ │ │
├──┼─────────────┼────┤ │ │
│44│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45│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1本 │張永彬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張永彬)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1張 │ │ │
│ │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張永彬)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
│4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4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2本 │吳冠樺 │是 │
│ │摺(帳號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冠樺)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金│1張 │ │ │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吳冠樺) │ │ │ │
├──┼─────────────┼────┤ ├───────┤
│48│陽信銀行存摺 │1本 │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吳冠樺) │ │ │ │
├──┼─────────────┼────┤ ├───────┤
│4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50│VEG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洪誼玲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5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林依媄 │與本案被告犯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無關 │
│ │:林依媄) │ │ │ │
├──┼─────────────┼────┤ │ │
│53│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6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依媄) │ │ │ │
├──┼─────────────┼────┤ │ │
│54│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邱玉山) │ │ │ │
├──┼─────────────┼────┤ │ │
│55│永豐金證券存摺(帳號 │1本 │ │ │
│ │9A9K0000000號、戶名:邱玉 │ │ │ │
│ │山) │ │ │ │
├──┼─────────────┼────┤ │ │
│56│永豐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 │ │ │
│ │玉山) │ │ │ │
├──┼─────────────┼────┤ │ │
│57│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 │1台 │ │ │
├──┼─────────────┼────┤ │ │
│58│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附表五:沒收
┌──┬───┬────────────────────────────┬───────┐
│編號│被告 │沒收之宣告 │ 附 註 │
│ │ │ │ │
├──┼───┼────────────────────────────┼───────┤
│ 1 │高宏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9、12、18、19、22、24│未上訴 │
│ │ │、28、29、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邵松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3 │洪誼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0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 4 │林彥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9、12、18、19、22、24│未上訴 │
│ │ │、28、29、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張永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9、12、18、19、22、24│未上訴 │
│ │ │、28、29、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王正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7 │何賢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9、12、18、19、22、24│未上訴 │
│ │ │、28、29、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林家宏│無。 │ │
│ │ │ │ │
│ │ │ │ │
│ │ │ │ │
├──┼───┼────────────────────────────┼───────┤
│ 9 │鄭光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9、12、18、19、22、24│未上訴 │
│ │ │、28、29、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盧芷萱│無。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
│編號│卷宗全名 │簡稱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一 │A1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二 │A2卷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三 │A3卷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偵查卷宗 │A4卷 │
├──┼─────────────────────────────────┼───┤
│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A5卷 │
├──┼─────────────────────────────────┼───┤
│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A6卷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142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A7卷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7號偵查卷宗 │A8卷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宗 │A9卷 │
├──┼─────────────────────────────────┼───┤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一 │A10卷 │
├──┼─────────────────────────────────┼───┤
│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二 │A11卷 │
├──┼─────────────────────────────────┼───┤
│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宗 │A12卷 │
├──┼─────────────────────────────────┼───┤
│1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00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A13卷 │
├──┼─────────────────────────────────┼───┤
│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宗 │A14卷 │
├──┼─────────────────────────────────┼───┤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37288號刑案偵查卷宗 │A15卷 │
├──┼─────────────────────────────────┼───┤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68號偵查卷宗 │A16卷 │
├──┼─────────────────────────────────┼───┤
│1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 │A17卷 │
├──┼─────────────────────────────────┼───┤
│1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偵查卷宗 │B1卷 │
├──┼─────────────────────────────────┼───┤
│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32號偵查卷宗 │B2卷 │
├──┼─────────────────────────────────┼───┤
│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一 │B3卷 │
├──┼─────────────────────────────────┼───┤
│2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二 │B4卷 │
├──┼─────────────────────────────────┼───┤
│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三 │B5卷 │
├──┼─────────────────────────────────┼───┤
│2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4號偵查卷宗 │C1卷 │
├──┼─────────────────────────────────┼───┤
│2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4號偵查卷宗 │C2卷 │
├──┼─────────────────────────────────┼───┤
│2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宗 │C3卷 │
├──┼─────────────────────────────────┼───┤
│2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9號偵查卷宗 │D1卷 │
├──┼─────────────────────────────────┼───┤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查卷宗 │D2卷 │
├──┼─────────────────────────────────┼───┤
│2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一 │E1卷 │
├──┼─────────────────────────────────┼───┤
│2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二 │E2卷 │
├──┼─────────────────────────────────┼───┤
│3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40號偵查卷宗 │E3卷 │
├──┼─────────────────────────────────┼───┤
│3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宗 │E4卷 │
├──┼─────────────────────────────────┼───┤
│3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偵查卷宗 │E5卷 │
├──┼─────────────────────────────────┼───┤
│3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號偵查卷宗 │F1卷 │
├──┼─────────────────────────────────┼───┤
│3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宗 │F2卷 │
├──┼─────────────────────────────────┼───┤
│3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宗 │F3卷 │
├──┼─────────────────────────────────┼───┤
│3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刑事卷宗 │G1卷 │
├──┼─────────────────────────────────┼───┤
│3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卷宗 │G2卷 │
├──┼─────────────────────────────────┼───┤
│3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刑事卷宗 │G3卷 │
├──┼─────────────────────────────────┼───┤
│3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刑事卷宗 │G4卷 │
├──┼─────────────────────────────────┼───┤
│4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 │G5卷 │
├──┼─────────────────────────────────┼───┤
│4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 │G6卷 │
├──┼─────────────────────────────────┼───┤
│4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 │G7卷 │
├──┼─────────────────────────────────┼───┤
│4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 │G8卷 │
├──┼─────────────────────────────────┼───┤
│4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 │G9卷 │
├──┼─────────────────────────────────┼───┤
│4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 │G10卷 │
├──┼─────────────────────────────────┼───┤
│4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四 │G11卷 │
├──┼─────────────────────────────────┼───┤
│4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五 │G12卷 │
├──┼─────────────────────────────────┼───┤
│4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卷宗 │G1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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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 │
├──┼───────────┼────────┼─────────┼────┤
│ 1 │103年7月22日12時許 │2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劉明輝 │
├──┼───────────┼────────┤港埔分行帳戶(帳號│ │
│ 2 │103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34,000元 │:000-000000000000│ │
├──┼───────────┼────────┤5號) │ │
│ 3 │103年7月26日11時1分許 │32,000元 │ │ │
├──┼───────────┼────────┤ │ │
│ 4 │103年7月29日9時7分許 │36,000元 │ │ │
├──┼───────────┼────────┤ │ │
│ 5 │103年7月30日9時48分許 │46,000元 │ │ │
├──┼───────────┼────────┤ │ │
│ 6 │10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3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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