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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1295、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9、894、98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8、4315、5156、5170號、108年度偵字第6808號、108年度偵字第8449、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胡堯、黃秀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葉献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志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福(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至於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之前雖一度辯稱:伊只是伸手過去拿履帶板,身體並未翻越過去云云。
然查:被告確實有踰越該水泥石柱之圍牆而侵入其內竊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趁人不注意,潛入彰化縣○○鄉○○路○巷0○0號倉庫等語(見偵8950號卷第15頁);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彰化縣○○鄉○○路○巷0○0號是水管圍成的牆,中間有縫隙,伊就翻進去,偷推土機履帶板8塊等語甚明(見偵8950號卷第123頁正反面),並有警員所拍攝被告於現場指出其所稱水管縫隙之照片可稽(見偵8950號卷第43頁編號3照片),且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遭竊的履帶板是放在倉庫內,一定要越過水泥石柱才拿得到履帶板,不翻越水泥石柱而站在靠近道路這邊的水泥石柱外,只以手伸入,是沒有辦法拿到履帶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可知被告以上詞置辯,並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於量刑部分不再審酌)外,自96年起迄至108年2月間(期間約有4年餘在監執行),有高達30餘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其中不乏假釋期間再犯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266頁),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私利,再為本案各次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該嚴懲,並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其中所竊得附表編號1、4、8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9477號卷第24頁、偵1022號卷第55頁),暨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工,已離婚,有一小孩約17歲,一個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原審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1、4、8部分,已經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騎乘至案發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足認該機車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各罪所用,為嚇阻被告再犯,且避免該機車再次淪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另就是否宣告保安處分部分說明如下:(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
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
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拘役40日;
於97年間,判處拘役50日;
於10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於102年間,判處拘役20日、15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
於104年間,判處拘役10日、40日;
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8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
於108年間,判處拘役20日、4月(行為時間107年8月、12月)、有期徒刑4月、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3月、2月確定,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1日、自105年5月31日至107年8月2日,均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又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後,短期內再犯本案竊盜罪共8罪,且犯罪模式雷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96年到現在,是在人力派遣公司找粗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可見被告於96年間即有人力派遣工作經驗,惟自96年迄至108年間,數次出監後,均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努力工作,卻於出監獄後不久,再為竊盜案件,本案並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後,短期內再犯8件同類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已沈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
再佐以被告現年53歲,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及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之應執行刑之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得利益不多,因大姊殘障,自己也於服刑後正當工作中受傷,家中妻子做手工一天才幾百元,女兒亦未成年,家中經濟貧苦才誤觸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也向被害人道歉,已年邁工作也不好找,加上工作受傷腳打鋼釘,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不要諭知強制工作。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失衡偏重之情。
雖其每次犯罪所得不得,惟犯罪次數亦不少,被害人數亦眾多,且其已有相當多次之竊盜犯罪前科,仍一犯再犯,不知悔改,亦係因其無一技之長,而若其有何生活困苦情形,亦應依循社會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而非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為之,使社會治安敗壞,而關於其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據原審論述甚詳,且核無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徒以上情而認量刑過重或希望不要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吳宗穎、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得物品(新│竊盜方法│ 證 據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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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3月│彰化縣埔│劉錫村 │電纜線1批( │騎乘車牌│①證人劉錫村於警詢中之│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
│(108 │4日12時 │心鄉柳橋│ │價值500元) │號碼KWE-│ 證述(5156號卷第15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年度易│許 │西路410 │ │ │637號機 │ 至第1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字第74│ │號旁之空│ │ │車至現場│②贓物認領保管單(5156│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
│9號) │ │地 │ │ │,徒手竊│ 號卷第27頁) │KWE-637號重型機車壹輛 │
│ │ │ │ │ │取。 │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沒收之。 │
│ │ │ │ │ │ │ 照片(5156號卷第29頁│ │
│ │ │ │ │ │ │ 至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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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彰化縣鹿│邱胡堯 │工字鐵1個、 │騎乘車牌│①證人邱胡堯於警詢中之│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
│(108 │21日12時│港鎮楊厝│ │銅製品136個 │號碼KWE-│ 證述(5170號卷第11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年度易│31分許 │巷108號 │ │、鋁管25支(│637號機 │ 至第1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字第74│ │旁之空地│ │價值合計10,0│車至現場│②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9號) │ │ │ │00元) │,徒手竊│ 拍照片(5170號卷第17│得工字鐵壹個、銅製品壹│
│ │ │ │ │ │取。 │ 頁至第33頁)。 │佰參拾陸個、鋁管貳拾伍│
│ │ │ │ │ │ │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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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4月│彰化縣福│黃秀汝 │電纜線5捆( │騎乘車牌│①證人黃秀汝於警詢中之│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
│(108 │11日10時│興鄉大崙│ │價值合計18,0│號碼KWE-│ 證述(4315號卷第13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年度易│55分許 │村大崙街│ │00元) │637號機 │ 至第15頁)。 │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捆,│
│字第74│ │35號旁空│ │ │車至現場│②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9號) │ │地 │ │ │,徒手竊│ 畫面翻拍照片(4315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取。 │ 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35頁至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機車壹輛,沒收之。 │
│ │ │ │ │ │ │ (4315號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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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4月│彰化縣秀│吳榮峰 │抽水馬達1顆 │騎乘車牌│①證人吳榮峰於警詢中之│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
│(108 │27日8時 │水鄉馬興│ │、馬達零件1 │號碼KWE-│ 證述(4238號卷第17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年度易│50分許 │段751號 │ │件(價值合計│637號機 │ 至第1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字第74│ │土地 │ │1,300元) │車至現場│②贓物認領保管單(4238│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
│9號) │ │ │ │ │,徒手竊│ 號卷第27頁) │KWE-637號重型機車壹輛 │
│ │ │ │ │ │取 │③蒐證照片(4238號卷第│,沒收之。 │
│ │ │ │ │ │ │ 29頁至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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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4月│彰化縣埔│黃明倫 │割草機1臺、 │騎乘車牌│①證人黃明倫於警詢中之│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
│(108 │30日14時│心鄉新興│ │鐵板1塊(價 │號碼KWE-│ 證述(6808號卷第13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年度易│25分許 │段23號農│ │值合計1,000 │637號機 │ 至第1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字第89│ │田 │ │元) │車至現場│②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4號) │ │ │ │ │。徒手竊│ 翻拍照片(6808號卷第│得割草機壹臺、鐵板壹塊│
│ │ │ │ │ │取。 │ 17頁至第25頁)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6808號卷第2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 │ │ │ │ │ │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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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4月│彰化縣埤│葉献宗 │汽車電池8顆 │騎乘車牌│①證人葉献宗於警詢中之│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
│(108 │15日10時│頭鄉溪底│ │(價值合計5,│號碼KWE-│ 證述(8449號卷第24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年度易│18分許 │路208巷 │ │000元) │637號機 │ 至第2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字第98│ │11號工廠│ │ │車至現場│②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7號) │ │前 │ │ │,徒手竊│ 翻拍照片(8449號卷第│得汽車電池捌顆,均沒收│
│ │ │ │ │ │取 │ 13頁、第29頁至第39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徵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
│ │ │ │ │ │ │ (8449號卷第51頁)。 │碼KWE-637號重型機車壹 │
│ │ │ │ │ │ │ │輛,沒收之。 │
├───┼────┼────┼────┼──────┼────┼───────────┼───────────┤
│ 7 │108年7月│彰化縣埔│陳志聰 │推土機履帶板│騎乘車牌│①證人陳志聰於警詢、原│陳坤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108 │27日13時│鹽鄉埔菜│ │8塊(價值合 │號碼KWE-│ 審審理中之證述(895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年度易│53分許 │路1巷8之│ │計70,000元)│637號機 │ 號卷第19頁、原審98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土│
│字第98│ │1號倉庫 │ │ │車至現場│ 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機履帶板捌塊,均沒收之│
│7號) │ │ │ │ │,踰越石│ 、第27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柱所搭起│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之圍牆中│ 片(8950號卷第47頁)│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碼│
│ │ │ │ │ │間縫隙而│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KWE-637號重型機車壹輛 │
│ │ │ │ │ │侵入其內│ (8950號卷第49頁)。 │,沒收之。 │
│ │ │ │ │ │,徒手竊│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取。 │ 108年9月20日函檢附之│ │
│ │ │ │ │ │ │ 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 │
│ │ │ │ │ │ │ 21頁至第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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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8月│彰化縣埔│陳志聰 │推土機履帶板│騎乘車牌│①證人陳志聰於警詢、原│陳坤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108 │22日10時│鹽鄉埔菜│ │8塊(價值合 │號碼KWE-│ 審審理中之證述(895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年度易│20分許 │路1巷8之│ │計70,000元)│637號機 │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字第98│ │1號倉庫 │ │ │車至現場│ 原審987號卷第271頁至│7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
│7號) │ │ │ │ │,踰越石│ 第273頁、第275頁)。│之。 │
│ │ │ │ │ │柱所搭起│②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之圍牆中│ 翻拍照片(8950號卷第│ │
│ │ │ │ │ │間縫隙而│ 頁至第45頁) │ │
│ │ │ │ │ │侵入其內│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徒手竊│ (8950號卷第49頁)。│ │
│ │ │ │ │ │取。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8950│ │
│ │ │ │ │ │ │ 號卷第29頁) │ │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 108年9月20日函檢附之│ │
│ │ │ │ │ │ │ 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 │
│ │ │ │ │ │ │ 21頁至第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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