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66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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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見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見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5時許,酒後(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時,因騎車抽煙,遭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黃哲軒攔停,嗣因有聞到酒味,黃哲軒遂通知警員鄭少雲、余國豪等2人到現場支援,鄭少雲、余國豪抵達後,因田見福拒絕酒測,警員遂告知田見福若拒絕接受酒測,需對其開立罰單,並吊扣車輛,田見福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黃哲軒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身穿警察制服執行職務之黃哲軒等3人,接續以台語之「幹你娘」及客語之「屌他媽」等穢語辱罵黃哲軒等3人,足以貶損黃哲軒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鄭少雲、余國豪2人均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二、案經黃哲軒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見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穢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警察未依法定程序已經違法,脫離職權上合法行為,強行要把我帶回派出所,我也不是針對警察辱罵他們,我是對天感嘆,不是對警察講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口出台語之「幹你娘」及客語之「屌他媽」等穢語當場辱罵員警乙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抽菸心虛,我自己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8頁);

證人黃哲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騎車抽菸,然後我們把被告攔下來盤查,然後又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請被告實施酒測,但是被告拒絕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法律既然明文規定騎乘機車不得吸食香菸,即意味此違規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是證人黃哲軒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查證其身分。」

及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等規定,將被告騎乘之機車攔停,尚不得謂有何違法之處。

至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本案現場員警雖有希望被告同行至派出所實施酒測,然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後,隨即表示請被告在現場等候一下,未再要求被告前往派出所,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憑,況且被告確有因被發現酒後騎車之違法事實,在場處理之員警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酒測,經被告拒絕酒測後,即需對其開立罰單,並吊扣車輛,是員警於查明被告身分後,未立即讓其離去,亦無違誤。

2.本院勘驗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密錄器電子檔案,結果如下:被告:不要這樣子趕快開嘛,我為什麼要跟你回派出所? 誰規定的?哪一條?警察:那你要等我們一下…被告:等你們?你們臨檢這樣是錯誤的,你們沒有帶單子 還臨檢?警察:有啦被告:「幹你娘」…你們真的…警察:你說怎樣?你說什麼?先生你說什麼?警察:你現在要幹嘛?被告:我說什麼?我說看!看!警察:然後咧?被告:然後咧?然後怎樣?看!警察:你要看什麼?你要看什麼啦?被告:你不要對我兇啦警察:不是啦,你要看什麼啦?(本院卷第124頁、第60頁)……警察:阿等一下扣車要…被告:你們快一點就好啦警察:這是你的嗎?這是誰的?被告:「幹你娘」咧警察:好了不要再罵了啦(本院卷第62頁)…… 警察:阿發現你有酒味這樣子 被告:「屌他媽」阿…「幹你娘」 警察:好啦你不要再罵了 警察:你不要再罵了喔 被告:我跟你講啦反正…你就錄沒關係 (本院卷第63頁) …… 警察:尊重你了,你就不要… 被告:你開單快一點阿 警察:我們正在開阿,我們開單也是要時間好不好?互相 一點啦 被告:互相?「幹你娘」 警察:欸,你現在要講什麼?你現在要講什麼? 警察:你不要再講下去了啦,再講一次齁… 被告:你們都有錄音啦齁,我跟你講…這都會送出去啦… (本院卷第65頁)觀諸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員警要開單及扣車之行為,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幹你娘」及「屌他媽」等穢語,其意顯係針對員警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無誤。

又依當時雙方之對話譯文可知,該等言詞針對性明確,聽聞者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顯非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或口頭禪,且被告所述之穢語,緊接著「互相」、「你們」等用語,明顯係針對現場員警所為,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其對天感嘆之詞。

再者,「幹你娘」及「屌他媽」等詞,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說話者係想藉此言語侮辱受話之對象,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該對象之社會評價甚明,自屬侮辱性言詞,是被告對員警以口頭方式告以上開言詞,客觀上實屬侮辱員警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之,更有戕害國家公權力執行威信之情,至為昭然。

又被告對於員警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被告辱罵員警,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

是以,被告公然並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不僅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而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亦損及告訴人黃哲軒之社會評價(鄭少雲、余國豪2人均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共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四、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1為國家法益,1為個人法益(告訴人黃哲軒),如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接續辱罵之1行為,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部分,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而就公然侮辱部分,所侵害者為告訴人黃哲軒之個人法益,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準此,被告以一個辱罵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就全部犯罪歷程觀之,有全部與一部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院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50年6月8日生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恣意以穢語當場辱罵到場處理案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不足取,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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