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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凱仁、王俊翔、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羈押期間,
均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凱仁、王俊翔、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年7月10日裁定自108年7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2月在案,至108年9月16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衡酌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刑在案,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既均已受上開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8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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