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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靖芳提起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旨意,依首揭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靖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3年以下,依前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靖芳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法不應准許而有未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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