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380,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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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玉


上二人共同 張方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0號、107年度偵字第2903、290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明、李瑞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李瑞玉犯共同使人犯隱避罪部分,均撤銷。

林長明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瑞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長明(綽號「大仔」、「明哥」)、李瑞玉(綽號「阿玉」、「小玉」)2人為夫妻,與劉永祥(綽號「黑肉」、「黑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發佈通緝中,另其所涉本案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舊識;

於105年5月間因劉永祥賣房予林長明之姑姑乙事,而與劉永祥有所往來後,明知劉永祥為通緝犯,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為劉永祥開車、跑腿及對外聯繫工作,且指示其2人亦知情之子林孟熹(所犯共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載送劉永祥,林長明並於105年6、7月間轉介亦知情之白文龍(所犯共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擔任劉永祥之司機,負責載送劉永祥至各地,而以此等方式避免劉永祥遭到臨檢查緝。

二、劉永祥於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仍鋌而走險繼續從事運輸毒品之工作,為運輸毒品工作尋找適當之時機及合作之人選,先於105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梧棲港內認識澎湖籍「上富123號」(編號:000-0000號)漁船船長陳志善(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安排2、3次飯局讓陳志善與林長明、李瑞玉夫妻結識熟悉後,於106年1月中旬至陳志善投宿之愛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請託陳志善駕駛上開漁船至公海接駁一批提煉感冒藥之原料(實係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並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

又劉永祥於逃亡期間不便親自連聯繫陳志善及奔走有關走私毒品事宜,於106年4月中旬亦向林長明、李瑞玉表示已請託陳志善協助至公海接駁一批提煉感冒藥的原料(實係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要求其夫妻協助聯繫及提供支援,並允諾給付報酬40至50萬元,林長明、李瑞玉雖未明知走私物品係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惟已知係走私感冒藥原料,且劉永祥允諾給付高額報酬,應可預見並懷疑走私物品可能為毒品,其2人為貪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永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伺機走私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

嗣林長明、李瑞玉與劉永祥、陳志善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李瑞玉於106年4月13日、16日連絡陳志善由澎湖前往梧棲漁港,陳志善於106年4月21日,駕駛上開漁船由澎湖前往梧棲漁港等待後,由林長明於106年4月25日,依劉永祥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林孟熹承租白色、廠牌TOYOTA、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由林長明載送劉永祥使用;

於106年5月8日,劉永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愛家汽車旅館,當面交給陳志善50萬元做為酬勞,並交付1支衛星電話,於106年5月9日,陸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待命,準備接貨;

於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由陳志善駕駛「上富123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KARDONO等5人,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出我國領海12海浬,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即撥打衛星電話給陳志善,要求行駛至經緯度「00.00.00.000」處附近海域,接駁走私毒品,陳志善於接獲該來電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駛至該海域,自該大陸地區運毒集團成員接駁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共20麻布袋,並將該等毒品藏放至漁船之輪機室內後返航;

嗣於106年5月11日凌晨4時55分,由臺中梧棲港安檢所報關入港,預計等待滿水位時起水上陸。

林長明、李瑞玉則透過劉永祥得知上開毒品經陳志善成功接貨載運後,再於106年5月11日晚上,由李瑞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劉永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進入梧棲漁港內掃街,查看是否有警察在內。

嗣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富123號」漁船搜索,當場自陳志善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後李瑞玉、林長明等人陸續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3240號偵查卷第13、46、82頁反面、本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李瑞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3240號第50至65、70至71、81至83、144至146、151至152、186至187、195至198頁、聲羈字318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60、122頁、本院卷第132、206、207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陳志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249卷第3至6至9、120至121、152至153頁、偵字第13240號第35至36頁、聲羈字318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卷二第60、122頁);

復有共犯白文龍、林孟熹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3242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13240號卷第40至42、85至96、123至124、216至218頁、聲羈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83至92、188至192、232至235頁、卷二第71頁),及證人即共犯陳志善所僱請之不知情外籍漁工TARMUDI、KARDONO、SUKANA、SYAHRUDIN、ADI 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13249號卷第33、37、42、46、50頁),並有被告林長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瑞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白文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孟熹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17至19、170至171、173至174、182至183頁)、同案被告林孟嘉駕車接送共犯劉永祥之蒐證照片22張、106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610183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106至116、160至161、174之2頁)、佛羅倫斯汽車旅館住房旅客表、106年2月14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13242號卷第31至38頁)、「上富123號」漁船海上接駁經緯度、106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0448號鑑定書及送驗扣案毒品照片4張(見偵字第13249號卷第10、29至30、132至135頁)、上富123漁船詳細資料報表、上富123漁船進出港記錄查詢(見偵字第14100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陳志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3號卷第64至67頁)等資料附卷,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林長明於警詢中供稱:「106年4月中旬某日的晚間,劉永祥在我家,當我跟李瑞玉的面,說一批【大料】,就是要做感冒藥的原料要入境,希望我跟李瑞玉可以幫他辦走私工作,我考慮後有答應」、「劉永祥有跟我說,要給我家成員40至50萬元,成員包括我及李瑞玉」等語(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13頁);

被告李瑞玉於警詢中供稱:「(李瑞玉與陳志善之監察譯文)那是劉永祥要我幫他連絡陳志善走私農產品及中藥材的事,並指示我使用公共電話問陳志善何時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6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是我們俗稱的【大料】,就是製作感冒藥的原料,我是事後才知道(毒品)的」等語(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81頁反面),是依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2人於受共犯劉永祥請託時,僅係不知實際走私物品之確切內容,但其2人既已知共犯劉永祥係請託其2人從事非法走私行為,且知悉走私物品與製作感冒藥之原料有關,共犯劉永祥又允諾給付40至50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走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又按氯麻黃及氯假麻黃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所稱第四級毒品範圍,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運輸毒品之既未遂認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既未遂認定,則以已否進出國境為準。

查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將扣案之氯麻黃及氯假麻黃20麻布袋,自我國領海12海浬範圍外之經緯度「00.00.00.000」附近海域接貨後,起運運入我國梧棲港內,是核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人持有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白文龍、林孟熹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劉永祥、陳志善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犯使人犯隱避及運輸第四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李瑞玉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瑞玉所犯上開2罪與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前案罪質、行為樣態均顯不相同,依上開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李瑞玉所犯上開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共同運輸數百公斤第四級毒品入境我國,本院認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李瑞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李瑞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雖為累犯,惟被告李瑞玉所犯上開2罪與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前案罪質、行為樣態顯不相同,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李瑞玉所犯上開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該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⑵又被告林長明雖於原審否認上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林長明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瑞玉有關使人犯隱避及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李瑞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審酌被告李瑞玉明知共犯劉永祥為通緝犯,仍使之隱避,增加司法警察機關查緝劉永祥之困難度,並使共犯劉永祥犯罪後仍能消遙法外,行為顯非可取;

又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共犯劉永祥允諾之報酬,即參與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深具潛在惡害,行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並非走私、運毒之策劃人,且僅參與載送、租車、代共犯劉永祥對外連絡等與走私、運毒有關之支援事務,其2人之涉案程度較低;

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走私、運送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高達數百公斤,幸及時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產上危害之情況;

另被告林長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收漁獲工作,被告李瑞玉自陳國中肄業,與被告林長明共同從事收漁獲工作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成分(見偵字第13249號卷第132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0448號鑑定書),且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因運輸該等毒品而構成犯罪,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包裝該等毒品之麻布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有,且分別作為被告林長明與被告李瑞玉連絡,使被告林長明得知劉永祥所在並前往運送之用,及被告李瑞玉與劉永祥連絡之用等情,亦為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119頁),是該物品為供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使人犯隱避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劉永祥取得本案犯行之任何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又自共犯陳志善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有,爰不於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係作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用,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長明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使人犯隱避部分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長明明知共犯劉永祥為通緝犯,仍使之隱避,增加司法警察機關查緝劉永祥之困難度,並使共犯劉永祥犯罪後仍能消遙法外,行為顯非可取;

又被告林長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收漁獲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長明所有,且作為被告林長明與被告李瑞玉連絡,使被告林長明得知劉永祥所在並前往運送之用等情,為被告林長明所供認(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是該物品為供被告林長明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使人犯隱避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林長明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林長明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            │備註        │
├──┼───────────────┼────────┼──────┤
│一  │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左列扣案毒品含包│自被告陳志善│
│    │20麻布袋(毛重24.6公斤計1袋、 │裝之麻布袋,均沒│扣得之物    │
│    │25.2公斤計8袋、25.3公斤計11袋 │收之。          │            │
│    │【詳偵字13249號卷第17至19頁扣 │                │            │
│    │押物清單】,經鑑驗後發現氯麻黃│                │            │
│    │推估純質淨重總計約54487.19公│                │            │
│    │克,氯假麻黃推估純質濢重總計│                │            │
│    │約416084公克【詳偵字第13249號 │                │            │
│    │卷第132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                │            │
│    │050448號鑑定書】)            │                │            │
├──┼───────────────┼────────┤            │
│二  │衛星電話1支【詳原審卷一第65 頁│左列扣案物品,已│            │
│    │押物品清單】。                │於共犯陳志善所犯│            │
│    │                              │之罪沒收之。    │            │
├──┼───────────────┼────────┤            │
│三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左列扣案物品,不│            │
│    │2號SIM卡)【詳原審卷一第65頁扣│予宣告沒收。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四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左列扣案物品,已│            │
│    │498號SIM卡)【詳原審卷一第65頁│於共犯陳至善所犯│            │
│    │扣押物品清單】。              │之罪沒收之。    │            │
├──┼───────────────┼────────┤            │
│五  │INH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左列扣案物品,已│            │
│    │24號SIM卡)【詳原審卷一第65頁 │於共犯陳志善所犯│            │
│    │扣押物品清單】。              │之罪沒收之。    │            │
├──┼───────────────┼────────┤            │
│六  │現金40萬元(詳原審卷一第65頁扣│左列扣案現金已於│            │
│    │押物品清單)。                │共犯陳志善所犯之│            │
│    │                              │罪沒收之。      │            │
├──┼───────────────┼────────┤            │
│七  │上富123號漁船1艘(經變價拍賣並│左列扣案漁船1艘 │            │
│    │清償抵押債權及鑑定費用後,所得│(即變價所得新臺│            │
│    │為6萬元【詳偵字13249號卷第17至│幣6萬元)已於共 │            │
│    │1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變價字第24號│犯陳志善所犯之罪│            │
│    │卷第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沒收之。        │            │
│    │受贓物品清單】)。            │                │            │
├──┼───────────────┼────────┼──────┤
│八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左列扣案物品沒收│自被告林長明│
│    │2門號SIM卡,所有人被告林長明【│之。            │善扣得之物  │
│    │詳偵字13240號卷第27頁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                    │                │            │
├──┼───────────────┼────────┼──────┤
│九  │香檳色、白色相間手機1支(含097│左列扣案物品沒收│自被告李瑞玉│
│    │0000000門號SIM卡,所有人被告李│之。            │扣得之物    │
│    │瑞玉【詳偵字13240號卷第69頁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十  │白色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左列扣案物品不予│自同案被告白│
│    │12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案被告白 │宣告收。        │文龍扣得之物│
│    │文龍【詳偵字13242號卷第27頁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十一│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 │左列扣案物品不予│自同案被告林│
│    │號SIM卡,所有人同案被告林孟熹 │宣告收。        │孟熹扣得之物│
│    │【詳偵字第13240號卷第10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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