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61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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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詠豪於民國107年底,加入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4日某時止,陸續假冒為吳姓警員、林姓檢察官,以電話向莊越媚佯稱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審查是否為犯罪資金云云,致莊越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及偽造之戶名為莊越媚、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1紙,莊越媚再於同年月14日某時,自其沙鹿郵局、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19萬元,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二段元井加油站旁等候。

鄭詠豪則持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亦前往該處與莊越媚碰面,佯稱係林檢察官之下屬,而向莊越媚收取4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莊越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莊越媚、中國信託。

鄭詠豪於取得該44萬元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該超商內之FAMIPORT呼叫計程車,嗣不知情之司機林殷如接獲台灣大車隊之派遣,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鄭詠豪至台灣高鐵烏日站後,鄭詠豪即搭乘高鐵至板橋站下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該44萬元扣除其自行抽取之報酬8,000元後之餘款43萬2千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廁所內之馬桶旁,隨即離開該處,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取。

嗣莊越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8年1月8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土城區○○路0段000號拘獲鄭詠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詠豪(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莊越媚、證人林殷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台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資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各1份、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傳真本各1紙、被害人之沙鹿郵局、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用電話跟上手連絡,上手有好幾個不同的聲音,我不知我的上手有多少人,但至少有3個不同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26頁),且依被害人所述,以電話向其行騙者,有自稱吳姓警員、林姓檢察官(警卷第22頁),加上被告本人出面向其收款,足見本案參與之人數應在3人以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章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章所表現之印影。

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行詐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係冒用公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違,附表編號3則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上開文書之內容亦均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真偽,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至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3枚,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則因我國從未有此一單位存在,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非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再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害人莊越媚於警詢時證稱其並無在中國信託申設帳戶(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卻傳真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上載有帳戶名稱及帳號)、內頁交易明細,虛偽創造有該等帳戶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28日止之收支紀錄,顯然具有創造性,且屬無權制作,為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OO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1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35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O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劉OO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35罪(均累犯)…,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OO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7年底某日,加入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4日某時止,陸續假冒為吳姓警員、林姓檢察官,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偽稱係林檢察官之下屬,而向被害人收取4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莊越媚而行使,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是此部分與其嗣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及金融機構存摺,被告自己亦持偽造之公文書佯裝公務員以取信被害人,是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加重詐欺數罪分論併罰,且縱論兩者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已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㈦再被告雖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起訴之案件,與本件所犯,是同一犯罪集團叫我去取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惟查,被告上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1頁),且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鄭詠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中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隊長身分,多次致電與謝美鳳聯絡,向謝美鳳佯稱:證件遭人盜辦戶籍謄本,並前往玉山銀行開戶,而該帳戶涉嫌洗錢及販毒等刑案,需要繳納保證金,方避免入監云云,致謝美鳳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載有謝美鳳姓名、特偵組主任王文河、蓋有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傳真文件,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領取48萬元後,再由鄭詠豪佯稱為取款之「張專員」,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謝美鳳會面後,將所持用門號不詳之工作機交予謝美鳳,使謝美鳳與電話中之中年男子通話,以取信謝美鳳,使謝美鳳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給鄭詠豪,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鳳。

鄭詠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店某公園,將該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內,並從中收取報酬8千元。

嗣因謝美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該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08年7月5日判決確定,於108年8月7日移送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足見該案無論係檢察官起訴,抑或法院判決(確定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於該案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甚且未認定有3人以上之犯罪。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起訴被告涉嫌於107年12月10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亦未起訴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該案已確定並於108年8月19日送執行,亦未認定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6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亦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亦僅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7月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44萬元,自108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司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傳真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理上應與加重詐欺數罪併罰,且縱論兩者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此部分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有上開⑴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且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44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曾擔任泥作及木工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⑴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供稱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2號)扣押,而查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另於108年9月9日再匯款給付5000元,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電話紀錄可佐,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追徵。

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前揭偽造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均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而不得就上開文書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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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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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察官林漢強」、「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    │                                │各壹枚                            │
├──┼────────────────┼─────────────────┤
│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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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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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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