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615,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通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吳通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尚屬無據。

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通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通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通照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身體搖晃為警盤查,惟堅稱未再碰觸毒品,且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吳通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5 、127 、133 頁)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20,221ng/ml 、2,851ng/ml)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127ng/ml),此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 第20、24、25、26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2頁) ,則被告已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通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4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2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目前在市場販售衣服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3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