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200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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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倫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關於停止羈押之方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但其適用,不限於實施羈押後,其不命羈押,逕為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法之所許,且關於限制住居之審查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依該準用之結果,並無法院為限制住居前應經訊問被告之程序。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怡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經原審以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自承若有考上大陸牙醫師將赴大陸執業等情,足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7 年10月22日中檢宏湯107 他7914字第1079095330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107 年11月13日中檢宏湯107 偵29752 字第1079104300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原審審理單、原審108 年3 月14日中院麟刑增108 訴529 字第1080020692號函(見偵字卷第171 至185 頁、見原審卷第23、25頁)。

㈡嗣經原審審理後,於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以量刑過重等由提起上訴,目前案件繫屬本院,原審法院並於108 年9 月4 日以中院麟刑增108訴529 字第1080074298號函,表明原審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08 年11月4 日起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實已達重大之程度,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責非微,在此客觀情事之下,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不能排除有逃避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原審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於108 年11月4 日起撤銷之,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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