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2578,2020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又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0號、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又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又權明知其並無下列商品可供販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OPPO R11S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及聯繫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上開手機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之「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APPLE /三星/HTC/SON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公開社團,以帳戶暱稱「趙龍」名義,刊登販賣iPhoneXS Ma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張宇軒於108年1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誤認詹又權確有上開手機待售,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詹又權聯繫,向詹又權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購買上開手機等語,詹又權則向張宇軒佯稱:需先行匯款,始會寄出手機云云,致使張宇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詹又權指示,先後於108年1月22日凌晨0時45分、同日凌晨0時55分、同日凌晨1時19分,將16,130元、1萬元、9,985元,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匯至詹又權指定之其不知情胞姐陳若晴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詹又權於張宇軒匯款後,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6,000元後,再於108年1月23日凌晨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元。

㈡於108年2月2日晚間9時前某時,透過上開手機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上成員數量達5萬餘人之不公開社團「賓士BENZ/AMG/改裝/買賣交流中心」,以帳號暱稱「詹氏」名義,刊登「賣全新新車拆下AMG卡鉗前大六後四,NT60,000」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邱宇航於108年2月2日晚間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誤認詹又權確有上開物品待售,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又權聯繫,表達購買意願,詹又權則向邱宇航佯稱:需先行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邱宇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詹又權指示,以線上轉帳方式,先後於108年2月2日晚間11時57分、同年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將3萬元、3萬元匯至詹又權設於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詹又權於邱宇航匯款後,於108年2月3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合庫銀行建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復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㈢於108年2月8日下午3時前某時,透過上開手機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上成員人數達1萬餘人之不公開社團「馬自達MAZDA3好物交流買賣」中,以帳戶暱稱「鄧超」名義,刊登出售汽車輪胎鋁圈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王志翔於108年2月8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誤認詹又權確有汽車輪胎鋁圈待售,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詹又權聯繫,表達願出價7,000元購買等語,詹又權則向王志翔佯稱:需先行匯款,再約時間取貨云云,致使王志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詹又權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先後於108年2月8日下午4時5分、同年月9日下午2時4分,轉帳4,000元、3,000元至詹又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詹又權於108年2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發現吳怡純所刊登欲購買汽車後照鏡之訊息,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8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透過其所有OPPO R11S手機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商品照片及議價內容訊息予吳怡純,使吳怡純誤認詹又權有汽車後照鏡可供出售,詹又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怡純通話聯繫,向吳怡純佯稱:願以28,000元之價格出售汽車後照鏡云云,致使吳怡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詹又權指示,於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委由其友人林子軒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000元匯至詹又權不知情友人歐柏良借用其子歐洧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詹又權待吳怡純匯款後,再委由歐柏良於108年2月27日下午6時35分、3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8,000元後交予詹又權。

三、嗣因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及吳怡純於匯款後遲未收受上揭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5月9日,在詹又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陳若晴之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詹又權之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以及詹又權所有之OPPO R11S手機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及吳怡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詹又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8頁、第90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吳怡純、證人歐柏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案照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宇軒之臺灣企銀帳戶封面照片及內頁交易明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提款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歐洧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2月2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80000570號函及檢送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新莊分行108年4月8日合金新莊字第1080001256號函及檢送陳若晴所有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基隆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第1080000901號函及檢送告訴人張宇軒所有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年度他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54頁、第175頁至第237頁、第25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7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被害人與「詹氏」之對話聯繫紀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庫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影像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提領影像截圖、臺中大智郵局提領影像截圖、被告之臉書帳號擷取資料及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與姐姐「陳若晴」LINE姓名與ID及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3650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3頁、第263頁至第285頁);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歐洧杰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Facebook Business Record、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713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85頁);

「賓士BENZ/AMG/改裝/買賣交流中心」不公開社團、「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APPLE /三星/HTC /SON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公開社團、「馬自達MAZDA3好物交流買賣」不公開社團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參,及上開陳若晴所有之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OPPO R11S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係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僅起訴書誤引起訴法條而已,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度蒞字第520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家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吳怡純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因併辦意旨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告訴人張宇軒、邱宇航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先後數次所為的轉帳或匯款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內遭被告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㈣被告所犯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次普通詐欺取財等4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藉由單一途徑散布不實資訊,實際所具備危害性即屬有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之,其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3次,且各次犯罪所得非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被告事後已將詐得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張、告訴人張宇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邱宇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5頁),顯見被告犯後確已極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除未及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王志翔7,000元之後,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張宇軒36,115元,以及賠償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邱宇航6萬元,已如前述,亦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吳怡純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怡純28,000元的事實,此有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所示詐欺犯行所造成的損害,事後付出努力而為完全的填補,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所示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因未及斟酌上情,均難認適當。

⑵又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志翔,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詐取告訴人王志翔的財物,僅7千元,金額不多,且已賠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司法資源,而無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必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

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怡純成立和解,並已完成賠償告訴人吳怡純28,000元,是被告向告訴人吳怡純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而諭知沒收並追徵28,000元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仍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損及告訴人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及吳怡純之財產利益,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除前述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告訴人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吳怡純因遭騙所受的財產損失,均經被告履行賠償,而未擴大,堪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而具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與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OPPO R11S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連線至「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告訴人4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上開手機中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該門號係於108年3月14日始開通,有該門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257頁),堪認與被告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又陳若晴之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係被告向其胞姐所借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108年度他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5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張宇軒詐得36,115元、向告訴人邱宇航詐得6萬元、向王志翔詐得7,000元、向告訴人吳怡純詐得28,000元,均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張宇軒、邱宇航、王志翔、吳怡純,已如前述,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部分,均得上訴。
附表編號四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詹又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 R11S手機壹 │
│    │                  │支及門號○○○○○○○○○○號SIM卡壹枚 │
│    │                  │均沒收。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詹又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 R11S手機壹 │
│    │                  │支及門號○○○○○○○○○○號SIM卡壹枚 │
│    │                  │均沒收。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詹又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 R11S手機壹 │
│    │                  │支及門號○○○○○○○○○○號SIM卡壹枚 │
│    │                  │均沒收。                                │
├──┼─────────┼────────────────────┤
│四  │即「犯罪事實」欄│詹又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
│    │                  │PO R11S手機壹支及門號○九六六七八七二二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