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98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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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㑞瑔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㑞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其於106年12月8日向不知情之林春木承租林春木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面積共1334.48平方公尺),租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詎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從事房屋整修、拆除業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反覆、延續犯意,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下,自106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8日止,委由不知情之綽號「托拉庫財」成年人,從不詳地點載運拆除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再由被告分類後,將所產生不能再利用之廢水管、塑膠杯(袋)、馬桶破碎物、麻布袋、廢木材、大理石塊、水泥塊及鐵罐、鋼筋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本案土地。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派員稽查,並於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以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9處(每處長寬深約為2×2×1.5米),發現每一處均含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㑞瑔(下稱被告)固承認有向林春木承租本案土地,且本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承租該土地後,於106年12月20日有開始整地,整地之前有下雨一段時間,車子進去會陷下去卡住,那時才開始鋪設工程回收的磚塊、乾淨的磚角,讓土地比較硬,車輛比較好進出;

稽查人員去挖出的廢棄物,可能是之前埋的,也可能是我鋪土地時,司機沒有撿起來的;

且從12月20日契約開始到環保局28日稽查中間,只有8天的時間,被告還在進行整地工作,不可能在這8天之內就把廢棄物埋到1.5公尺的深度,且依照環保局稽查的現場挖出來的廢棄物數量,占整筆土地的比例不高,數量也不多,如果要租地來掩埋傾倒廢棄物,不可能只挖出這麼少量的廢棄物;

又現場只有用一條鐵鍊圍住,土地的側邊也是緊鄰道路,而且泥牆並不高,所以有可能在被告租地之前,就已經有被不明人士亂丟垃圾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經營「運全工程行」,營業範圍包含房屋整修設計規劃、H型鋼廠房增建、專業拆除等事項,並無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又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向林春木承租本案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同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

本案土地於106年1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巡查人員巡查後發現疑似有違規情事,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年月28日、29日前往現場稽查,並於29日開挖本案土地共9處,每處開挖2×2×1.5米,每一處均含有廢水管、塑膠杯(袋)、馬桶破碎物、麻布袋、廢木材、大理石塊、水泥塊及鐵罐、鋼筋條等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袁嘉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以下),並有「運全工程行」名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4、7至9、12、14至18、27至3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6477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2月27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10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2月20日山坡地巡查紀錄表及附件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0、86至87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6年月28日、29日前往現場稽查、開挖本案土地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處出入口只用鐵鍊圍住,有可能是遭人隨意傾倒垃圾云云;

然證人即地主林春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3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本案土地,當時買起來沒有什麼打算,想說買起來整理一下就好,然後先放著,以後再看看要做什麼再做打算,以前我在裡面有種植一些南瓜、冬瓜,如果草長太高,環保局會過來說草太高這樣不行,我就會叫挖土機去挖一挖,再丟在那邊當肥料;

偵卷第49至52頁的照片,大約是我買完地之後1年左右拍攝的,因為牆壁有崩塌過,崩塌之後有去申請水土保持,申請通過之後,我才去打地錨,那時候才開始做的;

被告當初是經過中信房屋仲介承租的,12月8日簽約完之後,我就沒有去過本案土地了,因為簽約完之後就交給被告,他就說要先去整理;

我租給被告時,該土地出入口我只有用一條鍊子拉起來,用鎖鎖起來而已,其它全部都是用烤漆板圍起來;

偵卷第72頁上方照片中比較高的烤漆板應該是被告後來自己去圍的,我原本是用鍊子圍起來,然後用鎖頭鎖起來,都沒人去破壞;

那時候還沒有租人,我偶爾經過時都會稍微查看一下,看看東西有沒有被人破壞,看有沒有人出入,鍊子跟鎖頭都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之前並沒有載東西去那邊倒,本案現場挖到的廢水管、塑膠袋等廢棄物不是我原本現場的東西,當時本案土地都是乾淨的;

向前手購買本案土地上原本的鐵皮屋及原本地上薄薄的水泥地均已包給別人來拆除、刨掉,全部都處理掉了,且來拆的人都全部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並有證人林春木提出本案土地出租前之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參。

是依證人林春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春木自前手取得本案土地後已將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原鋪設之水泥地均拆除、刨掉,並已清除搬運乾淨,且出租予被告之前,證人林春木在本案土地內有種植南瓜、冬瓜等蔬果,不定時會前往澆水、採收,亦會因環保局通知而派人到本案土地除草,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時,出入口雖是以鐵鍊圍起鎖住,然在出租前,該鐵鍊及鎖頭未曾有被破壞之情形,且本案土地經開挖後,掩埋在本案土地內之廢水管、塑膠杯(袋)、馬桶破碎物、麻布袋、廢木材、大理石塊、水泥塊及鐵罐、鋼筋條等物,為有一定體積或重量之物,如係遭人隨意丟棄,豈有可能未曾遭人發覺且埋到地底下,迄至開挖時才被挖出,足認本案土地開挖出之上開廢棄物,並非遭人傾倒,而係有人將之掩埋在地表下。

又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人員為一般巡查時所發現,有該局106年12月20日山坡地巡查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因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所以主管機關會派員不定期巡查有無違規情形,倘若上開廢棄物為他人傾倒掩埋所為,該處出入口又僅有以鐵鍊圍住,經過之人一望即知,倘非被告堆置掩埋,應不致在被告承租不久後即遭查獲有掩埋廢棄物之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又證人林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時,土地現況如偵卷第51、52頁照片所示,是空空乾淨的,但有長草;

交給被告使用的土地裡面,沒有掩埋廢棄的營造物品,因為那塊土地是算山坡地,我的東西清一色都是乾乾淨淨,因為是我自己要用的,不是要賣人的東西,所以我裡面會用得乾乾淨淨,頂多長草而已;

偵卷第24、25頁照片中的這些東西不是我土地裡面原本的東西,我原本的東西是乾乾淨淨的,全部都是山的土,這些東西不是我租給他的時候放的,我租給他的時候是乾乾淨淨的,絕對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依證人林春木上開證詞及其提出本案土地出租前之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可知,證人林春木出租並交付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時,本案土地並無掩埋廢棄物。

㈣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承租之後開始整地,有鋪設自己工程回收的磚塊、磚角,讓土地比較硬,車子可以進出等語;

參以證人林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承租土地時,有說要放磚塊跟種菜,我跟他說你如果要放磚塊,放置磚塊的地方要幫我整地成水泥地起來,種菜的地方我就不會管,因為我是第一次租給別人,我有想到被告的工作是做磚瓦土石的分類,害怕他會亂使用土地,偷偷掩埋一些廢棄物,要預防一下,所以在偵卷53頁契約書上有請仲介人員幫我寫不得傾倒及掩埋有毒或其他違法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

另證人袁嘉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28日本案土地地表(即表面)上堆放的是一般的磚瓦土石,是打房子破碎後的磚瓦土石,是乾淨經過破碎之後還可以再利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7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見偵卷第53頁)、證人袁嘉駿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頁)、106年12月20日巡查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係要放置其工程回收且未經分類之磚瓦土石等營建混合物,實際上亦有堆置磚瓦土石在本案土地上。

㈤又證人袁嘉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28日被告在現場,本案土地地表上面有使用過的磚瓦土石,但是因為我不確定底下有沒有埋其他的廢棄物,且現場有1台挖土機,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做一些掩埋的動作,所以我當天才請被告現場都不要動;

因為我直覺懷疑下面會有一些廢棄物,因為通常山坡地有這樣的開發行為,應該是要有合法的相關證明,可是現場沒有任何相關證明;

隔天29日我再會同局內另外一位比較資深的同仁一起去稽查,現場隨機抽取,請被告操作挖土機開挖9個點,每個點裡面都有一些相關的廢棄物,比如說水管、鋼條或零件的廢棄物,現場我們認定有廢棄物掩埋的情況,所以我們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的規定來做處理;

他字卷第3、5頁2份環境稽查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第4頁照片是28日我去現場看到的現況,第7至9頁照片是29日在開挖的途中拍攝的,現場我看到認定是廢棄物的部分,我就把它照起來;

這9處開挖出來的情形幾乎每處開挖出來都有不同的廢棄物品,水管、鋼筋或是破碎的馬桶,或者是營建的廢棄物,廢棄物比例情形幾乎一挖出來肉眼就可以看到了,就是很明顯,所以我才會照;

106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有記載「載運人托拉庫財」、「介紹人林宸銘信達工程行」,這是現場被告沒有辦法提供給我書面或名片,因為現場有問他是誰載的,他說有一位叫做「托拉庫財」的先生載過來的,現場他也沒有辦法提供給我這些東西相關的來源來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4、95頁反面、97至98頁)。

依上可知,本案土地地表及地底挖出之物品,均為被告請綽號「托拉庫財」者載運至本案土地,且無法提出上開廢棄物來源合法之相關證明資料。

㈥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被告承租本案土地時間雖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然證人林春木於106年12月8日與被告簽約時,已同意本案土地立即交由被告使用,且本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時,土地是乾淨而無堆置或掩埋廢棄物之情形,業據證人林春木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本案土地因原本樣貌適合種植農作物,被告始積極請仲介公司與證人林春木洽談,亦經證人林春木證述在卷。

由此可知,本案土地出租時之情況應係正常乾淨,否則被告不會積極主動請仲介居間向證人林春木承租本案土地。

而本案土地於106年12月8日即交由被告使用,證人袁嘉駿於同年月28日即前往現場稽查,並於29日在本案土地上開挖出上開廢棄物,然此段期間,僅有被告使用本案土地,被告亦有請「托拉庫財」載運工程回收之營建混合物到本案土地,且被告本身亦會操作挖土機,在無他人將廢棄物傾倒並掩埋在本案土地,卻從本案土地開挖出上開廢棄物,由此足認應係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掩埋在本案土地內。

被告雖辯稱:承租本案土地是為居住及種植蔬菜使用云云,然本案土地面積共1334.48平方公尺,面積甚大,且經掩埋之上開廢棄物並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縱使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另有上開所述目的,亦與其從事本案犯行並無抵觸;

另證人林小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土地承租後,原有之挖土機到12月15日一直壞掉,12月17日有請一台挖土機幫忙把表面鋪平及碾平雜草,只有1天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惟證人林小莉係被告之配偶,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且縱被告有以挖土機鋪平本案土地表面一事,亦與被告上開堆置、掩埋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無涉,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經查,本件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土地實施稽查,稽查結果有廢水管、塑膠杯(袋)、馬桶破碎物、麻布袋、廢木材、大理石塊、水泥塊及鐵罐、鋼筋條等物品一節,業經證人袁嘉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並有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是被告在本案土地所掩埋之大理石塊、水泥塊既摻雜有廢棄塑膠製品、馬桶破碎物、廢木材、垃圾等物,顯見被告所掩埋之物,既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本案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所為應係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非屬再利用機構,其上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合法。

㈨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之犯行,認該當廢棄物之非法貯存,然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在本案土地地表下挖掘而出,地面上堆放之磚瓦土石為乾淨可再利用,並無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袁嘉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貯存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有重利、傷害、恐嚇及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所承租之本案土地,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修繕、已婚、尚需照顧罹癌之妻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又謂: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且其前有重利、傷害、恐嚇及公共危險前科,其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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