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易,135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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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誠


王名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民誠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紅燈號誌口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逆向行駛至五權一街,適有李家洲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五權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與羅民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家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家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民誠並未就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與本案前揭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羅民誠復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民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25至26頁、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80、238、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發查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7頁)、證人蔡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發查卷第53至55頁、他卷第63至67頁)、證人蔡明淇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1至9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蒐證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108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所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17頁、第21至43頁、發查卷第33至46頁、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第167至179頁)。

堪認被告羅民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見發查卷第12頁)。

而被告羅民誠為高中畢業,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羅民誠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羅民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且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0022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羅民誠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民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民誠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羅民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其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羅民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羅民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羅民誠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法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羅民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羅民誠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羅民誠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羅民誠無駕駛執照駕車,闖紅燈、不當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羅民誠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銀行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244頁),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就上揭部分提起上訴,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羅民誠與告訴人李家洲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被告羅民誠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亦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稍嫌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從而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實難認允當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等語。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羅民誠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羅民誠本件所為量處拘役50日,係在法定刑度內,復尚屬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名益於107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美村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時,明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貿然將其駕駛之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在美村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五權一街畫紅線路邊。

適有被告羅民誠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紅燈號誌口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並無故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強行闖越紅燈左轉五權一街,不慎與告訴人李家洲所騎乘,沿五權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家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王名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名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名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民誠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家洲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名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及被告羅民誠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車禍原因係被告羅民誠違規闖紅燈造成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王名益於107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美村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時,知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駕駛之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在美村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五權一街路邊等情,業據被告王名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發查卷第30至31頁、第56至58頁、他卷第63至67頁),核與告訴人李家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及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第27至43頁、發查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王名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以其違規停車,與告訴人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基礎。

㈡原審依聲請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①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12,被告羅民誠騎乘機車,沿美村路行駛至美村路、五權一街口,被告王名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畫面右側美村路、五權一街轉角路邊,當時五權一街號誌為綠燈;

②00:00:13至00:00:25,被告羅民誠騎乘機車,在美村路、五權一街口停等紅燈,被告王名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畫面右側美村路、五權一街轉角路邊,當時五權一街號誌為綠燈;

③00:00:25至00:00:27,被告羅民誠騎乘機車,起步闖越美村路、五權一街口紅燈,被告王名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畫面右側美村路、五權一街轉角路邊,當時五權一街號誌為綠燈;

④00:00:29至00:00:30,被告羅民誠騎乘機車,闖越美村路、五權一街口紅燈,被告王名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畫面右側美村路、五權一街轉角路邊,當時五權一街號誌為綠燈;

⑤00:00:30,被告羅民誠騎乘機車,闖越美村路、五權一街口紅燈,沿五權一街由東往西不當沿行人穿越道附近左轉彎行駛,被告王名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畫面右側美村路、五權一街轉角路邊,告訴人李家洲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五權一街由西往東行駛,當時五權一街號誌為綠燈;

⑥00:00:30,被告羅民誠騎乘機車沿五權一街由東往西不當沿行人穿越道附近左轉彎行駛與告訴人李家洲騎乘重型機車(沿五權一街由西往東行駛),在被告王名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畫面右側美村路、五權一街轉角路邊)左側發生碰撞,當時五權一街號誌為綠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所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第167至179頁),可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羅民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且逆向行駛所致;

至於被告王名益之違規停車,是否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視線,並進而導致本案之車禍部分,比對卷內照片之結果,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其對於被告羅民誠闖紅燈搶先左轉彎且逆向行駛行為無預期及防範之可能,是車禍事故發生顯與被告王名益在路口內違規停車無關,被告羅民誠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與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之行為,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羅民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不當沿行人穿越道附近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王名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22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3至218頁);

復經本院將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羅民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且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王名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0022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所為鑑定與覆議意見亦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足見被告王名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應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案被告王名益雖有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但本件事故係被告羅民誠闖紅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且逆向行駛所致,縱被告王名益未違規臨時停放在該處,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

綜合言之,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所發生,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此屬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範疇,至於是否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仍應依其之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本案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之違規停車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違規停放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王名益自難論以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名益有過失乙節,與原審勘驗路口現場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覆議均不相符,已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名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王名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王名益有罪之心證。

被告王名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王名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名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上開系爭碰撞事故係因被告王名益之行為所致,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九、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

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鑑定結果僅係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更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考。

㈡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王名益將車輛停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處,且距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被告王名益明知劃設紅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任意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處所,否則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視野受到限制並影響往來人車之行進動向,肇生交通事故,而發生傷亡之結果,且該處之紅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導致告訴人因視線受阻限縮可閃避碰撞發生空間,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全然無關,顯非無疑。

上開鑑定報告未就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是否造成告訴人視線受阻、限縮告訴人操作閃避碰撞空間,進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情詳加審酌,進而認定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無肇事因素,自有再行送請覆議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㈢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王名益將本案車輛寬度近 2公尺之自小客車(馬自達5)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該處車道寬度為5公尺,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停車位置加上紅線與路面邊緣距離,似已占據路面寬度近半空間;

且依原審卷第 17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 9(畫面時間00:00:30秒)綠色框框右下方似有看到告訴人前輪視線受阻擋情形,雖然原審卷第177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0(畫面時間00:00:30秒)同案被告羅民誠與告訴人碰撞瞬間視線看似未受阻,然以告訴人行進中之車速,縱使在發現危險狀況後立即採取煞避措施,仍需將反應時間、車輛達到煞車效果之時間等因素考量在內,尤其本件車禍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王名益所停放車輛後方,至與同案被告羅民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後不到 1秒之時間,倘若被告王名益未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縱使同案被告羅民誠違規進入道路,同案被告羅民誠及告訴人視野即未受遮蔽,同案被告羅民誠及告訴人均應有更充足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及早發現而預先防範,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王名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影響往來用路人之視野,使用路人遇到狀況無法事先防範,已升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其違反注意義務所肇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同案被告羅民誠及告訴人因視線為本案被告王名益所停放車輛阻擋,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該風險發生於該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被告王名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自具客觀歸責性,被告王名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之結果負責。

至本案車禍雖亦肇因於同案被告羅民誠闖紅燈不當左轉行為;

然同案被告羅民誠上開違規行為,尚不足以創造並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難認該因素得超越本案被告王名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故被告王名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結果具常態關聯性,其自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責。

另告訴人亦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認為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確實造成告訴人視線受阻,進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王名益在路口違規停車無關;

且同案被告羅民誠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與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容有未洽,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十、惟本案經本院另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羅民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且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李家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500cc以上),無肇事因素;

王名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0022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所為覆議意見亦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足見被告王名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已詳如前所論述。

是本院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名益有何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所述雖再以被告王名益本件於交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應有客觀歸責事由;

及倘被告王名益未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地違規停車,縱使同案被告羅民誠違規進入道路,羅民誠與告訴人視野即均未受遮蔽,同案被告羅民誠及告訴人皆應有更充足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及早發現而預先防範,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王名益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等情,採為被告王名益有罪之論據。

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羅民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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