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易,64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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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禎於民國106年9月12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公里20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陳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前往內側車道方面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以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人車飛摔落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於同日7時26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小燈、鈑金、保險桿凹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黃桂林之證述及告訴狀、106年度相字第384號全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害人陳貴美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無照駕駛,突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是肇事原因,我車子開在快車道,機車應該在機車道,我車子是直走,也沒有超速,是機車偏向我的車道,我有閃,但沒有閃過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送醫途中因中樞衰竭死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桂林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4頁至27頁、第56頁至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被害人之傷勢照片6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9月15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219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相驗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8頁、第54、第58頁、第59至69頁、第83至84頁、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雖因案發路段無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可資參酌,而未能直接錄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

經查,證人即當時適駕車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湯美芳於106年9月13日員警查訪時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有目擊發生車禍的經過。

我不認識死者。

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埔里沿台21線要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時,我看見對向有兩車,死者駕駛重機車在外側車道,另一台藍色小客車在內側車道,重機車突然向左切要向土地公廟行駛,應該是在那邊要等候採茶的採茶工,結果藍色小客車反應不及就撞上死者。

(問:當時死者駕駛之機車是否有停等候,再左轉往土地公廟,抑或是直接左轉切向土地公廟?)當時我有看到死者完全沒有停等候,直接就向左切。

我也不知道被告駕駛速度多少,方向是日月潭往魚池方向行駛等語(見相卷第75頁);

於107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沿台21線由埔里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被告的車子行向是在我的對向車道,死者與被告同向行駛,我看到死者騎機車要左切,死者的機車與被告的貨車是平行的,死者機車一左切就撞到被告的貨車。

貨車撞擊當時是在內車道,我的車當時也是在內車道。

撞擊發生前,死者的機車是騎在外車道還是內車道我不知道,我看到時嚇一跳就趕快開走了。

我當時開在內車道,被告也是開在對向的內車道,死者的機車往左切就撞到了等語(偵5733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所辯:伊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害人從外側車道要左轉,結果就發生擦撞了,事發前被害人在伊的右前方,當伊快接近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突然就在伊右前方左轉,伊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9至23頁)相符。

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林素招證稱:我與陳貴美是同事,我們從頭社村出發經由台21線行中明村,再把機車都停在台21線58.2公里處的土地公廟,農林公司會載我們去採茶;

今日我比較早到土地公廟,有看到陳貴美騎乘機車在對面車道等語(見相卷第74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桂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騎機車出門要去中明村採茶,原本是在中明村的土地公廟集合,即案發地點之土地公廟,被害人跟一起採茶的人先在頭社國小附近的道路集合,再騎機車到土地公廟等語(見相卷第56至57頁),亦可知被害人當時應係騎車欲至上開土地公廟處集合無訛。

復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旁邊之土地公廟係位在魚池往日月潭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而被害人及被告行駛方向則係日月潭往魚池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情況證據所顯示,應可推論被害人原係騎乘在外側車道,而欲左切跨越雙黃線至對向土地公廟,然被害人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而冒然侵入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致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無誤。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騎駛機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本不得騎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之土地公廟,卻仍為之,況被害人之轉彎車亦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事故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自同向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車道,致同向直行行駛之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即難據此認定其有過失。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復觀「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當行車速度達時速60公里時,在乾瀝青路面上需要16.6公尺之煞車距離,而被告以時速約60公里行經該路段,並無超速之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3月11日投集警交字第1080003296號函暨所檢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是本案被告行經前揭路段之內側車道,至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左切至內側車道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僅2至3公尺(見相卷第6頁),已不足以煞停其車輛,實難課以被告未及時煞停之責。

況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是被告於案發時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切後之2至3公尺即發生撞擊,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既正常行駛在前揭地點之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未注意即進行左切,即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突發不可知之違規左轉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併行之間隔。惟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及被害人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車輛係右前側小燈、鈑金、保險桿凹損,足徵該處為兩車撞擊位置。

是被告供稱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前,係騎駛在外側車道,在被告前方約2、3公尺乙節,應非虛言,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遵守交通規則於內側車道直行,原與右側由被害人所騎機車於外側車道即有保持安全之間隔,可信賴其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實無從要求被告可預見同向於右側行駛之機車突然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有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對之有注意及預防之義務,並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事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過失可言。

㈥、本件前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函覆意見為:「本案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均未發現二車撞擊之經過,無法研判肇事前雙方之行駛車道及相對位置,本會未便遽以鑑定;

惟如肇事經過係證人湯君所言,則本會認為:陳貴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07年3月21日投鑑字第1070040552號函暨所附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第9頁)。

再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據覆稱:「一、陳貴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黃宏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9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均同此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固誠屬不幸,然本案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左轉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則在被告發現後即時煞車且往左偏,已盡力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自無公訴人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者,屬事出突然無法避免,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黃桂林、黃妙娜、黃予瑄、黃建修4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5萬元,其餘35萬元,於108年8月30日前一次匯入黃桂林帳戶內,且說明該和解筆錄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但如本院認被告有罪,告訴人願請求給予較輕刑度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08年7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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