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易,74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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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子運(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單慧娟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暫停在該處後旋欲左轉復興路5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單慧娟受有左側足部、頭皮挫傷、頭暈及目眩、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單慧娟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為其論據。

但被告辯稱:伊小客車直行,沒有超速,時速大約40公里。

告訴人未依規定直接左轉,伊無法閃避才發生事故,伊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所示,肇事路口為臺中市自由路三段與復興路五段交岔路口。

被告及告訴人所同向行駛之自由路三段路段,為四線道,有快慢車道劃分,路口設有機慢車待轉區。

限速50公里。

肇事後,被告小客車停於其原駕駛之自由路三段內側快車道之延長線之斑馬線前,右前輪煞車痕10.8公尺,起於被告車道停止線;

左前輪煞車痕4.5公尺,起於被告車道斑馬線;

機車右倒於小客車前方0.5公尺處。

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沿自由路內側快車道往雙十路方向直行,行駛至復興路口時,對方從我右前方約一台汽車車身距離處左轉復興路行駛,見狀便煞車,但已來不及就撞到對方。」

「該路口號誌綠燈。

時速約40公里」等語,及告訴人指稱:「我當時沿自由路慢車道左轉復興路行駛,我沒有兩段式左轉,在我左轉時遭對方從後方撞到我車尾。」

等語之情節,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小客車依速限行駛於自由路三段內側快車道,於將行駛至其車道停止線處時,發現左轉中之告訴人機車,即採取煞車措施,但仍於越過其車道停止線、斑馬線後,撞及左轉中之告訴人機車。

被告並無違規或超速行駛之情形,而係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上。

因告訴人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未先停於機車待轉區,即貿然左轉,致為依規定行車之被告小客車撞及,被告無法事前注意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單慧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線(直線箭頭指向線)指示,逕由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左轉變,為肇事因素。

曾子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

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採相同見解,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因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未洽。

四、被告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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