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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秋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 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且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
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應自108年1日15日合法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末日為108年2月7日,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間,則依法以該連續假期結束後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26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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