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50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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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建廷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經綽號「成哥」(另有「
  4. 二、案經楊金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
  8. 三、論罪科刑:
  9.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0.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11.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12.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13.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14. (六)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15. (七)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楊金燕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
  16. (八)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17. (九)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本案以
  18. (十)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9. (十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20.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1. 五、沒收部分:
  22.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不管提領多
  23.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24. 六、強制工作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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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經綽號「成哥」(另有「龍哥」、「黑暴」等綽號)之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招募,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參與由「成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7日17時許前某時,盜用楊金燕之友人陳泰源臉書帳戶後,虛偽刊登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IPHONE7 plus行動電話之訊息,經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楊金燕瀏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7日17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周昆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由陳建廷於106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依「成哥」之指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公共廁所隱密處,拿取周昆賢上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當日報酬5000元。

陳建廷將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復依「成哥」之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8時8分許提領10000元、18時9分許提領20000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含楊金燕、范宇修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陳建廷領得上開款項後,將現金藏放在公園、公廁隱密處,再通知「成哥」前往收取。

嗣經警比對警察電信金融平台(下稱165平台)未破車手影像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確認陳建廷為領款之車手,乃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5月9日1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前,將陳建廷拘提到案。

二、案經楊金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陳建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除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燕於警詢之證述不能作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餘均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燕於警詢時證述(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所附被告提領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儲字第1070106847號函附周昆賢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之5千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成哥」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經綽號「成哥」者招募而加入由「成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綽號「成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綽號「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楊金燕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本案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係以盜用臉書帳戶虛偽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匯款,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況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十)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本件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成哥」指揮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十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免除其刑,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⑵原判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主張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2頁),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復已於107年10月1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8千元,且已於107年11月8日給付完畢,有107年苗司小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25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不管提領多少金額,每日可得之報酬為5千元,106年10月7日提領贓款當日,已先領到酬勞5千元,被告於當日所提領之贓款,業已將現金藏放在公園、公廁隱密處,再通知「成哥」前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299至300頁),顯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所分得之5千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將5千元自行提交予檢察官扣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3、85頁)。

復佐以被告業已於原審與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告訴人楊宇翔、被害人黃秝茹成立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分別轉帳1萬8千元至被害人黃秝茹帳戶,轉帳8千元至告訴人楊金燕帳戶,轉帳1萬3千元至告訴人楊宇翔帳戶,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堪認被告並無保有此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被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為止,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本件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既因參與情節輕微,經本院免除該部分之刑,其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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