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54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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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47號、107 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上當,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

嗣上開告訴人匯款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揭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手機收到簡訊說可幫忙貸款,那時因急需用錢,所以就去聯繫,對方說存摺簿子只是每月薪水出入約2 萬多,這樣不好看,要幫我把帳戶的交易往來情形做漂亮一點,才可以貸到錢,因此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他們,後來是被通知帳戶係警示戶時才發現被騙等語。

惟查被告自到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均未主張其係因欲申請貸款被騙,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還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107 頁) ,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因貸款遭騙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次查被告於107年5 月1 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86元,及告訴人丙○○匯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22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現在有貸款及帳戶之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等語,足見其經濟並不寬裕,且除非其事後告知,否則他人並不知其上開帳戶密碼。

再者,詐欺集團係先後於107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向告訴人甲○○、丙○○行騙,指示其2 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內,且11萬元與8 萬元並非小額,如果詐欺集團不是有十足把可以正常使用握手中所持之被告所有上開2 帳戶,豈有均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理。

再者依現今金融實務,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款之機會,其機率微乎其微。

被告雖否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詐之人使用,惟依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然係以提款卡領取贓款無訛,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又豈能持卡輸入正確密碼領款?且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豈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誆哄行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款項之理。

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既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帳11萬元及8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內,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63414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卷〈下稱12482 號偵卷〉第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下稱6447號偵卷〉第4 至5 頁) 可稽,並有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小企銀107 年6 月11日107 北斗字第107000018 號函附上開中小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9 至25頁) ;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相片( 見6447號偵卷第6 至18頁) ;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894號函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 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2 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行,洵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甲○○、丙○○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雖應有不確定故意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實施詐欺之用,但並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而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經原審通知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悉數給付完畢,此有原審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7 頁) ;

告訴人甲○○則經通知後未遵期參予調解,方調解不成( 按甲○○被騙匯入之款項經警通報暫行圈存未遭領走) ,足認被告犯後仍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早上從事烤漆業,晚上則從事直播拍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 ;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悉數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就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予以敘明:「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即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原審審理當時之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緩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相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亦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三、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因被告並非對於附表所示之詐騙告訴人甲○○、丙○○行為,明知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提供帳戶會助成詐騙之犯行,依當時社會大眾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之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此種幫助詐欺之行為,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然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2頁)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洗錢之犯意(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成立洗錢之正犯。

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會違反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衡情尚非普遍已能有此認識,此由本件最初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時亦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並未指訴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嫌,當知連具法律素養與身負追訴犯罪責任之檢察官,均非當然即具有提供帳戶者即有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之認識,則如何苛責一般大眾,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臆測、妄斷。

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難予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1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 │
│    │      │LINE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羅○琴」,│
│    │      │因其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已變更,請甲○○將舊號碼│
│    │      │刪除,變更為新號碼,復於翌日13時18分許,撥打│
│    │      │電話予甲○○,佯稱有急需要用錢,請甲○○幫忙│
│    │      │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
│    │      │依其指示臨櫃匯款11萬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    │      │。嗣甲○○發覺受騙於同日15時31分許報警處理,│
│    │      │經警通報暫行圈存、止扣上開帳戶,甲○○所匯款│
│    │      │項始未遭領取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
├──┼───┼──────────────────────┤
│ 2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9日14時16分許,佯稱係 │
│    │      │丙○○友人「郭○魁」,因其行動電話已換號碼,│
│    │      │請丙○○將通訊錄更換成新號碼,並加入其使用之│
│    │      │LINE通訊軟體,及其現在有急用,請丙○○協助借│
│    │      │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4時27分許│
│    │      │,匯款8萬元至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丙○○│
│    │      │匯款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22元),旋遭詐欺集團 │
│    │      │成員於同日14時52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5分許│
│    │      │及14時56分許,分批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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