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563,2020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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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強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93條之6 均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
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瀚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2月25日命其提出具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09 年8 月2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及108 年12月26日108 中分道刑振金上訴1563字第14528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第55頁)。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 年8 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罪刑不可謂之不重,可見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考量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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