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96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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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林佳緯另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於民國107年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同年4月24日14時許,提領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陳宇能所匯款項犯行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本。

三、然以事理言,同一行為人並非必不可能同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或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而時間有所重疊者,依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初接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大富大貴」之人所傳送徵人廣告,被告回應後加入該集團,此與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間,因張雅智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已顯不相侔;

且以前案言,被告係與被害人楊碧珠見面後,親向被害人楊碧珠詐稱其係任職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因而詐得被害人楊碧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密碼,嗣被告再以此二帳號金融卡提款;

此與本案被告僅持集團交付金融卡領取詐得款項,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係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提領款項者,亦難謂合致,雖原審以被告於偵訊稱伊共幫張雅智領過2次錢,就是本案及目前在執行的這一次(即前案),是認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共2次分工加重詐欺被害人財物。

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書,並無隻句片語提及「張雅智」,實情如何?當有必要調閱前案案卷或調閱「張雅智」前案紀錄表查核之,惟原審似未如此作為;

又原審就被告或「張雅智」於本案及前案之2次詐欺是否屬同一集團指使,亦未予詳細釐清說明,即逕為免訴判決,當難稱妥洽,理由亦顯不備,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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