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翔皓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或經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翔皓(下稱被告)於原審暨本院準備
- 二、證人劉明翰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 三、復有綠界公司107年11月5日付管外字第107110512號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
- 二、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
- 三、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22移送併案審理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阿瘦」之林奕呈共犯本案,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攬被害人購買黃金金塊之舉,應另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四、經查:
- 伍、本院之判斷
- 陸、科刑審酌及沒收問題
- 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 二、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翔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第23337號、第25729 號、第28754 號、第29298 號、第29686 號、第32505 號、第33711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94 號、第2820號、第2978號、第3613號、第5428號、第807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案(108 年度偵字第34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翔皓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翔皓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入會(會員號編號0000000 號)後,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成立「GDW (原審誤載為GWD ,以下均改為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址為:http ://gdw9999.com ),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金塊,其宣傳為:「買1 個黃金礦工2,100 元,固定每12天收益600 元(比銀行利息還划算),2/17日第一次交易日(收益日),不挖可惜喔!註冊請點選連結:http ://gdw9999.com/register/Z000000000 」,且現有會員可藉由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方案為:「會員(購買一個金塊,12天領600 黃金)主任(購買1 個金塊或直推30人,黃金收益增加10% )課長(購買30個金塊或直推50人,黃金收益增加20% )經理(購買50個金塊或直推80人,黃金收益增加30% )協理(購買100 個金塊或直推150 人,黃金利收益增加50% )每位加入的會員,可利用團隊效益賺取更多的黃金!!直推獎勵直推80人,贈送50,000黃金直推150 人,贈送100,000 黃金此獎勵僅只能領一次哦!!團隊獎勵:第一代團隊獎勵10% ,第二代團隊獎勵10 %,第三代團隊獎勵5%,第四代團隊獎勵5%(需達成主任職位或直推30人),第五代團隊獎勵5%(需達成課長職位或直推50人),第六代團隊獎勵5%(需達成經理職位或直推80人),第七代團隊獎勵5%(需達成協理職位或直推150 人)。
規則備註:⒈如果自己的第一代滿3 個人後,直推的第4個人,系統會自動往自己團隊底下擺(由A 至B 至C ,由左至右依序排列)。
⒉團隊獎勵,必須直推3 個會員才能開啟團隊獎勵制度。
⒊追加金塊會在發放獎勵後生效。
⒋金塊購買無上限買越多分紅越多」。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被害人先在「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申辦帳號成為正式會員,為購買金塊而轉帳、匯款至游翔皓於綠界公司開設之虛擬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莉欣招攬編號1 之王映涵以賺取推薦獎金,編號10所示簡嘉慧招攬編號9 之黃筱愉以賺取推薦獎金,編號13所示呂涔誼招攬編號12之劉彥妤以賺取推薦獎金。
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入游翔皓於綠界公司之會員帳戶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9,193,810元(詳附表二),嗣游翔皓於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2 月8 日止,將綠界公司會員帳戶之款項,轉存至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2,553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45萬元,合計2,898萬元(詳附表三),並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2,550 萬元,及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340 萬元(詳附表四)。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403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翔皓(下稱被告)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7 頁、第365 頁;
本院卷第215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劉明翰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卷【下稱桃檢偵28462 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卷【下稱中檢偵18224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欣於警詢、偵查中(見中檢偵18224 卷第33之1 頁至第40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復星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下稱中檢偵23337 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932號卷【下稱中檢核交3932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妤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下稱士檢偵9154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廷於警詢、偵查中(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412882號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54 號卷【下稱中檢偵28754 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湘容於警詢、偵查中(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
中檢偵28754 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翰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98 號卷【下稱中檢偵29298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7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宇承於警詢、偵查中(見吉警偵字第1070009362號卷【下稱花蓮吉安分局警卷】第1之3頁至第2 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910 號卷【下稱花檢核交910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6 號卷【下稱中檢偵29686 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愉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05 號卷【下稱中檢偵32505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9 頁至第421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慧於警詢、偵查中(見中檢偵32505 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卷【下稱桃檢偵16058 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0頁、第39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711 號卷【下稱中檢偵33711 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妤於警詢、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922 號卷【下稱桃檢偵29922 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下稱中檢偵3613卷】第437 頁至第4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涔誼於警詢、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下稱桃檢偵929 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中檢偵3613卷第437 頁至第442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寧於警詢、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卷【下稱桃檢偵22503 卷】第111 頁、第154 頁;
中檢偵3613卷第437頁至第4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群翔於警詢、偵查中(見桃檢偵28462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樺於警詢、偵查中(見中檢偵3613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7 頁至第4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彤於警詢、偵查中(見中檢偵3613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章桓睿於警詢(見中檢偵3613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鈞於警詢、偵查中(見中檢偵3613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37 頁至第442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孟謙於警詢、偵查中(見中檢偵361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437 頁至第4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翎於警詢(見桃檢偵22503 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中檢偵3613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下稱中檢偵8078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及告訴人于宏璽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251號卷【下稱中檢他8251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述情節相符。
三、復有綠界公司107 年11月5 日付管外字第107110512 號函暨檢送會員編號0000000 號資金往來紀錄、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8 年2 月11日一中港字第00011 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2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4697 號函暨檢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綠界公司107 年6 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7062105 號函暨檢送虛擬帳號之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內容、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8 月30日一中港字第00107 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8810 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GDW 黃金世界網頁、綠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GDW 黃金世界多層次行銷疑似詐騙案懶人包、㈠告訴人王映涵之綠界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截圖、臉書訊息;
㈡告訴人林莉欣之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截圖、臉書訊息;
㈢告訴人許復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956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郭韋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服電話、轉帳紀錄、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截圖、招攬投資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
㈤告訴人張聖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
㈥告訴人蕭湘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李俊翰之轉帳紀錄、告訴人李俊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及客服電話截圖;
㈧告訴人游宇承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3608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黃筱愉之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截圖、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11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70001810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
㈩告訴人簡嘉慧之轉帳至玉山、中國信託、台新等銀行虛擬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簡嘉慧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1810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018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
告訴人張書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彥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GDW 黃金世界獲利方式、獎勵規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413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呂涔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3 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23264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4249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昱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行 動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告訴人黃群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群翔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9504號函暨檢送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美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美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
告訴人陳心彤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章桓睿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奕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交易明細;
告訴人沈孟謙之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及客服電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證明紀錄、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宇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681號函暨檢送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網頁及客服電話截圖;
告訴人林建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DW 黃金世界公告;
告訴人于宏璽於被告所設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及匯款明細、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台網頁資料、臺中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檢偵29298 卷第123 頁至第141 頁、第165 頁至第183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11 頁至第233 頁;
中檢偵32505 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105 頁、第127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407 頁;
中檢偵3613卷第65頁至第177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61 頁至第414 頁;
中檢偵18224 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139 頁、中檢偵23337 卷第25頁至第43頁;
士檢偵9154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60頁;
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95頁;
花蓮吉安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
桃檢偵16058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
桃檢偵29922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
桃檢偵929 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9頁;
桃檢偵22503 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12 頁至第132 頁;
桃檢偵28462 卷第20頁至第35頁;
中檢偵8078卷第31頁至第95頁;
中檢他8251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95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招攬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被害人之舉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三、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22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另就附表一編號23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因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阿瘦」之林奕呈共犯本案,然據證人林奕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有交付2,500 萬元委託其製作3D即時對戰遊戲,其於108 年2 月時將電腦遊戲程式完成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成立「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林奕呈共犯本案,是本案不列其為共犯,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攬被害人購買黃金金塊之舉,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欣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般會員就是至少要買1 個金塊2,100 元,主任要買10個金塊或拉30個下線,課長要買30個金塊或拉50個下線,經理要買50個金塊或拉80個下線,協理要買100 個金塊或拉150 個下線;
第1 代是3人,第2 代9 人,第3 代27人等到第7 代以此類推,第1 代就是2,100 元的10% 去計算,3 個人就可以獲得630 金幣,第2 代10% ,第3 代5%,第4 代5%等到第7 代以此類推;
我是被害人王映涵的上線,我引薦被害人王映涵有給210 金幣,每拉到1 個下線可獲得210 個金幣,超過12個之後變成105 個金幣。
我還有引薦其他人加入該公司等語(見中檢偵18224 卷第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翎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7 年1 月底許我從朋友處得知於網路平臺GDW 黃金世界可以投資,該網路平臺為會員制度,1 個金塊要用2,100 元購買,購買金塊後就會給獎勵,但是獎勵不能馬上轉換現金,必須掛賣等人買走你金塊後,就會將該人購買金塊的錢轉入至自己的帳戶裡等語(見中檢偵3613卷第57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被害人支付2,100 元購買1 個黃金金塊後,不能馬上轉換現金需掛賣等人買走金塊後才能取得獎勵,如投資人欲另取得高額推薦獎金,係取自於「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GDW 黃金世界交易平臺」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掛賣後有人買走金塊,及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掛賣後無人購買,或加入之會員未招募新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即被告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本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中,就何以能夠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未予敘明,另未及審酌本院審理中之併辦部分;
又原審判決就沒收金額之認定,未審酌即便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若未實際履行,彌補損失,該部分應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致金額有誤。
被告上訴主張積極和解,希望從輕;
檢察官則就沒收部分有如上之指謫,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審酌及沒收問題
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軟體專案開發,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65 頁),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編號7 李俊翰外,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有部分尚未依調解程序筆錄部分給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被害人張聖廷、蕭湘容、李俊翰請法院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73頁、第117 頁、第131 頁),被害人游宇承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283 頁),被害人黃筱愉就本案不予追究(見原審卷第227 頁),被害人簡嘉慧、張書豪、陳宇翎就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諭知緩刑,然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認不宜諭知緩刑。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雖業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除編號7 李俊翰外,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陸續償還該些被害人,然被告既尚未將犯罪所得完全償還給被害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未償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是本院認定應對被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共1,416,640 元,即2,705 (編號1 王映涵)+168,000(編號2 林莉欣)+20 (編號3 許復星)+500(編號4 郭韋妤)+322,060(編號5 張聖廷)+303,000(編號6 蕭湘容)+2,100(編號7 李俊翰)+7,580(編號8 游宇承)+115,880(編號10簡佳慧)+67,240 (編號11張書豪)+25,200 (編號14賴昱寧)+67,500 (編號16吳美樺)+201,500(編號18章桓睿)+24,400 (編號20沈孟謙)+84,000 (編號21陳宇翎)+24,955 (編號23于宏璽)=1,416,640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五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嗣後如依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基彰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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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偵查案號 │移送單位│被害人│推薦人│匯款期間│投資總額 │曾在交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調│卷證資料 │本院進而調│本院認定│
│號│ │ │ │ │(民國)│(新臺幣)│平台出售│(和)解結果 │ │(和)解結│應沒收金│
│ │ │ │ │ │ │ │金塊收益│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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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偵字182│桃園市政│王映涵│林莉欣│107年1月│99,005 │6,300 │1.調解成立。 │中檢偵18224卷第 │ │2,705 │
│ │24號 │府警察局│ │ │23日起至│ │ │2.已收到9萬元。 │181頁至第185頁 │ │ │
│ │ │大園分局│ │ │107年2月│ │ │ │ │ │ │
│ │ │ │ │ │3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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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偵字182│桃園市政│林莉欣│ │107年1月│290,000 │42,000 │1.調解成立。 │中檢偵18224卷第 │ │168,000 │
│ │24號 │府警察局│ │ │中旬許 │ │ │2.已收到8萬元。 │181頁至第183頁 │ │ │
│ │ │大園分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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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偵字233│新北市政│許復星│ │107年2月│21,020 │ │1.調解成立。 │中檢偵23337卷第 │ │20 │
│ │37號 │府警察局│ │ │4日 │ │ │2.已收到2萬1000元。 │53頁至第55頁 │ │ │
│ │ │新莊分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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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偵字257│臺北市政│郭韋妤│ │107年1月│52,500 │ │1.調解成立。 │中檢偵25729卷第 │ │500 │
│ │29號 │府警察局│ │ │29日至2 │ │ │2.已收到5萬2000元。 │23頁至第24頁 │ │ │
│ │ │北投分局│ │ │月4日止 │ │ │ │ │ │ │
│ │ │函送臺灣│ │ │ │ │ │ │ │ │ │
│ │ │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檢察署陳│ │ │ │ │ │ │ │ │ │
│ │ │請臺灣高│ │ │ │ │ │ │ │ │ │
│ │ │等檢察署│ │ │ │ │ │ │ │ │ │
│ │ │令轉本署│ │ │ │ │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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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偵字287│臺南市政│張聖廷│ │107年2月│332,060 │10,0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中檢偵28754卷第 │★辯護律師│322,060 │
│ │54號 │府警察局│ │ │1日至2月│ │ │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31頁至第32頁、中│陳報狀表示│ │
│ │ │第六分局│ │ │4日止 │ │ │ 司調字第5544號),│檢偵28754卷第39 │已履行但未│ │
│ │ │報告臺灣│ │ │ │ │ │ 應給付金額33萬元。│頁 │提供證據(│ │
│ │ │臺南地方│ │ │ │ │ │ │ │本院卷第13│ │
│ │ │檢察署陳│ │ │ │ │ │ │ │2頁) │ │
│ │ │請臺灣高│ │ │ │ │ │ │ │ │ │
│ │ │等檢察署│ │ │ │ │ │ │ │ │ │
│ │ │令轉本署│ │ │ │ │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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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偵字287│臺南市政│蕭湘容│ │107年2月│313,000 │10,0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中檢偵28754卷第 │★辯護律師│303,000 │
│ │54號 │府警察局│ │ │1日至2月│ │ │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33頁至第34頁、中│陳報狀表示│ │
│ │ │第六分局│ │ │4日止 │ │ │ 司調字第5543號),│檢偵28754卷第39 │已履行但未│ │
│ │ │報告臺灣│ │ │ │ │ │ 應給付金額30萬元。│頁 │提供證據(│ │
│ │ │臺南地方│ │ │ │ │ │ │ │本院卷第13│ │
│ │ │檢察署陳│ │ │ │ │ │ │ │2頁) │ │
│ │ │請臺灣高│ │ │ │ │ │ │ │ │ │
│ │ │等檢察署│ │ │ │ │ │ │ │ │ │
│ │ │令轉本署│ │ │ │ │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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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偵字292│高雄市政│李俊翰│ │107年1月│2,100(20 │ │ │ │調解不成立│2,100 │
│ │98號 │府警察局│ │ │30日 │元為手續費│ │ │ │(本院卷第│ │
│ │ │苓雅分局│ │ │ │未予計入)│ │ │ │101 頁、第│ │
│ │ │ │ │ │ │ │ │ │ │103 頁、第│ │
│ │ │ │ │ │ │ │ │ │ │10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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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偵字296│花蓮縣警│游宇承│ │107年1月│197,580 │ │1.調解成立。 │中檢偵29686卷第2│ │7,580 │
│ │86號 │察局吉安│ │ │30日至2 │ │ │2.已收到19萬元。 │9頁、第31頁至第3│ │ │
│ │ │分局報告│ │ │月4日止 │ │ │ │2頁;原審卷第283│ │ │
│ │ │臺灣花蓮│ │ │ │ │ │ │頁 │ │ │
│ │ │地方檢察│ │ │ │ │ │ │ │ │ │
│ │ │署陳請臺│ │ │ │ │ │ │ │ │ │
│ │ │灣高等檢│ │ │ │ │ │ │ │ │ │
│ │ │察署令轉│ │ │ │ │ │ │ │ │ │
│ │ │本署偵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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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偵字325│臺中市政│黃筱愉│簡嘉慧│107年1月│395,760 │21,0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中檢偵32505卷第 │ │0 │
│ │05號 │府警察局│ │ │29日至2 │ │ │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435頁至第436頁、│ │ │
│ │ │霧峰分局│ │ │月4日止 │ │ │ 司調字第6230號)。│第439頁、原審卷 │ │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37萬4760│第227頁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2.107年3月21日具狀撤│ │ │ │
│ │ │ │ │ │ │ │ │ 回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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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偵字325│臺中市政│簡嘉慧│ │107年1月│136,880 │21,0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中檢偵32505卷第 │★辯護律師│115,880 │
│ │05號 │府警察局│ │ │29日至2 │ │ │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437頁至第439頁 │陳報狀表示│ │
│ │ │霧峰分局│ │ │月4日止 │ │ │ 司調字第6231號)。│ │已履行但未│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11萬5880│ │提供證據(│ │
│ │ │ │ │ │ │ │ │ 元。 │ │本院卷第13│ │
│ │ │ │ │ │ │ │ │ │ │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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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偵字337│桃園市政│張書豪│ │107年2月│88,240 │21,0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中檢偵33711卷第 │★辯護律師│67,240 │
│ │11號 │府警察局│ │ │4日 │ │ │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27頁至第28頁 │陳報狀表示│ │
│ │ │龜山分局│ │ │ │ │ │ 司調字第6432號)。│ │已履行但未│ │
│ │ │函送臺灣│ │ │ │ │ │ 應給付金額6萬7000 │ │提供證據(│ │
│ │ │桃園地方│ │ │ │ │ │ 元。 │ │本院卷第13│ │
│ │ │檢察署陳│ │ │ │ │ │ │ │3頁) │ │
│ │ │請臺灣高│ │ │ │ │ │ │ │ │ │
│ │ │等檢察署│ │ │ │ │ │ │ │ │ │
│ │ │檢察長令│ │ │ │ │ │ │ │ │ │
│ │ │轉本署偵│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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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偵字394│桃園市政│劉彥妤│呂涔誼│107年2月│2,100 │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281頁 │ │0 │
│ │號 │府警察局│ │ │5日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 │ │
│ │ │桃園分局│ │ │ │ │ │ 司調字第2097號)。│ │ │ │
│ │ │報告臺灣│ │ │ │ │ │ 當場交付2,100元。 │ │ │ │
│ │ │桃園地方│ │ │ │ │ │ │ │ │ │
│ │ │檢察署陳│ │ │ │ │ │ │ │ │ │
│ │ │請臺灣高│ │ │ │ │ │ │ │ │ │
│ │ │等檢察署│ │ │ │ │ │ │ │ │ │
│ │ │令轉本署│ │ │ │ │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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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偵字542│桃園市政│呂涔誼│ │107年1月│75,600 │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376頁 │已履行(本│0 │
│ │8號 │府警察局│ │ │30日至2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院卷第221 │ │
│ │ │八德分局│ │ │月5日 │ │ │ 司調字第2633號)。│ │頁至第235 │ │
│ │ │報告臺灣│ │ │ │ │ │ 應給付金額75,600元│ │頁) │ │
│ │ │桃園地方│ │ │ │ │ │ 。 │ │ │ │
│ │ │檢察署陳│ │ │ │ │ │ │ │ │ │
│ │ │請臺灣高│ │ │ │ │ │ │ │ │ │
│ │ │等檢察署│ │ │ │ │ │ │ │ │ │
│ │ │令轉本署│ │ │ │ │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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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偵字282│桃園市政│賴昱寧│ │107年1月│25,200 │ │ │ │1.調解成立│25,200 │
│ │0號 │府警察局│ │ │31日至2 │ │ │ │ │(臺中高分│ │
│ │ │桃園分局│ │ │月19日止│ │ │ │ │院108 年度│ │
│ │ │報告臺灣│ │ │ │ │ │ │ │移調字第22│ │
│ │ │桃園地方│ │ │ │ │ │ │ │2號)。 │ │
│ │ │檢察署陳│ │ │ │ │ │ │ │應給付金額│ │
│ │ │請臺灣高│ │ │ │ │ │ │ │25,200元(│ │
│ │ │等檢察署│ │ │ │ │ │ │ │本院卷第99│ │
│ │ │令轉本署│ │ │ │ │ │ │ │頁、103 頁│ │
│ │ │偵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陳報給│ │
│ │ │ │ │ │ │ │ │ │ │付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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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偵字297│桃園市政│黃群翔│ │107年1月│6,300 │ │ │ │1.已與被告│0 │
│ │8號 │府警察局│ │ │29日至2 │ │ │ │ │私下和解,│ │
│ │ │楊梅分局│ │ │月4日 │ │ │ │ │賠償金額為│ │
│ │ │報告臺灣│ │ │ │ │ │ │ │其損失的金│ │
│ │ │桃園地方│ │ │ │ │ │ │ │額。(本院│ │
│ │ │檢察署陳│ │ │ │ │ │ │ │卷第81頁)│ │
│ │ │請臺灣高│ │ │ │ │ │ │ │ │ │
│ │ │等檢察署│ │ │ │ │ │ │ │ │ │
│ │ │令轉本署│ │ │ │ │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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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偵字361│臺中市政│吳美樺│ │107年1月│163,800 │6,3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376頁 │已履行9 萬│67,500 │
│ │3號 │府警察局│ │ │23日至2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元(本院卷│ │
│ │ │豐原分局│ │ │月4日止 │ │ │ 司調字第2633號)。│ │第259 頁至│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163,800 │ │第275頁) │ │
│ │ │ │ │ │ │ │ │ 元。 │ │ │ │
├─┼─────┼────┼───┼───┼────┼─────┼────┼──────────┼────────┼─────┼────┤
│17│同上 │同上 │陳心彤│ │107年1月│10,500 │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377頁 │已履行10,5│0 │
│ │ │ │ │ │30日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00(本院卷│ │
│ │ │ │ │ │ │ │ │ 司調字第2633號)。│ │第255 頁至│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10,500元│ │第25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調解成立│201,500 │
│18│同上 │同上 │章桓睿│ │107年1月│241,500 │ │ │ │(臺中高分│ │
│ │ │ │ │ │30日至2 │ │ │ │ │院109 年度│ │
│ │ │ │ │ │月5日 │ │ │ │ │移調字第33│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 │
│ │ │ │ │ │ │ │ │ │ │241,500 元│ │
│ │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 │ │95頁) │ │
│ │ │ │ │ │ │ │ │ │ │2.已履行40│ │
│ │ │ │ │ │ │ │ │ │ │,000(本院 │ │
│ │ │ │ │ │ │ │ │ │ │卷第277 頁│ │
│ │ │ │ │ │ │ │ │ │ │至第27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具│ │
│ │ │ │ │ │ │ │ │ │ │狀表示有未│ │
│ │ │ │ │ │ │ │ │ │ │依約履行之│ │
│ │ │ │ │ │ │ │ │ │ │情形(本院│ │
│ │ │ │ │ │ │ │ │ │ │卷第155 頁│ │
│ │ │ │ │ │ │ │ │ │ │) │ │
├─┼─────┼────┼───┼───┼────┼─────┼────┼──────────┼────────┼─────┼────┤
│19│同上 │同上 │王奕鈞│ │107年2月│21,000 │6,3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377頁 │已履行21,0│0 │
│ │ │ │ │ │5日止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00(本院卷│ │
│ │ │ │ │ │ │ │ │ 司調字第2633號)。│ │第249 頁至│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21,000元│ │第253 頁)│ │
│ │ │ │ │ │ │ │ │ 。 │ │ │ │
├─┼─────┼────┼───┼───┼────┼─────┼────┼──────────┼────────┼─────┼────┤
│20│同上 │同上 │沈孟謙│ │107年1月│140,700 │6,3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377頁 │已履行110,│24,400 │
│ │ │ │ │ │30日至2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000 (本院│ │
│ │ │ │ │ │月4日止 │ │ │ 司調字第2633號)。│ │卷第281 頁│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140,700 │ │至第301 頁│ │
│ │ │ │ │ │ │ │ │ 元。 │ │) │ │
├─┼─────┼────┼───┼───┼────┼─────┼────┼──────────┼────────┼─────┼────┤
│21│同上 │同上 │陳宇翎│ │107年2月│105,000 │21,000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279 頁 │★辯護律師│84,000 │
│ │ │ │ │ │1日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陳報狀表示│ │
│ │ │ │ │ │ │ │ │ 司調字第2098號)。│ │已履行但未│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10萬元。│ │提供證據(│ │
│ │ │ │ │ │ │ │ │ │ │本院卷第13│ │
│ │ │ │ │ │ │ │ │ │ │5頁) │ │
├─┼─────┼────┼───┼───┼────┼─────┼────┼──────────┼────────┼─────┼────┤
│22│108偵字807│臺中市政│林建廷│ │107年2月│58,800 │ │1.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原審卷第377 頁 │已履行58,8│0 │
│ │8號 │府警察局│ │ │4日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 │00(本院卷│ │
│ │ │第四分局│ │ │ │ │ │ 司調字第2633號)。│ │第237 頁至│ │
│ │ │ │ │ │ │ │ │ 應給付金額58,800元│ │第247 頁)│ │
│ │ │ │ │ │ │ │ │ 。 │ │ │ │
├─┼─────┼────┼───┼───┼────┼─────┼────┼──────────┼────────┼─────┼────┤
│23│108 年度偵│臺中地方│于宏璽│ │ │34,955 │ │ │ │1.和解成立│24,955 │
│ │字第34120 │檢察署 │ │ │ │ │ │ │ │(本院卷第│ │
│ │號 │(併辦)│ │ │ │ │ │ │ │307頁) │ │
│ │ │ │ │ │ │ │ │ │ │2.已履行10│ │
│ │ │ │ │ │ │ │ │ │ │,000元(本│ │
│ │ │ │ │ │ │ │ │ │ │院卷第422 │ │
│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交易收入(綠 │交易支出( │交易後餘額 │
│ │ │界公司撥入之│轉至會員指│ │
│ │ │款項) │定銀行帳戶│ │
│ │ │ │之款項) │ │
├─────┼─────┼──────┼─────┼──────┤
│2018/1/30 │ATM 櫃員機│1,012,652 │0 │1,012,652 │
├─────┼─────┼──────┼─────┼──────┤
│2018/1/30 │提領現金 │0 │1,000,015 │12,637 │
├─────┼─────┼──────┼─────┼──────┤
│2018/1/31 │ATM 櫃員機│5,466,298 │0 │5,478,935 │
├─────┼─────┼──────┼─────┼──────┤
│2018/1/31 │提領現金 │0 │5,470,015 │8,920 │
├─────┼─────┼──────┼─────┼──────┤
│2018/2/1 │ATM 櫃員機│3,027,149 │0 │3,036,069 │
├─────┼─────┼──────┼─────┼──────┤
│2018/2/1 │提領現金 │0 │3,030,015 │6,054 │
├─────┼─────┼──────┼─────┼──────┤
│2018/2/2 │ATM 櫃員機│3,159,233 │0 │3,165,287 │
├─────┼─────┼──────┼─────┼──────┤
│2018/2/2 │提領現金 │0 │3,160,015 │5,272 │
├─────┼─────┼──────┼─────┼──────┤
│2018/2/3 │ATM 櫃員機│3,379,644 │0 │3,384,916 │
├─────┼─────┼──────┼─────┼──────┤
│2018/2/4 │ATM 櫃員機│2,499,491 │0 │5,884,407 │
├─────┼─────┼──────┼─────┼──────┤
│2018/2/4 │提領現金 │0 │5,870,015 │14,392 │
├─────┼─────┼──────┼─────┼──────┤
│2018/2/5 │ATM 櫃員機│9,174,608 │0 │9,189,000 │
├─────┼─────┼──────┼─────┼──────┤
│2018/2/6 │ATM 櫃員機│1,112,398 │0 │10,301,398 │
├─────┼─────┼──────┼─────┼──────┤
│2018/2/6 │ATM 櫃員機│7,370 │0 │10,308,768 │
├─────┼─────┼──────┼─────┼──────┤
│2018/2/7 │ATM 櫃員機│336,058 │0 │10,644,826 │
├─────┼─────┼──────┼─────┼──────┤
│2018/2/7 │提領現金 │0 │7,000,015 │3,644,811 │
├─────┼─────┼──────┼─────┼──────┤
│2018/2/8 │ATM 櫃員機│18,909 │0 │3,663,720 │
├─────┼─────┼──────┼─────┼──────┤
│2018/2/8 │提領現金 │0 │3,450,015 │213,705 │
├─────┴─────┼──────┼─────┼──────┤
│總計 │29,193,810 │28,980,105│ │
└───────────┴──────┴─────┴──────┘
附表三
┌────┬──┬─────┬──────┬───────┐
│日期 │付款│匯款金額 │銀行帳號 │備註 │
│ │方式│ │ │ │
│ │ │ │ │ │
├────┼──┼─────┼──────┼───────┤
│00000000│轉帳│1,00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匯款│5,47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匯款│3,03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匯款│3,16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匯款│5,87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匯款│7,00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匯款│3,450,000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
├────┼──┼─────┼──────┼───────┤
│合計 │ │28,980,000│ │ │
└────┴──┴─────┴──────┴───────┘
附表四
┌────┬──┬─────┬──────┬───────┐
│日期 │提領│金額 │銀行帳號 │銀行名稱 │
│ │方式│ │ │ │
│ │ │ │ │ │
├────┼──┼─────┼──────┼───────┤
│00000000│現金│1,00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現金│5,47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現金│3,03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現金│9,00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現金│7,00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00000000│現金│3,400,000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
├────┼──┼─────┼──────┼───────┤
│總計 │ │28,9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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