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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運宗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運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洪名瑤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名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運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伊名下之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後,遭詐騙犯罪者持作非法使用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日生活之經濟來源,大多依靠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身心障礙津貼補助,故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為非法使用,致使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前揭津貼。
又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者拾獲後,因被告所設密碼簡易,故經詐騙犯罪者輕易破解帳戶密碼持供非法使用後,僅需於遭被告發現或帳戶遭凍結後隨意拋棄帳戶即可,並未有任何風險或損失,關於被告遺失之經過情形,因被告罹有中度憂鬱症致記憶力不佳,導致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有去頭份分局報案,因當時警方告知其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故未受理報案,被告並非未曾極力防免系爭帳戶遭他人利用,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有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告訴人洪名瑤陷於錯誤,致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查獲之初,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伊於107年9月3日、4日間,在住家整理公事包時發現伊名下的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當時伊公事包裡只有放置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且除此帳戶外,其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均未遺失。
伊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並未掛失也未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而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函請第一銀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該行函覆: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7年9月3日辦理掛失等情,有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7年10月9日一竹南字第13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未曾掛失云云,已非實情。
⒉嗣被告於108年1月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大概自102年起,我就將我名下的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及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全都放在公事包裡,結果我從公事包中拿出資料時,剛好夾到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就因此不小心弄丟了,但其他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帳戶遺失之情節未合,且若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何以被告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中,能彷彿親眼自第三人視角觀察遺失(原審誤載為失竊)經過一般,詳予說明其係自公事包中取出資料之過程中,恰好資料夾到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而不慎遺失等各節,更值令人懷疑被告前揭所述遺失之經過是否屬實。
復因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過程中,先係陳述伊未曾在遺失本案帳戶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但經檢察事務官依照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7年12月27日一竹南字第17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1至77頁)再次詢問被告後,被告旋改口稱伊確有於107年9月3日,前往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掛失,並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變更基本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所述其遺失(原審誤載為失竊)經過暨其後續處理過程均反反覆覆而難以信採。
被告上訴雖以其患有中度憂鬱症而長期服藥,導致其精神不繼、記憶能力不佳,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帳戶遺失經過、是否有掛失等情,前後不一致。
惟查,被告若係因患有中度憂鬱症而長期服藥,導致其精神不繼、記憶能力不佳,則應係對於上開詢問之問題,回答不記得、忘記了,並將原因是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告知為是,惟其卻是直接明確回答上開詢問內容,顯然與因長期服藥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經本院檢視前揭本案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於申請書上就其本案帳戶之遺失日期,係填載107年8月13日,就其本案帳戶之遺失地點及緣由,則係填載在其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因老人家打掃時誤將之當成垃圾而加以丟棄等情,又與被告前揭所述失竊情節大相逕庭。
嗣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審理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平時放在我母親那邊,後來我母親找不到,我才重新申請,並將之放在公事包裡。
本案帳戶自從我申辦以來,密碼均是設定為123456,從來未曾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可見其就遺失經過再次更改論述,且經原審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曾變更乙節函詢第一銀行後,該行函覆:經查客戶黃運宗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07年9月7日進行首次密碼變更乙節,有第一銀行108年7月16日一總卡劃字第1080083548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亦可見被告供稱其密碼未曾變更云云,非屬實情。
再經本院斟酌前開各該客觀事證,已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3日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後,隨即於同年9月7日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該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9月9日,竟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持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觀諸其時點如此密接,且被告對於帳戶遺失之經過隨證據呈現狀況一再更易其詞,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未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僅係遺失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拾獲持供犯罪使用而純屬巧合。
⒋再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123456且未曾變更,可能過於簡易而遭拾獲帳戶之人破解持供非法使用云云。
惟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9月7日曾變更密碼乙節,業如前述,復因現今晶片金融卡多設有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遭鎖卡之保護機制,且其密碼亦多限制為4位或6位以上數字之設計,則縱使被告所設密碼確為123456而甚屬簡單,但拾得該金融卡之人須恰於3次之機會內,準確輸入前開6位密碼之可能性亦非甚高。
況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確係不慎遺失,且其所設密碼又如此簡易而有遭拾得人持用之可能,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本應於遺失後儘速電洽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於107年9月間雖曾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欲報案稱其遭詐欺,惟因被告當下未攜帶任何物證,員警遂請其備妥物證後再至派出所報案,而被告迄今均未再前往派出所報案等各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7月9日份警偵字第1080014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且因被告於107年9月3日後,未曾再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掛失乙情,亦有前述第一銀行108年12月27日公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益徵被告於本案帳戶「遺失」後,未曾向銀行掛失而盡力防免本案帳戶遭他人持以使用。
被告上訴雖稱其於107年9月間曾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欲報案,係因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殘障津貼,經向郵局查詢,被告知其金融機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始至南埔派出所報案,當時員警以被害人已經報案,被告為幫助詐欺嫌疑犯,而拒絕被告之報案,惟此即便屬實,因被告係於其所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欲向警方報案,即時間已在被害人被騙匯款並遭人提領之後,則其斯時之積極報案動作,亦難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平日生活經濟來源大多仰賴匯進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因認被告不可能冒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交付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云云。
惟因被告本案所交付者並非其據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之中華郵政帳戶,且其是否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導致其名下所有帳戶均遭凍結乙情亦非無疑,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陳伊目前從事LED燈與藝術燈之買賣、裝修,每月淨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告是否確如辯護人所述,其經濟來源大多依賴身心障礙補助金更屬有疑。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合上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合理之處,本院再參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低微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
而本案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並於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洵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本案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任憑他人使用之行為。
從而,辯護人辯稱詐騙犯罪者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本得隨意拋棄之而無甚風險等語,亦難憑採。
㈢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
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仍以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並無損失,縱使遭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成年人,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者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觀諸被告於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現從事LED燈及藝術燈之買賣裝修,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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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
│洪名瑤│於107年9月9日21時許,假冒 │107年9月9日22時 │ 29,988元 │
│ │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洪名瑤先│59分許 │ │
│ │前網路購物後,因工作人員作├────────┼─────────┤
│ │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同日23時1 分許 │ 11,123元 │
│ │須洪名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操作解除設定,致洪名瑤因而│同日23時21分許 │ 29,985元 │
│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右├────────┼─────────┤
│ │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同日23時28分許 │ 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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