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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59、19046、19725、19919、20750、22285、2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寶上訴意旨仍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且辯稱均係友人盧光輝之朋友將機車鑰匙交付其使用,又告以可將該等機車騎走,其確實不知該等機車係各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以為盧光輝之朋友係有權使用。
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候群,判斷力、記憶力嚴重受影響,對其他被害人亦願意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本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業經原審法院詳敍指駁理由,被告空泛提出無可查證之證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邱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邱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服藥治療穩定之狀況相近,本院推估邱員於本次鑑定案件之「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障礙,了解其行為之不可為並清楚有違法之虞,邱員並且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邱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
本院並且推估邱員於犯罪「行為時」,雖須考量其自陳之衝動控制症狀以及自述吸食強力膠導致其精神不佳之狀況,邱員並曾有接受精神科治療與領有重大傷病卡,但無證據顯示其情緒症狀之嚴重度有達到致其於本次所鑑定案件之犯罪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再者,被告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林偉民、賴世倫、陳美丹等人之損害,原審法院審酌量刑之參考因素,與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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