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25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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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樹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焙源



共 同 陳盈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王膺元


被 告 陳瑞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闗於蔡樹旺、王焙源部分撤銷。
蔡樹旺、王焙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樹旺、王焙源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8日下午,蔡樹旺及王焙源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火車站前排班等候載客時,獲悉2 名韓國籍女客不願支付費用較高之計程車資,另以電話招來黃洧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蔡樹旺及王焙源認其等載客生意受損,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15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停擋在黃洧橙所駕駛上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前方,時間長達至少7分鐘許,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黃洧橙及二名韓籍女乘客行使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黃洧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樹旺、王焙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蔡樹旺、王焙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樹旺、王焙源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將B 車、A 車停擋在告訴人黃洧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前方,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然均矢口否認有妨害二名韓國女乘客離去之意圖及犯行。

經查: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我開車到火車站載客人上車後,A 車司機(即被告王焙源)就將A 車開到馬路雙黃線上橫停打警示燈,A車擋住我的前方出路,B車司機(即被告蔡樹旺)也將車輛開到逆向車道擋住馬路,B 車擋住我的左前方出路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在車站大門口前面載客,我接到客人要往出口方向走的時候,被2台計程車擋住,其中000-00號計程車(即B車)逆向停在車道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A車、B車是在計程車停等區(按應為計程車停車格)1、2 的位置,1號車格當時是在我車輛的右邊,客人上車的時候,A車、B車就開出去。

B 車後來擋在我的左前方,且是逆向停檔,A車是擋在我的右前方(按應為前方),A車倒車往我車頭靠近,不讓我有移動的距離,當時A車、B車擋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開出去。

我跟被告蔡樹旺、王焙源本來並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頁 )。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位於車內駕駛座上,透過前擋風玻璃拍攝,告訴人車輛前方為被告王焙源所駕駛車尾閃雙黃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 A車)、左前方則為另1台車尾閃雙黃燈之車牌號碼000-0 0營業小客車(即B車)。

﹝時間00:00:01至00:00:19﹞A車略往前移動打正方向盤後,往後移動向告訴人之車輛靠近,於﹝00:12﹞時停止;

B車於﹝00:04至00:19﹞時亦略往前移動後,逆向停放在路中。

﹝時間00:00:19至00:02:45﹞A、B兩車皆閃雙黃燈靜止不動,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無法向前駛離。

﹝時間00:02:55至00:03:21﹞告訴人將鏡頭轉向其車輛前方,A、B兩車仍閃雙黃燈靜止不動位於告訴人車輛前方。

﹝時間00:03:22﹞畫面顯示告訴人車輛前方為A、B車,且A 車右側空間不足讓告訴人車輛通行。

﹝時間00:03:49至00:04:02﹞A 車駕駛(即被告王焙源)下車走向告訴人,消失在畫面左下側後有敲車窗聲出現。

﹝時間00:04:03至00:04:11﹞被告王焙源稱:「你沒讀書,是在錄什麼?蛤?來這邊搶生意喔?」,告訴人將鏡頭轉向被告王焙源,被告王焙源舉起右手欲遮蓋告訴人之錄影鏡頭,並以右手拍打告訴人前擋風玻璃2 次。

﹝時間00:04:1 2至00:06:03 ﹞被告王焙源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說:「白癡」後,走回A車駕駛座內,A、B 車仍閃雙黃燈並維持上開位置未移動,告訴人發出笑聲,與車內乘客交談,於﹝05 :36至05:46 ﹞時,告訴人車輛後座有開門聲。

﹝時間00:06:04至00:06:09 ﹞B車略往後移動再往前移動一些。

﹝時間00:06:28至00:06:36﹞告訴人將鏡頭轉向前方,A、B車輛仍在告訴人車輛前方。

﹝時間00:06:37至00:07:14﹞B車輛略往後移動停止,員警出現走向B車處,於﹝06:57至07:02 時告訴人車輛後座有開門聲。

﹝時間00:07:23至00:07:41 ﹞員警往告訴人方向移動,B車則於﹝07:27﹞時向前駛離停放A車前方路旁,A車則於﹝07:35﹞時將車頭回正向後駛離。

告訴人:「不懂啊,看不懂」員警:「怎麼了?」,告訴人:「 就說搶他們生意啊!拍窗戶、敲玻璃啊!」,〔時間00:07:42至00:07:47﹞A車持續往後退,駛離畫面。

員警:「啊你,你有那個計程車證嗎?」告訴人:「計程車,我有可以給你看她們叫車的…」。

影片全長共7分47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並非無據。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蔡樹旺、王焙源所駕駛之B車、A車車輛資料、員警107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蔡樹旺及告訴人報案譯文、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清水火車站之地圖、現場簡圖、密錄器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7、55-57、58-61、63、68-78頁)。

②依卷附勘驗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2頁及反面),被告蔡樹旺、王焙源之車輛均跨越馬路雙黃線停車,被告蔡樹旺之B車更逆向、橫向停放,而被告王焙源將車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該A 車之右側僅留足夠供行人通行或供機車通過之狹小空間,路旁更停放多輛機車,A 車左右兩側均無足夠空間可供告訴人之車輛駛離,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讓告訴人之車輛離去之意,參以被告蔡樹旺於警詢時供稱:我告訴被告王焙源說告訴人是違法載客,我們兩個才一起擋住告訴人的去路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王焙源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將A 車停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後,有倒車將去路擋住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益徵被告2人係故意將車輛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駛離。

縱認被告蔡樹旺、王焙源認告訴人係違法載客,亦應依公路法第78條之1 規定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

③告訴人係二名韓籍女乘客通知後始駕車到場,被告蔡樹旺、王焙源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載客,則其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搭載客人離去,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外,對告訴人搭載之二名韓籍女乘客之權利亦有妨害,渠等否認有妨害二名韓籍女乘客離去之意圖及犯行顯不足採。

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

承上所述,本案被告蔡樹旺、王焙源2 人之目的是要阻止告訴人及二名韓籍女乘客離去,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積極行為(即以車輛停擋在前方擋住去路之行為),使告訴人之車輛前方車道本可供駕駛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含其內乘客)無法順利駛離,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⑤綜上所述,被告被告蔡樹旺、王焙源2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被告蔡樹旺、王焙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被告蔡樹旺、王焙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行爲同時妨害告訴人及二名韓籍女乘客離去之權利,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就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蔡樹旺、王焙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八萬元( 蔡樹旺八萬元、見卷附調解筆錄 ),另被告等亦有妨害二名韓籍女乘客搭乘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原審遽以二名韓籍女乘客仍可選擇下車改搭其他車輛離去,認其等之權利未受妨害,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爲由上訴及被告蔡樹旺、王焙源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蔡樹旺、王焙源僅因告訴人違法載客,即率然以車輛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方式,在人車本可以自由往來之馬路上,擋住告訴人駕車通行之去路,妨害告訴人及其內乘客自由離去之權利,時間長達至少7分鐘許,所為擾亂社會治安,殊非可取,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八萬元,及被告蔡樹旺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負擔家中經濟、有房貸待繳,被告王焙源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十萬、八萬元,告訴人亦表宥恕(見卷附調解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膺元、陳瑞周均為計程車司機,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在清水火車站前排班等候載客時,獲悉2名韓國籍女客不願支付費用較高之計程車資,另以電話招來告訴人黃洧橙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送,認其等載客生意受損,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15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業小客車(下稱C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 ),停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後方、右後方,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即以此方式妨害黃洧橙及該2名韓籍女性乘客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及影像截圖、前開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警員蒐證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示意圖、警員職務報告及車籍資料、告訴人行車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膺元、陳瑞周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王膺元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當時是在排班,原本排在第3 個位置,後來前面2個位置的車走掉了,我要遞補到第1個位置,我要移動的時候,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擋在前面,前面又有人喊已經報警了,不要動,當時我人在車上,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從影片中可以看出我車子的輪子是要往左轉,我沒有要阻擋告訴人離去的犯意等語;

被告陳瑞周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在告訴人前面,我移到最裡面的迴轉區,迴轉後準備離開,但出不去,我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蔡樹旺、王焙源間發生什麼事,其他被告有沒有通知我,我主觀上沒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蔡樹旺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叫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把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我也不知道他們2 輛車在後面有無擋住告訴人的去路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同案被告王焙源於警詢時則供稱:沒有人請王膺元、陳瑞周擋,我不知道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何時將車輛停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

於偵查中另供稱:陳瑞周有下車晃來晃去,可能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一般聊天而已,問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48頁),被告蔡樹旺、王焙源均供稱不知道為何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會將車輛停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且其等2 人均無證稱有指示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加入阻擋告訴人之車輛,是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辯稱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沒有強制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㈡卷附告訴人報案錄音譯文,告訴人在報案當時陳稱:「(清水火車站裡面嗎? )對,2台計程車擋在路中間,不讓我出去這樣子。」

等語(見偵卷第57頁 ),僅稱係被2台計程車擋住去路。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 C車及D車什麼時候移到我車子的後面,我看到C 車及D車的時候,他們都停在停車格裡面,我後來再發現的時候,C車及D車都已經駛出停車格。

C車及D車後面就是清水火車站,案發當時我的車輛停的方向,我只能往前開出去,我原本是車頭朝車站的方向進去,然後往左轉彎要順路要轉出來,清水火車站的出入口只有一個,他是一個T 字型的車站,車輛進去後只能在車站門口轉出來。

我不確定是C車還是D車的司機有下車跟B車的司機(即同案被告王焙源 )交談,交談的內容我不知道,過程中我有沒有跟任何一位被告講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頁 ),告訴人上開證稱:C車及D車後方即為清水火車站乙節,亦有卷附之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51頁)可參。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所分別駕駛之C車及D車,應比告訴人之車輛較早駛進車站前方停放,嗣告訴人載客後車頭轉往前方欲駛離車站,該車站並無其他出入口,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若欲往前遞補或離開車站,亦僅能往前將車輛移動,其等所駕駛之C車及D車欲往前遞補或離開時,即只能停在告訴人之車輛之後方,等待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亦證稱:就算沒有C車及D車擋在我車輛的後方,我一樣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2頁 ),被告王膺元、陳瑞周二人既經常在現場出入,就此當知悉,殊難以被告王膺元、陳瑞周所駕之C車及D車在告訴人車輛後方遽認其等有妨害告訴人及所搭載乘客離去之犯意。

況依告訴人或同案被告蔡樹旺、王焙源之陳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有與同案被告蔡樹旺、王焙源談論如何共同駕車阻擋告訴人之情事,故從時間、告訴人行車之方向及客觀情狀觀之,均難推認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係故意駕車擋住告訴人之車輛。

從而,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上開強制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王膺元及陳瑞周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王膺元、陳瑞周於案發時,既然原本都是在該處火車站排班候客做生意之計程車司機,對於出站旅客之舉止動向,理當觀察入裡,而本案2 名韓籍旅客步出車站向排班之被告蔡樹旺詢價、議價後,並未搭乘依規定登記之營業計程車,反以電話招來由告訴人黃洧橙駕駛之私人轎車載客等情,昭昭在目,其等自不可能毫無所悉;

且被告王膺元、陳瑞周當時既未載得客人,自不會無端駕車離去,若不是發現告訴人違法載客,刻意從告訴人後方阻其後路,使其前、後均動彈不得,何以會駕車從後緊靠告訴人車輛,其等之舉止實屬異常等爲由上訴,惟查本件縱無被告王膺元、陳瑞周所駕之C車及D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亦無法駕車離開,被告王膺元、陳瑞周所駕之C車及D車如欲往前遞補或離開車站,亦僅能將車輛往前移動,停在告訴人之車輛之後方等待告訴人離開如上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膺元、陳瑞周與蔡樹旺、王焙源間就妨害告訴人及所搭載之乘客離開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如上述,且本件告訴人搭載2 名韓籍旅客直接影響被告蔡樹旺、王焙源載客之利益,是以被告蔡樹旺、王焙源二人才一起駕車擋住告訴人車子的去路,被告王膺元、陳瑞周係營業計程車司機,案發地點並非唯一載客之場所,縱未載客亦得往他處載客,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法第三○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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