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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于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于亘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即附表三編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于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1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在案。
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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