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惠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鋆進實業有限公司
- 二、案經鋆進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至、、、
-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係於105年2月1日同時提
-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至、、、所示
- (五)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4、5、6、8、10、36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
-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4、5、6、8、10、36、42部分:
-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40部分: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認被告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之機
- (二)就被告偽造鋆進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應係
- (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2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即被告濫用告訴人對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三)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附著在支票上而交付銀行,已非屬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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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9 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 罪 事 實
一、陳惠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鋆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鋆進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止,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之機會,以於提示日前某日時,在支票背面盜蓋其於職務上所保管之「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偽造鋆進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以提示交換行使,將票款存入其使用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12至30、37、41、43、44所載),及直接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兌領(詳如附表二編號11、31至35、38、39)之方式,將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11至35、37至39、41、43、44所示之支票及票款侵占入,均足以生損害於鋆進公司。
二、案經鋆進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19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16、164 頁、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第148 、200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⑴告訴人整理製作之支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52至54頁);
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鋆進公司寄送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13至21頁反面);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61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2、60至69、72至81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函及檢附客戶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影像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9 至65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
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 9、12至30、37、41、43、44所示之支票背書欄蓋用「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偽造鋆進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盜用「鋆進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偽造支票背書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第138 至139 頁),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係於105 年2 月1 日同時提示如附表編號二1 、33所示之支票;
就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1日同時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支票;
就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 日同時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 、26所示之支票;
就如附表一編號㈥部分,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2日同時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2、31所示之支票;
就如附表一編號㈩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4日同時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支票;
就如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2日同時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
就如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10月30日同時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9、41所示之支票,各為單純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至、、、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五)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次按業務侵占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侵占」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多次對被害人施以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29次(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或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 、139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4、5、6、8、10、36、40、4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之機會,以在支票背面盜蓋其於職務上所保管之「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條形戳章後,持向銀行提示交換行使後,將票款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或直接將支票存入被告之銀行提示兌領之方式,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0、42所示之支票及票款侵占之,並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鋆進公司。
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10、4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36、4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39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遭侵占支票整理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2所示之支票票款,並未進到被告私人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0部分,這家公司是用匯款方式直接將款項匯款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並非開支票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2所示支票之票款都是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40部分,告訴人也承認這筆款項確實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事實等語。
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2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支票,均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且經提示兌現後,票款係存入告訴人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8 年7 月24日華南中存字第1080000237號函暨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8 年10月8 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80003325號函暨所檢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在卷可憑。
而如附表二編號8 、10、36、42所示之支票,係經由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提出交換,提示兌現後票款係存入告訴人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8 年7 月18日彰苑字第1080167 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7 月22日一鹿港字第00161 號函暨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108 年7 月19日華勢字第108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8 年7月29日華投存字第1080000280號函暨所檢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2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票款均係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且告訴代理人劉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尚難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2所示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40部分:依告訴人整理製作之支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54頁),並無載明此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及提示日,且檢察官並未調得此支票查證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則是否確有此張支票存在,尚非無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40所示部分,這家公司是用匯款直接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並非開支票,我不可能提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7、200 頁),就被告此部分辯解,告訴代理人劉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因為調不到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此張支票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此張支票及票款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0、4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 、139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之機會,以在支票背面盜蓋其於職務上所保管之「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條形戳章後,持向銀行提示交換行使後,將票款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或直接將支票存入被告之銀行提示兌領之方式,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0、42所示之支票及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
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2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之票款均係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40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此張支票存在,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36、40、42所示部分有業務侵占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有違誤。
(二)就被告偽造鋆進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有違誤。
(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2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亦屬違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即被告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及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部分調解給付,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9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20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及其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8頁)、其陳述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就罪數論斷違誤,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給付,有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另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支票票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按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已履行部分調解給付,有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調解筆錄主張權利,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遭追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附著在支票上而交付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又蓋於支票背面之「鋆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而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一編號㈤、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所犯之罪及諭知之刑 │
├──┼──────────┼────────────┼──────────┤
│㈠ │附表二編號1 、33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
│㈡ │附表二編號2 、7 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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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附表二編號3 、26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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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附表二編號9 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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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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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附表二編號12、31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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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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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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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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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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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18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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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19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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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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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22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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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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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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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
│ │附表二編號27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
│ │附表二編號28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
│ │附表二編號29、41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
│ │附表二編號30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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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32部分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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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34部分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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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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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37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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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38部分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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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39部分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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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43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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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號44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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