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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龍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進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進龍之父前係在臺中市○○區○○○○○○○縣○○鄉○○○路0000號住處開設佛具店,進行佛具神像買賣,並在該址大廳安置神龕供奉太上老君、關聖帝君、土地公,以符籙對外為不特定信眾祈福禳災即一般俗稱「收驚」、「制改」等法事,信眾則攜帶衣服交付委其進行相關法事後,饋以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餘元不等之價金,亦為民眾所購買之神像進行擇日、開光、安座,以及陽宅吉位之堪輿,民眾饗以適當之紅包為禮。
陳進龍前則係於金融機構從事法務工作,自始並未接受及參與任何佛教或道教等傳統宗教科儀法事之相關訓練及學習,僅於早先隨侍其父而在旁得知相關符籙敕作與法事之內容。
詎陳進龍於民國89年間因故從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離職,並返回接手其父上開佛具店事業後,明知其父僅傳授其如何繪製符籙並無教授「藥師琉璃燈」之法事科儀,其本身亦不懂「藥師琉璃燈」為何佛門宗法之法事,於民國101年6月初,陳進龍之信眾張玉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同楊碧娟前往上址陳進龍住處問事,向陳進龍詢問運勢、家人健康及住家風水等事項後,楊碧娟即委由陳進龍為其自己或家人作法會祈福,嗣陳進龍見時機成熟、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楊碧娟相信「藥師琉璃燈」可改善其自己或家人身體健康狀況且敬畏宗教之心理,而向楊碧娟訛稱:可做「藥師琉璃燈」以改善自己或家人之身體健康,且其會透過佛光山之高僧誦經祈福云云,致楊碧娟、楊碧娟之母親楊張雪英、二妹楊琇惠、三妹楊琇鈴、表姐張洧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相信陳進龍可為渠等做「藥師琉璃燈」,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3、26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3、26所示之金額至陳進龍指定之金融帳戶,陳進龍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3、26所示之款項【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起訴事實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案經楊碧娟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第194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進龍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與告訴人楊碧娟、楊張雪英、張洧臻、楊琇鈴,證人林麗雪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83號交查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52至53頁反面;
82號交查卷二第3至6頁;
105號偵續卷二第28至29頁反面、第30頁、第82頁反面至84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
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74頁),並有佛光山寺103年7月4日佛都字第20170079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說明略以:佛光山寺無接受信徒製作藥師佛琉璃燈以辦理消災延壽,張玉妹、陳進龍皆非本寺往來信徒或廠商等語在卷可稽(見27061號偵卷第23頁)。
㈡被告之父前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開設佛具店,進行佛具神像買賣,並在該址大廳安置神龕供奉太上老君、關聖帝君、土地公,以符籙對外為不特定信眾祈福禳災即一般俗稱「收驚」、「制改」等法事,信眾則攜帶衣服交付委其進行相關法事後,饋以800至1000餘元不等之價金。
另亦為民眾所購買之神像進行擇日、開光、安座,以及陽宅吉位之堪輿,民眾饗以適當之紅包為禮。
被告前則係於金融機構從事法務工作,自始並未接受及參與任何佛教及道教等傳統宗教科儀法事之相關訓練及學習,於早先隨侍其父而在旁得知相關符籙敕作與法事之內容。
被告於89年間因故從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離職,並返回接手其父上開佛具店事業後。
被告未曾受業於佛光山或其他佛家山門(即顯教之禪宗、淨土宗)以習得佛門之法事科儀,亦未習得藏傳佛教(密教或稱秘宗)之儀軌,而係以家傳「符籙」方式,為信眾從事消災祈福儀式,並將進行之符籙法事分成份額─即單位,於101年6月初經由信眾張玉妹帶同告訴人楊碧娟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問事,向被告詢問運勢、家人健康及住家風水等事項,被告並向告訴人楊碧娟稱:可作供法會,身體、生意上都會有改善等語。
告訴人楊碧娟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4、2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該款項係告訴人為請被告辦理「藥師琉璃燈」所交付之對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除核與告訴人楊碧娟、楊張雪英、楊琇鈴、楊琇惠、張洧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83號交查卷第27頁反面至31頁、52至53頁反面、105號偵續卷二第28至30頁、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楊碧娟指認張玉妹、陳進龍)、告訴人楊碧娟提出之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4紙、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紙、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告陳進龍於臺中縣神岡鄉農會開戶相關資料等、神岡鄉農會帳號0000000、戶名陳進龍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進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相關資料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進龍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9、33至46、54至74頁)、告訴人楊碧娟、張洧臻、楊張雪英、楊琇鈴、楊福成、楊琇惠提出之匯款表格、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楊秀娟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258700元至陳進龍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6部分)(見83號交查卷第32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受查詢人:陳進龍)、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5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4500617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進龍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18日(1 04)新光銀業務字第3513號函檢送陳進龍帳戶相關查覆資料(帳號: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儲字第104007280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進龍之開戶基本資料、神岡區農會104年5月14日神農信字第1040001462號函檢送函詢有關陳進龍帳戶之交易傳票、提款機提款交易明細、神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戶名陳進龍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4年4月23日合金神存字第104000115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陳進龍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楊碧娟等104年6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整理表(見105號偵續卷一第38至39、64至69、97至100、146至214、221至224頁)、告訴人楊碧娟等人105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附表1-1: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說明、資金來源憑證整理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楊碧娟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256800元至陳進龍神岡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6)、玉山銀行龍井分行楊碧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張洧臻於102年1月11日匯款325200元至陳進龍合庫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15萬6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16萬92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張洧臻於102年1月22日匯款847200元至陳進龍神岡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楊碧娟於102年1月24日匯款354400元至陳進龍合庫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楊碧娟於102年4月11日匯款422400元至陳進龍神岡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楊碧娟等人105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附表1-2被告話術內容整理表(見105號偵續卷二第109至110、137至139、150至151、155、158、173至177頁)、神岡區農會105年11月30日神農信字第1050004312號函檢送客戶陳進龍自104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陳進龍申辦之神岡農會、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之資金處理情形一覽表(見82號交查卷二第82至83、190至192頁)等在卷可稽。
㈢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
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
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⑴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
⑵此不實的宗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
⑶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為告訴人等所做之「藥師琉璃燈」,不是像一般廟裡點的,是伊父親傳給伊的法門,是摺金紙蓮花,將客戶的生辰放在蓮花中後化掉,伊是透過意念,請神佛前往佛光山取經,伊再將意念加注在符籙上,所謂的「燈」是指意念之載體,結束後並會交符籙給告訴人等,而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有實體燈存在,伊也沒有跟告訴人等提過會請佛光山之僧侶誦經云云。
然查:⒈被告前於106年2月18日偵訊時供陳略以:伊不知道藥師琉璃燈是出於何法門,伊是依照伊父親教伊的來做法事,但伊父親教伊時並沒有說這就是「藥師琉璃燈」,他教的只是下符的部分,「藥師琉璃燈」是伊自己命名的。
伊父親並沒有教伊委託往生的魂魄前往佛光山將藥師佛的藥師經意念帶回來,這是伊跟道祖祈福後,道祖賜符,伊化完符後擲筊後,就將符及客戶的內容放入折好的蓮花,後再一起化掉。
伊所指的點「藥師琉璃燈」不是伊父親教的等語(見82號交查卷二第132至138頁);
被告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改稱:起訴書所載的煙供寶懺、「藥師琉璃燈」等科儀,這些都是伊父親告訴伊要怎麼辦的,當初伊父親傳授給伊的時候,就曾經提到這些名義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就「藥師琉璃燈」之名稱究係其自己所發想、命名,抑或係其父親所告知傳授,前後辯解,已有不符。
⒉依告訴人楊碧娟委由被告做「藥師琉璃燈」之金額計算「藥師佛燈12+1阿伯=12000*13=156000」、「藥師佛燈18+1阿伯=12000*19=228000」(見27061號偵卷第57頁簡訊),其上有關於「阿伯」及「份數」之記載,依告訴人楊碧娟證稱係因其委由被告做「藥師琉璃燈」一層係1萬2000元,誦經3600元,每多一位師父即增加3600元等語之故,與前開簡訊所示「藥師琉璃燈」之「阿伯」分別有12、18份之份數計算,始得出一總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稱之「阿伯」顯非被告所辯稱係往生魂魄所之意念。
否則,若被告供稱其所稱之「阿伯」,是指神佛等之意念,且其有告知告訴人楊碧娟此一儀式內容,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知情被告所指「阿伯」僅係指被告以意志驅動之神佛意念,而未有實體之「琉璃燈」,且非由知名廟宇佛光山之師父誦經、祈福之情形下,會願意以鉅額之款項委由被告做「藥師佛琉璃燈」儀式,且此亦無法解釋為何告訴人楊碧娟委由被告做「藥師琉璃燈」之金額會有關於「阿伯」之「份數」記載。
⒊被告未向告訴人等說明其所做之「藥師琉璃燈」與一般人認知不同。
衡情,一般人對「藥師佛琉璃燈」儀式之認知,應係確有一實體之「燈」,而被告以透過張玉妹向告訴人等傳達委由佛光山之師父為誦經、點燈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楊碧娟等人對佛光山此一知名寺廟之信任,及對宗教信仰、期待,而特意以「藥師琉璃燈」此一名稱,佯裝可為告訴人等提供帶有宗教外觀之服務,造成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藉以收取遠高於一般行情、顯不相當之價格,致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3、26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被告前開所為,確屬宗教詐欺行為無訛。
是被告前開於原審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進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3、26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玉妹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在時間上明顯可區隔,且被害人不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亦均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認被告所犯為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被告陳進龍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3、26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碧娟等5人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等2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235頁),被告既已償還告訴人等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0-1、24)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0-1、2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0-1、24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洧臻、楊琇鈴,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1、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1、2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進龍指定之金融帳戶,陳進龍即以上開方法詐得款項。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0-1、24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0-1部分: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時間,收取由告訴人張洧臻所匯16萬9200元之款項,惟告訴人張洧臻匯款該款項予被告,係因委由被告施作「祭替身(化血光)」等法會,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依約施作前開法會儀式,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詳下述無罪部分),是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合併匯款、被害人同一,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收取由告訴人楊琇鈴所匯30萬元之款項,且告訴人楊琇鈴確有於102年1月24日匯款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事實經過」欄將金額誤載為35萬44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見警卷第72頁反面),惟就告訴人楊琇鈴歷次指述內容觀之,其未曾提及為何會匯款該筆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楊琇鈴委由被告做「藥師琉璃燈」所交付,是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因告訴人楊琇鈴此筆匯款之日期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為同一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准駁㈠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楊碧娟等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已見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應就有罪判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宗教敬畏崇拜之心理,向告訴人楊碧娟訛稱:可做「藥師琉璃燈」以改善自己或家人之身體健康,且會委由佛光山之高僧誦經祈福云云,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6、20、22至23、26所示之時間匯款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犯後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至2、4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6│陳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編號20│陳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二編號22│陳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附表二編號23│陳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二編號26│陳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與帳戶 │起訴書所載事實經過 │
│號│ │ │ │ │
├─┼────┼─────┼─────────┼─────────────┤
│1.│楊碧娟 │101/6/9 │⒈匯款人:楊碧娟 │101年6月間告訴人楊碧娟與先│
│ │ │ │⒉匯款8萬8800元至 │生2人各由被告陳進龍進行供 │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法會「元辰」(一份額3600)│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本命」(一份額3600)6 │
│ │ │ │ 0000000000000) │份法會,受騙而匯款左列金額│
│ │ │ │ 帳戶。 │至左列帳戶予被告陳進龍。 │
│ │ │ │ │(詳參告訴人楊碧娟102年10 │
│ │ │ │ │月1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交 │
│ │ │ │ │查字第83號卷21-27偵訊筆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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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琇惠 │101/08/28 │⒈匯款人:楊碧娟 │101年8月間告訴人楊碧娟兩位│
│ │楊琇鈴 │ │⒉匯款14萬2400元至│妹妹即告訴人楊琇鈴、楊琇惠│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各為渠等先生辦理「化五鬼」│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斬桃花」等法會,由楊碧│
│ │ │ │ 0000000000000) │娟代匯款14萬2400元給予被告│
│ │ │ │ 帳戶。 │陳進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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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碧娟 │101/09/06 │⒈匯款人:楊碧娟 │告訴人楊碧娟為盡孝心幫父母│
│ │ │ │⒉匯款2萬8800元至 │供法會(本命、元辰各2份) │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由被告陳進龍進行法會,楊│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碧娟匯款2萬8800元至被告陳 │
│ │ │ │ 0000000000000) │進龍帳戶。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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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洧臻 │101/09/24 │⒈匯款人:楊碧娟 │告訴人楊碧娟之表姊即告訴人│
│ │ │ │⒉匯款3萬2000元至 │張洧臻於101年9月上旬某日,│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在被告陳進龍神岡住處,被告│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陳進龍向其誆稱『張女先生犯│
│ │ │ │ 0000000000000) │桃花、五鬼纏身』、『小孩身│
│ │ │ │ 帳戶。 │體不好』,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101年9月24日匯款3萬2000元 │
│ │ │ │ │(原誤載為3萬2800元)至被 │
│ │ │ │ │告陳進龍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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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楊張雪英│101/09/24 │⒈匯款人:楊碧娟 │101年9月間告訴人楊張雪英等│
│ │楊福成 │ │⒉匯款27萬4800元至│人因被告陳進龍訛稱『活五鬼│
│ │楊琇惠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纏身』須進行供法會拜「七星│
│ │楊琇鈴 │ │ 作金庫神岡分行(│燈」法會後,陷於錯誤,而於│
│ │ │ │ 0000000000000) │同月24日由楊碧娟出面代為匯│
│ │ │ │ 帳戶。 │款27萬4800元至被告陳進龍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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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洧臻 │101/10/22 │⒈匯款人:張洧臻 │被告陳進龍向告訴人張洧臻誆│
│ │ │ │⒉匯款3萬2800元至 │稱『張女先生犯桃花、五鬼纏│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身』、『小孩身體不好』,因│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4日│
│ │ │ │ 0000000000000) │匯款3萬2800元至被告陳進龍 │
│ │ │ │ 帳戶。 │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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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楊碧娟 │101/10/24 │⒈匯款人:楊碧娟 │101年10月間某日,同案被告 │
│ │ │ │⒉匯款28萬800元至 │張玉妹在告訴人楊碧娟住處告│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知告訴人先生何清輝須進行『│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制改』法事,方能免於難,而│
│ │ │ │ 0000000000000) │於101年10月24日匯款28萬800│
│ │ │ │ 帳戶。 │元至被告陳進龍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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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楊碧娟 │101/10/29 │⒈匯款人:楊碧娟 │告訴人楊碧娟續行為先生何清│
│ │ │ │⒉匯款15萬1200元至│輝進行『制改』法事。於101 │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年10月29日匯款15萬1200元至│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被告陳進龍合庫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9.│張洧臻 │101/11/05 │⒈匯款人:張洧臻 │告訴人張洧臻於101年11月上 │
│ │ │ │⒉匯款7萬9200元至 │旬某日,經由同案被告張玉妹│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轉知先前所匯款項不足,無法│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為先生斬斷桃花、五鬼。以及│
│ │ │ │ 0000000000000) │須續行進行『制改』法事,因│
│ │ │ │ 帳戶。 │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5日│
│ │ │ │ │,匯款7萬9200元至被告陳進 │
│ │ │ │ │龍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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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洧臻 │101/11/13 │⒈匯款人:張洧臻 │由同案被告張玉妹轉告張洧臻│
│ │ │ │⒉匯款14萬4000元至│身體不好,須舉辦法會、祭改│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等儀式保命,因而陷於錯誤,│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於101年11月13日,匯款14萬 │
│ │ │ │ 0000000000000) │4000元至被告陳進龍合庫帳戶│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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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琇惠 │101/11/14 │⒈匯款人:楊琇惠 │告訴人楊碧娟小妹即告訴人楊│
│ │ │ │⒉匯款3萬6000元至 │琇惠於101年11月下旬,帶小 │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孩蔣承恩回娘家,經同案被告│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張玉妹告之小孩舉止有異,隨│
│ │ │ │ 0000000000000) │後張玉妹以電話跟被告陳進龍│
│ │ │ │ 帳戶。 │通話,陳進龍告以『小孩外靈│
│ │ │ │ │入侵』須進行安魂定魄等法事│
│ │ │ │ │,索價3萬6000元,楊琇惠陷 │
│ │ │ │ │於錯誤,於101年11月14日如 │
│ │ │ │ │數(10份額)匯款至被告陳進│
│ │ │ │ │龍之合作金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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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琇惠 │101/11/16 │⒈匯款人:楊琇惠 │承上,楊琇惠陷於錯誤,接續│
│ │ │ │⒉匯款1萬4400元至 │再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4份│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額)至被告陳進龍之合作金庫│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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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碧娟 │101/11/23 │⒈匯款人:楊碧娟 │被告陳進龍於101年11月間某 │
│ │ │ │⒉匯款47萬5200元至│日向告訴人楊碧娟誆稱『夫家│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犯五鬼相當嚴重』、『大伯交│
│ │ │ │ 岡區農會(612-11│友、冤親債主討債』,須供法│
│ │ │ │ 00000000000)帳 │會「寶懺」(一份額6600元)│
│ │ │ │ 戶。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 │
│ │ │ │ │11月23日匯款47萬5200元至陳│
│ │ │ │ │進龍所申辦之神岡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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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福成 │101/12/05 │⒈匯款人:楊福成 │告訴人楊福成、楊張雪英夫妻│
│ │ │ │⒉匯款40萬3200元至│因同案被告張玉妹告知其家人│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冤親債主甚多、犯五鬼纏身、│
│ │ │ │ 岡區農會(612-11│獨子身體有問題、祖先討供品│
│ │ │ │ 00000000000)帳 │等問題,而陷於錯誤,於101 │
│ │ │ │ 戶。 │年12月5日,楊福成匯款40萬 │
│ │ │ │ │3200元至被告陳進龍申辦之神│
│ │ │ │ │岡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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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張雪英│101/12/05 │⒈匯款人:楊琇惠 │告訴人楊福成、楊張雪英夫妻│
│ │ │ │⒉匯款76萬800元至 │因同案被告張玉妹告知其家人│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冤親債主甚多、犯五鬼纏身、│
│ │ │ │ 岡區農會(612-11│獨子身體有問題、祖先討供品│
│ │ │ │ 00000000000) │等問題,而陷於錯誤,於101 │
│ │ │ │ 帳戶。 │年12月5日,楊張雪英委由楊 │
│ │ │ │ │琇惠匯款76萬800元,至被告 │
│ │ │ │ │陳進龍申辦之神岡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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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楊碧娟 │101/12/10 │⒈匯款人:楊碧娟 │告訴人楊碧娟因有頭痛暈眩等│
│ │ │ │⒉匯款25萬6800元至│症狀,被告陳進龍趁機誆稱『│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必須供奉藥師琉璃燈』、且『│
│ │ │ │ 岡區農會(612-11│必須請佛光山之出家師父做的│
│ │ │ │ 00000000000) │』、『功效比本命燈好』,楊│
│ │ │ │ 帳戶。 │碧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 │
│ │ │ │ │12月10日匯款25萬6800元至被│
│ │ │ │ │告陳進龍所申辦之神岡農會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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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洧臻 │102/01/03 │⒈匯款人:張洧臻 │告訴人張洧臻於101年12月下 │
│ │ │ │⒉匯款24萬1200元至│旬某日請被告陳進龍至其位於│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彰化市金馬路租屋處察看陽宅│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被告陳進龍先稱需將財燈做│
│ │ │ │ 0000000000000) │好,要點『財燈』,嗣後再經│
│ │ │ │ 帳戶。 │由同案被告張玉妹向張洧臻誆│
│ │ │ │ │稱須進一步作法,並進行『制│
│ │ │ │ │改』,張洧臻陷於錯誤,於 │
│ │ │ │ │102年1月3日匯款24萬1200元 │
│ │ │ │ │至被告陳進龍所申設合作金庫│
│ │ │ │ │銀行神岡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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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楊琇鈴 │102/01/03 │⒈匯款人:楊琇鈴 │告訴人楊琇鈴於101年12月下 │
│ │ │ │⒉匯款60萬元至被告│旬至102年1月初間之某日經同│
│ │ │ │ 陳進龍申辦神岡區│案被告張玉妹告知其小孩行為│
│ │ │ │ 農會(000-000000│怪異,要請被告陳進龍詳查,│
│ │ │ │ 0000000) │嗣後由張玉妹轉知如不幫小孩│
│ │ │ │ 帳戶。 │進行『制改』法事,小孩將來│
│ │ │ │ │會加入八家將,楊琇鈴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102年1月3日匯款 │
│ │ │ │ │60萬元至至被告陳進龍所申設│
│ │ │ │ │之神岡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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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楊碧娟 │102/01/07 │⒈匯款人:楊碧娟 │102年12月間某日,被告陳進 │
│ │ │ │⒉匯款29萬8800元至│龍向告訴人楊碧娟誆稱,其『│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三魂七魄』已經被拉走,且『│
│ │ │ │ 岡區農會(612-11│天眼蓋被打開必須重新封住』│
│ │ │ │ 00000000000) │、須用『七星燈』拉回魂魄、│
│ │ │ │ 帳戶。 │並再行加強『本命、元辰』。│
│ │ │ │ │楊碧娟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
│ │ │ │ │7日匯款29萬8800元至被告陳 │
│ │ │ │ │進龍所申辦之神岡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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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洧臻 │102/01/11 │⒈匯款人:張洧臻 │102年1月初某日,被告陳進龍│
│ │ │ │⒉匯款15萬6000元至│藉由同案被告張玉妹,在告訴│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人張洧臻位於彰化住處,向張│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洧臻誆稱其先生有大劫數,身│
│ │ │ │ 0000000000000) │體不好,須供法由佛光山師父│
│ │ │ │ 帳戶。 │所製作之『藥師琉璃燈』(索│
│ │ │ │ │價15萬6000元)等法會,張洧│
│ │ │ │ │臻陷於錯誤而將左列款項匯入│
│ │ │ │ │被告陳進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 │ │ │ │銀行神岡分行帳戶。 │
├─┼────┼─────┼─────────┼─────────────┤
│20│張洧臻 │102/01/11 │⒈匯款人:張洧臻 │102年1月初某日,被告陳進龍│
│-1│ │ │⒉匯款16萬9200元至│藉由同案被告張玉妹,在告訴│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人張洧臻位於彰化住處,向張│
│ │ │ │ 作金庫神岡分行(│洧臻誆稱其先生有大劫數,身│
│ │ │ │ 0000000000000) │體不好,須作『祭替身(化血│
│ │ │ │ 帳戶。 │光)』(18份額,索價10萬 │
│ │ │ │ │8000元)等法會,張洧臻陷於│
│ │ │ │ │錯誤而將左列款項匯入被告陳│
│ │ │ │ │進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神│
│ │ │ │ │岡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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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楊碧娟 │102/01/11 │⒈匯款人:楊碧娟 │101年12月間某日傍晚,被告 │
│ │ │ │⒉匯款37萬4400元至│陳進龍透過同案被告張玉妹向│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告訴人楊碧娟誆稱其長子將有│
│ │ │ │ 岡區農會(612-11│血光之災,如不進行『制改』│
│ │ │ │ 00000000000) │將不久人世,楊碧娟心生惶恐│
│ │ │ │ 帳戶。 │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11│
│ │ │ │ │日將37萬4400元匯入被告陳進│
│ │ │ │ │龍所申辦之神岡農會帳戶。 │
├─┼────┼─────┼─────────┼─────────────┤
│22│楊張雪英│102/01/22 │⒈匯款人:楊碧娟 │告訴人楊張雪英因其夫即告訴│
│ │ │ │⒉匯款84萬7200元至│人楊福成,於101年12月間因 │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口腔破洞,被告陳進龍趁勢藉│
│ │ │ │ 岡區農會(612-11│由同案被告張玉妹告知須用由│
│ │ │ │ 00000000000) │佛光山師父所製作之『藥師琉│
│ │ │ │ 帳戶。 │璃燈』來進行祈福延壽,楊張│
│ │ │ │ │雪英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
│ │ │ │ │22日,委由楊碧娟代為匯款84│
│ │ │ │ │萬7200元至被告陳進龍所申辦│
│ │ │ │ │神岡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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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楊碧娟 │102/01/24 │⒈匯款人:楊碧娟 │告訴人楊碧娟於102年1月間某│
│ │楊琇鈴 │ │⒉匯款35萬4400元至│日,經同案被告張玉妹轉告知│
│ │楊琇惠 │ │ 被告陳進龍申辦合│,須由被告陳進龍用由佛光山│
│ │(起訴書 │ │ 作金庫神岡分行(│師父所製作之『藥師琉璃燈』│
│ │漏載楊琇│ │ 0000000000000) │進行供法會,以保來年安康;│
│ │鈴、楊琇│ │ 帳戶。 │否則將遭不測,因而陷於錯誤│
│ │惠) │ │ │,由告訴人楊碧娟於102年1月│
│ │ │ │ │24日匯款35萬4400元至被告陳│
│ │ │ │ │進龍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神岡│
│ │ │ │ │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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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楊琇鈴 │102/01/24 │⒈匯款人:楊琇鈴 │告訴人楊琇鈴於102年1月間某│
│ │ │ │⒉匯款30萬元至被告│日,經同案被告張玉妹轉告知│
│ │ │ │ 陳進龍申辦合作金│,須由被告陳進龍用由佛光山│
│ │ │ │ 庫神岡分行( │師父所製作之『藥師琉璃燈』│
│ │ │ │ 0000000000000) │進行供法會,以保來年安康;│
│ │ │ │ 帳戶。 │否則將遭不測,因而陷於錯誤│
│ │ │ │ │,由告訴人楊琇鈴於102年1月│
│ │ │ │ │24日匯款30萬元(原起訴書誤│
│ │ │ │ │載為35萬4400元)至被告陳進│
│ │ │ │ │龍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
│ │ │ │ │行帳戶。 │
├─┼────┼─────┼─────────┼─────────────┤
│25│楊張雪英│102/04/11 │⒈匯款人:楊琇惠 │102年2月中旬某週日早上,同│
│ │ │ │⒉匯款60萬1201元至│案被告張玉妹至告訴人楊碧娟│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住處,誆稱楊家已經被媳婦下│
│ │ │ │ 岡區農會(612-11│符咒,告訴人楊福成口腔破洞│
│ │ │ │ 00000000000) │不癒即是明證,並轉述被告陳│
│ │ │ │ 帳戶。 │進龍經由家中太上老君查悉楊│
│ │ │ │ │家媳婦再度下符咒,化解之道│
│ │ │ │ │乃是要以『草人』當替身進行│
│ │ │ │ │祭化法事方得化解。告訴人等│
│ │ │ │ │皆深為惶恐,致陷於錯誤,由│
│ │ │ │ │告訴人楊張雪英出資60萬1201│
│ │ │ │ │元,由告訴人楊琇惠匯入陳進│
│ │ │ │ │龍所申辦之神岡區農會帳戶。│
├─┼────┼─────┼─────────┼─────────────┤
│26│楊碧娟 │102/04/11 │⒈匯款人:楊碧娟 │102年農曆新年初五,同案被 │
│ │ │ │⒉匯款42萬2400元至│告開車搭載告訴人楊碧娟前往│
│ │ │ │ 被告陳進龍申辦神│被告陳進龍上開宮壇講解來年│
│ │ │ │ 岡區農會(612-11│運勢,被告知須由被告陳進龍│
│ │ │ │ 00000000000) │用由佛光山師父所製作之『藥│
│ │ │ │ 帳戶。 │師琉璃燈』照顧身體,否則於│
│ │ │ │ │102年農曆年過年後,會因憂 │
│ │ │ │ │鬱症而犯瘋病,且自身磁場弱│
│ │ │ │ │會影響小孩,如犯瘋病將會被│
│ │ │ │ │婆家趕出家門,致陷於錯誤,│
│ │ │ │ │告訴人楊碧娟匯款42萬2400元│
│ │ │ │ │至陳進龍所申辦之神岡區農會│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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