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66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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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
  4.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發
  8.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
  9. 四、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
  10.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1.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
  1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13.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14.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借款給告訴人之情事,惟否認有何重利犯
  15. (一)被告因借款予告訴人,而收受由告訴人簽名之保管條2紙,
  16.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17. (三)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缺錢要還給朋友,
  18. (四)另者,告訴人雖證稱其每個月要還被告15000元,還了8個月
  19. (五)至於被告住處經搜索後,雖扣得告訴人簽名之保管條2張,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借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陸續
  21.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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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因甲○○向其借款未能如期給付,且無法找到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6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幹,你裝我一次又一次」、「你最好不要讓我找到人,不然會讓你很難看」、「你要躲好,我會叫朋友幫忙找你」等加害身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要求甲○○還錢,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訊息之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甲○○不利之意思,辯稱:因為他欠我錢欠很久了,我要還別人錢,心裡很急,跟他要錢比較大聲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承認有恐嚇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恐嚇性文字等情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難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文字訊息發送給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然關於被告被訴重利部分,本院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所為既不構成重利罪,自無從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責,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遲未還款,竟接續傳送LINE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法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輕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已收之高利顯不相當,對照被告前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指稱本案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

然本院既未認定被告犯有重利罪,自難以其有無收取高利認定其犯罪情節輕重,況被告本件所犯之恐嚇罪之法定刑與其前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本即不同,自難憑以認定本案之量刑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其任職之理容按摩院,乘告訴人需錢急迫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貸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惟預扣首期利息1萬5000元後,僅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其並要求告訴人需按月償還1萬5000元,且於105年9月15日再要求告訴人簽交空白借據(即保管條),告訴人因而自此迄至106年7月6日止,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接續給付達12萬元與被告,詎被告仍拒絕返還借據,且另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6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幹,你裝我一次又一次」、「你最好不要讓我找到人,不然會讓你很難看」、「你要躲好,我會叫朋友幫忙找你」等脅迫、恐嚇性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欲以此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告訴人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告訴人簽署之保管條2張(其中1張業經被告填載保管金額9萬65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簽名之保管條2張、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使用之合庫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前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借款給告訴人之情事,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我借給他時有跟他說何時要還,他說過兩天還我,結果沒有還我錢,我需要錢時只好跟當鋪借錢。

告訴人跟我借錢這段時間,是陸續3、5千元跟我借,每次都說他很急,如此我才借錢給他,我記得的只有那幾筆,沒有辦法將每次細節都記得那麼清楚,告訴人一直說要還錢,後來人就找不到。

告訴人所說的借款6萬元其實是借3萬元,當時告訴人說有人逼他還錢,來拜託我,我才去跟綽號「阿明」借的,我有跟告訴人說利息每個月9分,告訴人有說利息他會負擔,但後來告訴人沒有付利息就跑掉,我被「阿明」逼還錢,我代替告訴人還給綽號「阿明」本金加利息5萬元,所以告訴人還欠我5萬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借款予告訴人,而收受由告訴人簽名之保管條2紙,且告訴人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有以其合庫北台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以其母親溫秀香名義開戶之台新銀行帳戶,合計金額為51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409號函檢附溫秀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5月2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70002211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見偵卷第47至61頁、第97至100頁)、保管條2紙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細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約於105年6月中旬,去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上的京典理容院,向被告借6萬元,第1期被扣15000元,實拿45000元。

ㄧ開始沒有簽任何票據或文件,後來9月被告有叫我簽1張借據(被告叫我不要寫金額),我每個月要還被告15000元,還了8個月共12萬元,被告說還要還6萬元才能把借據拿回去。

每次還款都是被告跟我聯絡還錢事宜,有時叫我匯款,有時收現金,沒有他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借錢的時間跟地點忘記了,只跟他借過1次,應該是2年前(105年)的事,幾月份的事不記得了,借6萬元,實拿4萬4千多,4萬4500元的樣子(改稱:應該是4萬5000元,太久我有點混亂了)。

借錢那時沒有叫我質押任何東西,之後才簽借據。

利息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計算,只記得還完是12萬元,每個月要給1萬多元。

有時候用我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到他台新銀行帳戶,每次差不多3000、2000,有時候給現金,現金給比較多,每次8000、7000或1萬不等。

我還錢事先會跟朋友游宏軒講,我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沒有他人在場,地點有時在我工作的中華路三媽臭臭鍋,有時在被告五權路的京典理容院那邊。

加總12萬元部分我沒有記帳。

我並沒有被告所稱多次到他公司找他借了10次以上、總結欠他3萬元的事,我沒有去他公司跟他借過,我頂多是借1、200元而已,被告他自己也沒錢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告訴人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先稱在105年6月中旬,後稱忘記了;

就向被告借款之地點,先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上的京典理容院,後稱忘記了;

就借款次數部分,先稱只有1次,後稱有再借1、200元而已;

就實拿金額部分,先稱45000元,後又改稱4萬4500元的樣子,再改稱應該是4萬5000元等語,衡情若告訴人僅曾向被告借款1次,對於上開細節當無混淆或記憶不清而前後供述不ㄧ之情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三)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缺錢要還給朋友,那時跟被告比較有在聯絡,所以向被告借錢。

被告說問他朋友看看,說有問到等語(見偵卷第77頁),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僅係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堪存疑。

(四)另者,告訴人雖證稱其每個月要還被告15000元,還了8個月共12萬元等語,然觀告訴人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於105年12月份共匯款1萬元、106年1月份共匯款9500元、106年2月份共匯款9500元、106年4月份匯款3000元、106年5月份共匯款7200元、106年6月份共匯款9500元、106年7月份共匯款3000元(見偵卷第98至99頁),均與告訴人所稱每月還款15000元之金額不相符合。

告訴人雖又稱除了匯款之外,其也有給付現金給被告,每次8000、7000或1萬不等等語,然其亦稱交付現金給被告時,並沒有他人在場等語,顯見告訴人所指交付現金給被告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目睹,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同堪存疑。

再佐以告訴人上開匯款紀錄,其每次匯款金額均在1000元至4500元不等,屬小額付款,衡情告訴人如欲清償更高額度之債務給被告時,更應透過匯款留下交易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始為合理。

是以,告訴人所稱除匯款金額之外,其也有給付現金給被告等語,並無證據可供佐證,難以憑採。

本件自難僅依告訴人有上開匯款紀錄,逕認被告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

(五)至於被告住處經搜索後,雖扣得告訴人簽名之保管條2張,惟其中1張除了有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及行動電話號碼外,其餘部分均未填載;

另外1張保管條則記載:「本人丙○○於105年9月15日將現金新臺幣9萬6千5百元整交予保管,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受託人則有告訴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所、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29至30頁)。

該空白之保管條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借貸情形及條件;

另紙有填載交付日期及金額之保管條,亦與告訴人所述原本向被告借貸之金額不符,上開保管條並不足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甚明。

再被告傳送LINE對話恐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亦僅能作為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之證據,尚難認與認定被告有無重利之犯行有關,而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借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等情,然就認定被告是否有取得如起訴書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且查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無法如期償還債務,且遭被告為追討債務而出言恐嚇後,始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指述,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而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重利之犯行,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重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所辯前後不ㄧ,告訴人自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以告訴人曾簽名之保管條為有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卻未讓告訴人證述在保管條簽名時之詳情等語,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然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及與被告對質,告訴人均未到庭,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舉事證加以補強,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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