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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新汝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新汝部分撤銷。
常新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許耿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友人劉哲維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劉哲維因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當鋪贖回許許耿彰所有並供作借款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乙事,而對許許耿彰取得之代墊30萬元債權,以簽訂該買賣合約及由劉哲維占有A車之方式,作為債權擔保,並由許許耿彰自行以A車向金融機關貸款償還劉哲維,如無法順利申辦車貸,即須依甲合約約定將A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哲維(實際上即係以A車抵償對劉哲維之30萬元債權)。
其後,許許耿彰與常新汝即趁A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許耿彰於同年3月21日以電話向劉哲維佯稱已覓妥可以A車辦理貸款對象,劉哲維遂依許許耿彰之指示,偕同其父親劉洋富駕駛A車,前來臺中市○區○○○路000號「和上租車」車行附近之加油站(台灣中油仁山站,距離該車行近百公尺)。
再由常新汝對到場劉哲維、劉洋富佯稱:其係上開租車行之股東,要為許許秋彰處理積欠該車行之債務,並願意以32萬元購買A車等語。
劉哲維同意後,即與劉洋富、常新汝一同前往該車行該加油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劉哲維與常新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乙合約),並於簽訂乙合約,一同返回上開車行後,常新汝即對劉哲維及劉洋富佯稱:要與在場之許許耿彰駕駛A車外出辦理貸款,要求劉哲維及劉洋富在上開車行等候,今日會先交付25萬元現金等語,致使劉哲維不疑有他而將A車交予常新汝及許許耿彰。
常新汝及許許耿彰2人則於取得A車後,旋即前往址設臺中市文心南路上之「紅燈汽車商行」,對該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洪燈亮表示要變賣A車;
洪燈亮因所經營之車行僅從事進口車買賣業務,即聯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安欣汽車商行」之不知情負責人黃坤淇前來購車(許許耿彰、常新汝所涉詐欺黃坤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坤淇到場後與許許耿彰及常新汝商定以22萬元購買A車,並當場與許許耿彰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丙合約)後,將20萬元現金交予常新汝,並將A車駛回自己之車行。
嗣劉哲維及劉洋富因在「和上租車」車行不耐久候,撥打常新汝及許許耿彰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空號(常新汝所留之門號)或均無人接聽而無法連絡,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另黃坤淇購得A車後,於翌日(22日)上午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監理站電腦系統註記為失竊車輛而無法辦理車輛過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常新汝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雖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許許耿彰已簽訂買賣A車之甲合約,且我是經許許耿彰同意,才將A車賣給黃坤淇,事後我也以售車價金20萬元,清償許許耿彰對「和上租車」車行之租車債務78,000元及地下錢莊8萬元、3萬元債務,且我並未控制許許耿彰之人身自由或對外聯繫,我只是出於好意為許許耿彰處理債務云云。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劉哲維因出資30萬元,向當鋪贖回許許耿彰所有並供作借款質押之A車乙事,而對許許耿彰取得之代墊30萬元債權,許許耿彰與告訴人並因此於107年2月26日簽訂買賣A車之甲合約,約定由告訴人占有A車,並由許許耿彰以A車向金融機關貸款償還告訴人,如無法順利申辦車貸,即須依甲合約約定將A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許許耿彰供證無訛(見偵16718卷第7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且有甲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6718卷第32頁),足見許許耿彰與告訴人間確存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簽訂買賣合約(即甲合約)及由告訴人占有A車之方式,作為債權擔保,如許許耿彰無法以A車辦理貸款清償債務,須依甲合約約定將A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㈡又許許耿彰於107年3月21日係以辦理A車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駕駛A車前來「和上租車」車行附近之加油站後,由被告對到場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劉洋富表示:其係「和上租車」車行之股東,要為許許秋彰處理積欠該車行之債務,並願意以32萬元購買A車等語。
告訴人同意後,即與劉洋富及被告一同前往該加油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乙合約;
並於簽妥乙合約,一同返回上開車行後,再由被告對告訴人及劉洋富表示:要與在場之許許耿彰駕駛A車外出辦理貸款,請告訴人及劉洋富在上開車行等候,今日會先交付25萬元現金等語,告訴人因此遂將A車交予被告與許許耿彰2人等情節,亦經告訴人及劉洋富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84頁),且有乙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6718卷第31頁)。
而被告於簽訂乙合約時,已確知A車前已訂有買賣合約(即甲合約)之情事,則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跟常新汝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即乙合約】的時候,是否有將跟許許耿彰這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甲合約】給常新汝看過?)有,我有跟她說車子我有買。」
、「(問:你是否有拿出這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甲合約】給常新汝看?)有,我當下有告知她,然後我還有取出這一張【拿起手上的紙張】,因為這個是我跟許許耿彰買的。」
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足證被告與許許耿彰2人係於明知A車已簽訂甲合約而訂有買賣合約情形下,仍佯稱辦理A車貸款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為由,致使告訴人誤信,而將其已簽訂買賣合約並占有作為債權擔保物之A車,交予被告2人。
被告於原審所辯不知道A車已訂有買賣合約(即甲合約)云云,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況且,被告倘不知A車已訂有買賣合約(即甲合約)乙事,其豈會以自己名義與非A車登記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簽訂乙合約,約定以32萬元向告訴人買受A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與許許耿彰2人從告訴人取得A車後,立即前往址設臺中市文心南路上之「紅燈汽車商行」,對該車行負責人洪燈亮表示要變賣A車,洪燈亮因所經營之車行僅從事進口車買賣業務,即聯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安欣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坤淇前來購車,黃坤淇到場後與被告2人商定以22萬元購買A車,並當場與許許耿彰簽訂丙合約後,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將A車駛回自己之車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坤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偵字第16718號卷第108頁正反面【電子卷證第153-154頁】證人黃坤淇107年7月25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看到許許耿彰與一男一女一起,看起來像一家人,現場由許許耿彰及該名女子與我洽談車輛買賣事宜,該名男子都沒有開口。
合約書也是在紅燈車行簽約,我當場拿20萬現金放在桌上,事後我有調閱該車行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該筆20萬現金是由該名女子拿走,我要付錢的時候,該名女子叫許許耿彰去整理車上物品,該名女子趁隙將這筆錢拿走。
所述是否實在?)對,講實在話,但是許許耿彰坐在我最旁邊,後來他要去整理車子的時候,錢才由常新汝拿走的。」
、「(問:你在偵查中講的【該名女子】就是指常新汝?)是。」
、「(問:誰跟你說好就是20萬元?)他們兩個人【即被告2人】都有跟我討價還價,最後兩個人都有說好。」
、「(問:你在偵查中講說20萬元現金是常新汝拿走,後來你看監視器認為是許許耿彰去整理車上物品的時候,常新汝趁隙將這筆錢拿走?)沒有,還沒去整理的時候,許許耿彰也在那邊,他就先把錢收起來了,許許耿彰也都在那邊,不是許許耿彰走了以後常新汝才拿。」
、「(問:當時有無談到這台車目前的車主是誰?)當然我有看,我從事汽車買賣,我知道買車子一定要車主本人簽名同意,我們才能做買賣,第三人是沒有權利把別人的財產賣給我,這個基本上我懂。
許許耿彰有拿他的身分證、行照給我看,證件對照是他本人沒錯。」
、「(問:許許耿彰跟常新汝開這台車到你車行,從一剛開始就跟你談買賣,還是有談到可能跟你做汽車貸款,還是一直在講買賣?)不是到我車行,是另外一個同行那邊,但是我要過去的時候,那邊的老闆跟我說他們這個車要賣掉,因為我到紅燈車行還要一段時間,我過去的時候在我心裡想著他告訴我說要賣掉,所以我過去不會問他們要不要貸款,我當然是買了才有賺錢,他去貸款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當然去就是找他們談價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丙合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見偵16718卷第110至111頁)及「紅燈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21185卷第14頁)附卷為憑。
又被告2人於出售A車予黃坤淇後,並未將A車價款用以清償許許耿彰對告訴人之債務,且告訴人及劉洋富並因在「和上租車」車行不耐久候,撥打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空號(被告所留之門號)或均無人接聽而無法連絡,遂報警處理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6718卷第7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和上租車」車行負責人王景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即告訴人及證人劉洋富】來你車行有什麼事?)我一開始不知道,因為我的人不在公司,所以我回來遇到劉洋富,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什麼這位先生坐了這麼久是因為什麼事,劉洋富才告訴我說他是什麼車行要牽車子,我說你牽車子來,我也不在現場。
劉洋富說我的員工常新汝牽他的車出去。
我說常新汝不是我的員工,也不是股東,單純只是我朋友的老婆。」
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以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718卷第30頁)。
足認被告2人於取得A車後,並未依約辦理A車貸款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而係趁A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際,假意為辦理貸款之機會,卻以許許耿彰之名義變賣A車,又未將A車變賣價款用以清償許許耿彰積欠告訴人之債務。
足見被告2人係佯以辦理A車貸款償還告訴人債務等虛偽言語,詐使告訴人交付A車,再將A車擅自出售予黃坤淇,而共同詐取已供作告訴人債權擔保物之A車,以獲取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被告於取得A車變賣價款20萬元後,曾以該價款中之78,000元清償許許耿彰對「和上租車」車行之租車債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國華及證人王景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第114頁),並有由許許耿彰母親許芳禎簽立之「和上租賃-理賠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16718卷第105頁),益證被告2人確係同謀詐取告訴人所占有作為債權擔保物之A車。
否則被告於取得A車變賣價款後,豈會為許許耿彰償還上開債務?許許耿彰於事後所辯未取得A車變賣價款之利益乙情,並無可採。
此外,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彥端(僅知姓名,但年籍不詳),以佐證A車變賣價款20萬元係交予許許耿彰,並非交予被告之事實;
然查A車變賣價款20萬元係由被告取得乙事,已有前開證人黃坤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丙合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紅燈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取得A車變賣價款後,曾以該價款代為清償許許耿彰上開78,000元債務乙節,已如前述,是A車變賣價款20萬元係交予被告常新汝乙事實至為明確,尚無傳喚證人曾彥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許許耿彰2人以辦理貸款為由,通知告訴人前來後,以買受A車簽訂乙合約及辦理貸款償還債務為由,詐取A車,再簽訂丙合約變賣A車等行為,均係以詐取A車不法利益為目的,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與許許耿彰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所轉變,原審未及加以審酌,所量處刑罰,難認合宜。
又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予沒收。
而被告與許許耿彰2人係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A車,並於詐取A車後,由渠2人共同將A車以20萬元變賣予黃坤淇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A車,具共同處分權限,原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惟A車事實上已由被告2人共同變賣予黃坤淇,且變得之物為現金20萬元,是被告2人就此變得之物現金20萬元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該20萬元現金價款係由被告2人共同分受價金利益乙節,亦如前所述,且20萬元現金之沒收給付係屬可分,因此,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572號判決意旨),20萬元沒收之責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被告2人應各負10萬元沒收之責。
然該犯罪所得既源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事後本得依法向被告取償,茲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如再對被告沒收10萬元犯罪所得,將難免過苛之譏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事由,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不能認為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及免予沒收犯罪所得,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喪失債權擔保且無法以A車抵償債權),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A車1部。
3.被告原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賠償損害,直到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15萬元之犯後態度。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且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理由如前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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